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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和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逐渐发展和壮大,并且成为我国最主要公司体制之一。其中。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成为了股份公司的资本最重要资金来源,然而由于其所持股份额太小,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没有发言权,加之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又缺乏专业的管理知识,其利益很容易受到少数控股股东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因此本文将探讨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来完善股份公司股东的内部机制,从而有效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股东大会;中小股东;利益;维护
经济建设的发展经验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以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越健康。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是公司资本最重要和最本质的来源,没有中小股东的信任和支持,整个社会的经济投资和发展都会受到削弱。但是,我国的《公司法》现目前还不够完善,对中小股东利益维护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关联交易的不规范。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股东与控股公司的交易。在现实中,关联交易特别多,表现为:一是交易机会把握在股东自己手中,“近水楼台先得月”;二是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肥水不流外人田”;三是正当的关联交易对公司是有利的。可见关联交易并非完全不好,而是需要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以2000年9月,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为例。案情是:原告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共同投资成立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江南公司中,恒通公司是大股东,持股55%,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恒通公司委派,恒通公司事实上控制了新江南公司。恒通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了大量危及公司生存和其他非控股方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从1993年起,恒通公司以各种方式从新江南公司借出或抽走资金至1998年6月达3971万元。1998年8月,恒通公司未经新江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自行与新江南公司签署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以其在深圳的厂房自行作价4035万元冲抵所欠新江南公司的债务。该房产经原告方聘请的房地产中介评估行评估,实际价值仅为2516.88万元,与欠款3971万元的差额为1454.12万元。由此可见,规范关联交易对股份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十分重要。
二、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全体股东组成,就董事、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规定的主要事项,作出公司内部最高的意思决定。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为了公司维持的目的,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依此规定,在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事项进行决议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特定情况下,多数股东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只对议决持有股份数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持有股份的人数。即使只有极少数的股东甚至是一名股东与会,也可以作出约束全体股东的决议。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欠缺,也为某些公司不重视股东会,由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留下缺口。
三、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和利益分配的决策方面不享有发言权
公司经营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是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而这些重要的职位大多都是由大股东担任或委任的人担任,由于小股东权利的落空,在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方面没有决定权。因此,如果不增加中小股东在这些职位的任职人数便无法建立起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决策和监督机构。
那么,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如何来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完善《公司法》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的规定
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建立表决回避制度。其内容是: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拟表决事项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有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为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我国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为:“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目前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不适用;鉴于其他形式公司也同样存在关联交易,应把此规定作为规范一切公司关联交易的普通条款。这样能避免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公司整体利益和小股东权益。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
一方面,完善监事会制度。具体包括:一是限制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理由是,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中利益代表占大多数,其利益一般不会受到损害,而广大小股东由于其持股较少,在董事会的利益代言人相对较少,为了保障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机构之间形成制衡机制,监事会成员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小股东代表,其人数按照权力平衡目的确定,如果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大股东居于主导地位,那么,在监事会中小股东就应居主导地位,否则监督就失去了意义。二是完善监事会的职权规定,使监事会的职权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如监事会在行使财务检查权时,有权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职业审计师帮助审计财务;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
另一方面,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有效发挥其决策职能和对经理的监督职责,维护小股东权益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避免“花瓶董事”现象,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独立董事的选任和报酬应由小股东决定;其二,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公司独立董事审核同意并签字,独立董事对其签署的文件负法律责任;其三,如果独立董事不负责任,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中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目前政府只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对其他公司没有要求,从现实看,独立董事有必要全面引进《公司法》。
3、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实际影响力
第一,累积投票权。累积投票权有其特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的投票权按所持股份数乘以拟选举董事和监事人数的积计算,这样小股东可以把自己的选票累积起来,集中到一个候选人身上,那么小股东的代表也可能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利。
第二,完善小股东的委托投票权。委托投票制指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代行投票权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08条规定了委托投票制,但过于简单。该制度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但我国现实中,委托代理制被大股东用作对付小股东的手段,发生了异化。国际上近来对此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措施,如意大利《公司法》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和其他团体不得成为代理人。笔者认为,我国也可借鉴类似的规定。
第三,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传统公司法,原则上都规定一股一权,但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许多国家规定,对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具体规定限制办法。
第四,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建立了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具体职责有:其一,代表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其二,代表和组织小股东行使诉讼权及其他救济权,为小股东寻求救济提供组织和援助;其三,为小股东提供有关参与公司管理、依法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咨询;其四,向立法机关和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4、建立和完善股东质询制度,加强信息披露
为了使中小股东合理行使表决权,就得使其及时获得有关公司的具体信息。因为除非中小股东获得关于其公司的充足资料,否则他们很难明智地行使表决权,转让自己的股权,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建立和完善股东质询权制度,有助于中小股东有效地获得公司信息,避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这对于预防大股东滥用手中的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可见,我国《公司法》将建议权与质询权与查阅权共同置于同一法条,并且缺乏这些权利行使的条件,因此,上述规定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除涉及商业秘密外或股东质询超越了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董事、监事均有说明的义务;其次,应允许董事、监事为作说明而另作调查,同时可建立股东的事前书面质询制度规范质询和信息披露的条件和例外,以及董事、监事因不作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以限制董事、监事拒绝质询权的行使。
关键词:股东大会;中小股东;利益;维护
经济建设的发展经验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以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越健康。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是公司资本最重要和最本质的来源,没有中小股东的信任和支持,整个社会的经济投资和发展都会受到削弱。但是,我国的《公司法》现目前还不够完善,对中小股东利益维护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关联交易的不规范。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股东与控股公司的交易。在现实中,关联交易特别多,表现为:一是交易机会把握在股东自己手中,“近水楼台先得月”;二是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肥水不流外人田”;三是正当的关联交易对公司是有利的。可见关联交易并非完全不好,而是需要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以2000年9月,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为例。案情是:原告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共同投资成立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江南公司中,恒通公司是大股东,持股55%,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恒通公司委派,恒通公司事实上控制了新江南公司。恒通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了大量危及公司生存和其他非控股方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从1993年起,恒通公司以各种方式从新江南公司借出或抽走资金至1998年6月达3971万元。1998年8月,恒通公司未经新江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自行与新江南公司签署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以其在深圳的厂房自行作价4035万元冲抵所欠新江南公司的债务。该房产经原告方聘请的房地产中介评估行评估,实际价值仅为2516.88万元,与欠款3971万元的差额为1454.12万元。由此可见,规范关联交易对股份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十分重要。
二、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全体股东组成,就董事、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规定的主要事项,作出公司内部最高的意思决定。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为了公司维持的目的,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依此规定,在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事项进行决议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特定情况下,多数股东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只对议决持有股份数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持有股份的人数。即使只有极少数的股东甚至是一名股东与会,也可以作出约束全体股东的决议。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欠缺,也为某些公司不重视股东会,由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留下缺口。
三、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和利益分配的决策方面不享有发言权
公司经营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是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而这些重要的职位大多都是由大股东担任或委任的人担任,由于小股东权利的落空,在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方面没有决定权。因此,如果不增加中小股东在这些职位的任职人数便无法建立起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决策和监督机构。
那么,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如何来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完善《公司法》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的规定
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建立表决回避制度。其内容是: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拟表决事项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有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为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我国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为:“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目前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不适用;鉴于其他形式公司也同样存在关联交易,应把此规定作为规范一切公司关联交易的普通条款。这样能避免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公司整体利益和小股东权益。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
一方面,完善监事会制度。具体包括:一是限制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理由是,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中利益代表占大多数,其利益一般不会受到损害,而广大小股东由于其持股较少,在董事会的利益代言人相对较少,为了保障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机构之间形成制衡机制,监事会成员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小股东代表,其人数按照权力平衡目的确定,如果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大股东居于主导地位,那么,在监事会中小股东就应居主导地位,否则监督就失去了意义。二是完善监事会的职权规定,使监事会的职权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如监事会在行使财务检查权时,有权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职业审计师帮助审计财务;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
另一方面,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有效发挥其决策职能和对经理的监督职责,维护小股东权益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避免“花瓶董事”现象,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独立董事的选任和报酬应由小股东决定;其二,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公司独立董事审核同意并签字,独立董事对其签署的文件负法律责任;其三,如果独立董事不负责任,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中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目前政府只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对其他公司没有要求,从现实看,独立董事有必要全面引进《公司法》。
3、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实际影响力
第一,累积投票权。累积投票权有其特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的投票权按所持股份数乘以拟选举董事和监事人数的积计算,这样小股东可以把自己的选票累积起来,集中到一个候选人身上,那么小股东的代表也可能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利。
第二,完善小股东的委托投票权。委托投票制指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代行投票权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08条规定了委托投票制,但过于简单。该制度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但我国现实中,委托代理制被大股东用作对付小股东的手段,发生了异化。国际上近来对此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措施,如意大利《公司法》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和其他团体不得成为代理人。笔者认为,我国也可借鉴类似的规定。
第三,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传统公司法,原则上都规定一股一权,但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许多国家规定,对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具体规定限制办法。
第四,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建立了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具体职责有:其一,代表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其二,代表和组织小股东行使诉讼权及其他救济权,为小股东寻求救济提供组织和援助;其三,为小股东提供有关参与公司管理、依法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咨询;其四,向立法机关和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4、建立和完善股东质询制度,加强信息披露
为了使中小股东合理行使表决权,就得使其及时获得有关公司的具体信息。因为除非中小股东获得关于其公司的充足资料,否则他们很难明智地行使表决权,转让自己的股权,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建立和完善股东质询权制度,有助于中小股东有效地获得公司信息,避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这对于预防大股东滥用手中的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可见,我国《公司法》将建议权与质询权与查阅权共同置于同一法条,并且缺乏这些权利行使的条件,因此,上述规定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除涉及商业秘密外或股东质询超越了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董事、监事均有说明的义务;其次,应允许董事、监事为作说明而另作调查,同时可建立股东的事前书面质询制度规范质询和信息披露的条件和例外,以及董事、监事因不作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以限制董事、监事拒绝质询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