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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怠于行使公司清算义务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是应债权人申请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股东,还是通知债权人另行诉讼股东,法律上目前存在空白,实践中争议也很大。本文通过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寻求上述两种解决途径的法律支撑,分析各自特点,进而从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相互关系角度考量,分层次构建民事执行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模型,最终归纳出笔者的理论设想,即通过借鉴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采取执行听证的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确定追加主体;对存有疑点,难以认定的,限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虽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列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和认定标准,由来带来该制度实际执行时的混乱。文章拟在民事执行领域中,探索并建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实施方略。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法律依据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将股东和债权人相隔离,庇护着股东进行风险投资。但也是一种双刃剑,很容易被股东所滥用,成为股东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保护工具。而当公司股东违背法律赋予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时,法律将透过公司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因此法律是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这一制度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责任追索”。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的重要体现,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或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但是由于公司财务状况对外具有隐蔽性,债权人很难在与公司的诉讼中,预先判断出公司的资产能力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也难以发现并证明公司股东存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行为。因此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救济滞后至其与公司执行案件之中,突出显示现行法律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具有空间狭窄、缺乏应有的实践调控性等特征。如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合理对待债权人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吁请的利益保障,是摆在人民法院审执工作中一项司法难题。
二、在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探疑
按照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是债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对债务人公司股东权利,但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通过执行法院直接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可能。因目前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制度上如何落实、具体操作尚无明确规定,在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但该思路在实际操作中还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并规范具体流程,以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笔者进行这方面理论研究,一方面要认识其价值意义,另一方面还要克服畏惧以执代审的理论偏见。
由于诚信缺失,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时,对公司资产的管理逐渐消极,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沽虑,有的股东共谋转移资产,采取金蝉脱壳之计,弃企避逃。此时缩减程序,着眼效率,让债权人尽快获得权利救济,就能减少其利益补偿流失。在民事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责任主体,便具有周期短、效率快、财产、证据保全前瞻性的特点,但障碍之处在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支撑,且执行的审查责任过宽,有超越执行权的担忧。如一律驳回追加申请,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问题股东,虽能在诉讼程序中加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产生了审理周期长、效率慢、财产易流失、证据易遭到破坏难以收集的弊端。在出现复数的可供选择的利益时,法官应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选择,进行利益衡量。
有观点认为,我国实行审执分离,执行权与审判权存有界限,法人主体的否认仍属实体审查范围,执行机构不应担负否定法人人格之责,也不便直接予以认定。在执行时进行判断,判断事宜过度涉及当事人实体法权益应当由审判庭判断,否则违反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且依法正确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的处理执行案件,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也是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裁决行为。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不仅仅是从程序上解决执行当事人的问题,而且也是从实体上由被变更追加的当事人承担义务,履行被执行人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因此,人民法院若不能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将在不同程度上损害被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而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层面上可追加股东当事人,迳行追加容易招致诟责,要在理论上进行突破必须要正确认识以执代审的怀疑。
三、揭示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突破以执代审怀疑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审判权主要表现为一种判断权。民事执行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指执行实施权,广义指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以执代审的怀疑主要即是对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审查权的区分所致,事实上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既有明显差异又有密切联系,在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又存在着良性互动的契机。执行权中的执行审查权与审判权是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不同程序。相对独立是相对程序上的不同,相互联系上因为两者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审查。正因为两者的紧密联系,需要对行为是否为真正意义的以执代审严格加以甄别,需要对执行审查权的限度进行个案上的价值考量。
(一)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差异性,对以执代审苛以严格限制
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而民事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强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质的特征。判断性与强制性、判断权与强制权的区别,乃是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差别所在。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直接追加股东的方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突出的问题是对执行实施权中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与限制。“我国目前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究其根源在于现代司法体制赋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监督制约。”对公司股东是否存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的判断,将执行审查权推向了难以承受之重。首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履行执行审查权时,应严格坚持认定标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坚决不能裁定追加。其次要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制适用,严禁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禁止对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作扩张性解释,不能随意地扩大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尽量减少既判力的扩张现象。
(二)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共通性,为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方法论支撑
无论是民事审判权,还是民事执行权,其共同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基于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共同性,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方面也存在诸多共性。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案件,还应考虑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执行权的前置作用。在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案件中,在债权人提供公司股东可能存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申请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时,要充分收集审查证据,能够认定的不可省事放任在执行公司之后,要具有前瞻性。事实证明,在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公司案件中完成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现在全局上讲更具司法经济利益,也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民事审判中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推定原则及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执行中的延伸应用,为在执行程序中组织听证提供了方法指导。例如,执行机构如何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现象呢?其判断混同的法律依据何在呢?笔者认为,可充分利用证据规则中的推定原则。股东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实际控制、支配公司财产,未发生接收财产行为。只要无法证明此一法律事实的,一律推定已实际控制、支配公司财产,发生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这一推定完全符合实际生活情况,有坚实的生活逻辑做基础。很难想象公司终止后,在仍存财产的情况下,股东会对此放任流失、置之不理。因此,适用推定原则,是判断股东财产与法人财产是否混同的法律证明标准。
在执行中实行合议庭听证制度,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待被追加执行人进行充分的证据交换,首先为执行审查自由裁量权的准确行使提供证据基础;其次完善当事人参与执行过程机制,保障其意见陈述权;再次对可能产生的债权人另行诉讼股东的审理案件保护固定证据,简化后期庭审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听证程序只是在形式上解决了当事人出庭权和意见陈述权,并不能充分体现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实质:即当事人的有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陈述观点和理由,并得到法官的重视。因此,我们认为构建当事人程序参与制度,应当在将合议庭听证程序作为核心的基础之上进行完善,更多的借鉴审判程序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充分地进行举证、质证过程。
(三)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互动性,对审执程序中释明权、诉讼指挥权、证据调查权的双向行使指出了具体要求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存在的上述共通性,使得二者相互影响,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影响,在一种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兼顾另一种权力,是实现二者在功能上良性互动的基础。释明制度是当事人程序参与制度的自然延展,通过法官的释明,当事人知晓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所考虑的因素。在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诉讼中,如果原告起诉遗漏股东被告,人民法院可视情况依法行使释明权,并经原告申请将股东追加为被告。该释明权的行使对随后而至的民事执行权的有效运作提供了前置保障。诉讼指挥权承担的是指挥诉讼活动有序和有效地进行的职能,其正当性就源于人们对诉讼经济性的追求。“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在执行程序中,亦应注重对诉讼指挥权、证据调查权的合理运用,兼顾对当事人诉权的最大保护,实现功能上的充分互动。
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論来讲,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但不能就此消极行使执行审查权,笔者认为可在不突破以执代审界限的前提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能充分考虑诉讼经济原则,通过借鉴民事审判权行使中合理制度,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确实清楚的,直接确定追加股东主体;对存有疑点,难以认定的,在限制适用的原则下进行充分审查,为后发的诉讼程序未雨绸缪。
参考文献: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吴 磊,男,苏州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学硕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新公司法虽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列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和认定标准,由来带来该制度实际执行时的混乱。文章拟在民事执行领域中,探索并建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实施方略。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法律依据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将股东和债权人相隔离,庇护着股东进行风险投资。但也是一种双刃剑,很容易被股东所滥用,成为股东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保护工具。而当公司股东违背法律赋予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时,法律将透过公司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因此法律是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这一制度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责任追索”。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的重要体现,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或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但是由于公司财务状况对外具有隐蔽性,债权人很难在与公司的诉讼中,预先判断出公司的资产能力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也难以发现并证明公司股东存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行为。因此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救济滞后至其与公司执行案件之中,突出显示现行法律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具有空间狭窄、缺乏应有的实践调控性等特征。如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合理对待债权人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吁请的利益保障,是摆在人民法院审执工作中一项司法难题。
二、在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探疑
按照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是债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对债务人公司股东权利,但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通过执行法院直接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可能。因目前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制度上如何落实、具体操作尚无明确规定,在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但该思路在实际操作中还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并规范具体流程,以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笔者进行这方面理论研究,一方面要认识其价值意义,另一方面还要克服畏惧以执代审的理论偏见。
由于诚信缺失,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时,对公司资产的管理逐渐消极,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沽虑,有的股东共谋转移资产,采取金蝉脱壳之计,弃企避逃。此时缩减程序,着眼效率,让债权人尽快获得权利救济,就能减少其利益补偿流失。在民事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责任主体,便具有周期短、效率快、财产、证据保全前瞻性的特点,但障碍之处在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支撑,且执行的审查责任过宽,有超越执行权的担忧。如一律驳回追加申请,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问题股东,虽能在诉讼程序中加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产生了审理周期长、效率慢、财产易流失、证据易遭到破坏难以收集的弊端。在出现复数的可供选择的利益时,法官应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选择,进行利益衡量。
有观点认为,我国实行审执分离,执行权与审判权存有界限,法人主体的否认仍属实体审查范围,执行机构不应担负否定法人人格之责,也不便直接予以认定。在执行时进行判断,判断事宜过度涉及当事人实体法权益应当由审判庭判断,否则违反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且依法正确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的处理执行案件,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也是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裁决行为。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不仅仅是从程序上解决执行当事人的问题,而且也是从实体上由被变更追加的当事人承担义务,履行被执行人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因此,人民法院若不能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将在不同程度上损害被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而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层面上可追加股东当事人,迳行追加容易招致诟责,要在理论上进行突破必须要正确认识以执代审的怀疑。
三、揭示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突破以执代审怀疑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审判权主要表现为一种判断权。民事执行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指执行实施权,广义指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以执代审的怀疑主要即是对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审查权的区分所致,事实上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既有明显差异又有密切联系,在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又存在着良性互动的契机。执行权中的执行审查权与审判权是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不同程序。相对独立是相对程序上的不同,相互联系上因为两者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审查。正因为两者的紧密联系,需要对行为是否为真正意义的以执代审严格加以甄别,需要对执行审查权的限度进行个案上的价值考量。
(一)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差异性,对以执代审苛以严格限制
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而民事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强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质的特征。判断性与强制性、判断权与强制权的区别,乃是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差别所在。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直接追加股东的方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突出的问题是对执行实施权中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与限制。“我国目前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究其根源在于现代司法体制赋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监督制约。”对公司股东是否存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的判断,将执行审查权推向了难以承受之重。首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履行执行审查权时,应严格坚持认定标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坚决不能裁定追加。其次要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制适用,严禁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禁止对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作扩张性解释,不能随意地扩大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尽量减少既判力的扩张现象。
(二)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共通性,为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方法论支撑
无论是民事审判权,还是民事执行权,其共同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基于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共同性,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方面也存在诸多共性。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案件,还应考虑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执行权的前置作用。在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案件中,在债权人提供公司股东可能存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申请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时,要充分收集审查证据,能够认定的不可省事放任在执行公司之后,要具有前瞻性。事实证明,在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公司案件中完成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现在全局上讲更具司法经济利益,也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民事审判中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推定原则及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执行中的延伸应用,为在执行程序中组织听证提供了方法指导。例如,执行机构如何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现象呢?其判断混同的法律依据何在呢?笔者认为,可充分利用证据规则中的推定原则。股东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实际控制、支配公司财产,未发生接收财产行为。只要无法证明此一法律事实的,一律推定已实际控制、支配公司财产,发生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这一推定完全符合实际生活情况,有坚实的生活逻辑做基础。很难想象公司终止后,在仍存财产的情况下,股东会对此放任流失、置之不理。因此,适用推定原则,是判断股东财产与法人财产是否混同的法律证明标准。
在执行中实行合议庭听证制度,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待被追加执行人进行充分的证据交换,首先为执行审查自由裁量权的准确行使提供证据基础;其次完善当事人参与执行过程机制,保障其意见陈述权;再次对可能产生的债权人另行诉讼股东的审理案件保护固定证据,简化后期庭审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听证程序只是在形式上解决了当事人出庭权和意见陈述权,并不能充分体现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实质:即当事人的有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陈述观点和理由,并得到法官的重视。因此,我们认为构建当事人程序参与制度,应当在将合议庭听证程序作为核心的基础之上进行完善,更多的借鉴审判程序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充分地进行举证、质证过程。
(三)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互动性,对审执程序中释明权、诉讼指挥权、证据调查权的双向行使指出了具体要求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存在的上述共通性,使得二者相互影响,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影响,在一种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兼顾另一种权力,是实现二者在功能上良性互动的基础。释明制度是当事人程序参与制度的自然延展,通过法官的释明,当事人知晓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所考虑的因素。在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诉讼中,如果原告起诉遗漏股东被告,人民法院可视情况依法行使释明权,并经原告申请将股东追加为被告。该释明权的行使对随后而至的民事执行权的有效运作提供了前置保障。诉讼指挥权承担的是指挥诉讼活动有序和有效地进行的职能,其正当性就源于人们对诉讼经济性的追求。“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在执行程序中,亦应注重对诉讼指挥权、证据调查权的合理运用,兼顾对当事人诉权的最大保护,实现功能上的充分互动。
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論来讲,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但不能就此消极行使执行审查权,笔者认为可在不突破以执代审界限的前提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能充分考虑诉讼经济原则,通过借鉴民事审判权行使中合理制度,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确实清楚的,直接确定追加股东主体;对存有疑点,难以认定的,在限制适用的原则下进行充分审查,为后发的诉讼程序未雨绸缪。
参考文献: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吴 磊,男,苏州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学硕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