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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立法将民办高校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却并未明确政府对民办高校行使监管权时的权力界限。当下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监管存在过度监管、放弃监管、随意监管等问题。民办高校的性质应被重新定位为民办事业单位。政府对其行使监管权应仅限于对其设立和解散、教学质量、收费等事项而进行,避免干涉其办学自主权。今后应在厘清民办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与政府监管权的界限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办教育立法。
关键词民办高校 监管 办学自主权
作者简介:周宇凯,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56-03
据统计,截至2009年6月19日,全国共有民办高校334所,占全国普通高校总数的14.76%。2008年,全国民办高校共有本、专科在校生401.3万人,占全国普通高校本、专科在校生总数的19.85%。我国民办高校的发展正处于一个兴盛期。但与此同时,我国法律对于政府如何行使对民办高校的监管权却并不十分明确。政府监管权与民办高校办学自主权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严重地制约了民办高校的发展及其教育质量的提升。为此,我们需要在进一步合理界定民办高校性质的基础上,厘清政府监管权的界限,并完善相应的立法制度,以促进民办高校的发展。本文拟就此展开相关探讨。
一、民办高校的性质定位
一般认为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最大的区别就是出资人的不同。调查结果显示,尽管目前我国民办高校教育投资呈多元化的趋势,但办学经费仍以自筹为主。①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但这一表述却并未明确我国民办高校的主体性质。实践中,我国民办高校在民政部门的注册通常被归类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然而,“非企业”这一表述却只能让人意识到它“不是什么”而不能明确它“是什么”。因而,实践中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监管权限仍然模糊不清。例如在税收上,许多地方将民办学校参照企业法人来对待。税务部门仍然对民办学校课以33%的企业所得税。”②
事实上,民办高校的“民办非企业”的身份也不是法律严格限定的。通常认为,民办高校作为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制度依据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但这部行政法规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追根溯源,民办高校只能由民政部门受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上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只是一种“现行做法”。豏由此可见,对民办高校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准确定位,就显得尤为必要。从民办高校的公益性质来看,将民办高校定性为民办事业单位或许更为符合其职能定位。今后,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监管应当参照对事业单位的监管而不是按照对企业的监管来进行。与此同时,由于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在获得政府拨款的额度、投资回报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并且民办高校在办学自主性和办学特色上的追求也有别于公办高校,因而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监管也应当有别于一般的事业单位以及公办高校。
二、当下我国政府监管民办高校时存在的问题
(一)过度监管
在某些领域,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监管存在过度监管的现象。比如在教师的职称评定领域。教师职称的评定长期由政府主导,基本上民办高校只有“助教”的评定权,“讲师”以上职称评定权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控制,“讲师”及以上职称基本上由公立高校所垄断,这造成了民办高校的师生都不满意,同时也使得大量优秀的民办高校教师外流。这是对民办高校发展一个极为不利的因素。
(二)放弃监管
与过度监管相对照的是,我国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监管也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比如对民办高校教学质量的监管,现在还缺乏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教育质量评估制度。部分民办高校的投资人只关注其经济效益的高低,却忽视教育质量的提升。并且,由于缺少国家对民办高校的强有力的监督,许多民办学校为减少开支,所缴纳的社保都是以教师的基本工资作为缴纳基数,而这些学校基本工资的设定又往往偏低。民办高校教师的法定待遇难以达到与公办高校教师的水准,导致其无法吸引到更多的高素质的教师。此外,政府监管的缺失还滋生出了个别高校乱收费等诸多问题。
(三)随意监管
在可以进行监管的领域,例如对教学质量的评定,由于缺少法定的明确标准,政府监管往往存在很大的隨意性。实践中,这些监管标准通常都是由政府部门自行制定的,并且经常处于变化之中。这种监管政策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许多民办高校无所适从,难以通过教育改革持续地推进教学质量的提升。甚至于,部分监管政策仍然是政府部门内部掌控的,民办高校对此并不知情,当然也就谈不上形成一种公开、高效、规范的监管体系。这种非规范的监管措施严重地制约了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也不利于限制行政机关的监管权力。
三、政府对民办高校行使监管权的合理界限
(一)政府可以监管的事项
1.设立与解散的许可
民办高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符合一定的程序,我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以民办高校的解散为例,其包括按章程主动解散以及被动解散两种。在被动解散的情形下,例如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以及资不抵债等情形时,学校解散后的后续问题的处理往往需要政府对此加以监管,否则,学校解散就可能导致学生权益受损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例如,2006年11月19日,号称“综合性民办高校”的北京京城学院开学仅两个月即宣告倒闭。420名京城学院的新生匆匆结束了自己两月的大学生活但是其后续问题的处理却并不容易。④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但由于民办高校终止时要遣散的学生数量往往过于庞大,民办高校自身面临解散或者已然解散时,多半已无能力安排学生继续就学。因而政府监管在此时就显得尤为必要。
2.教学质量监管
对于民办高校而言,政府对其教学质量进行适当的监管显然是必须的,否则即可能造成教育事业完全转变为一项“教育产业”,市场的无序竞争将会导致教育质量的严重下滑。然而,政府的不适当监管也可能导致民办高校培养的学生脱离市场需求。因而,如何设计一套有关教学质量的监管指标体系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在对民办高校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管时,教学质量评估当然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手段。但是,为了防止这种评估损害民办高校的办学特色,评估指标的创设应着重于指导民办高校建立自身的教学质量管理体系,例如,关于试卷命题制度、教学实习制度等。评估指标体系应能促进民办高校完善其基本的教学管理制度,但不应设置过细的评价指标,例如教学手段的运用等。对于一些较为重要的专业课程,也可以通过政府主导下的统一命题的方式进行检测。
3.收费监管
收费权是民办高校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民办高校能否维持正常的运转、提高教学质量以及学校举办者能否获得“合理回报”,均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其收费水平的高低。但与此同时,学校收费过高或者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又必然会损害学生的正当权益。据报道,2006年,有“中国民办航母”之称的南洋教育集团倾覆了。南洋教育集团要求学生入学时一次性缴纳8万到32万元不等的教育储备金。但收了那么多教育储备金,又该如何管、谁来管呢?”⑤
一般而言,对于民办高校学费的制定,物价部门应从软硬件设施、学校的投资额度以及其社会影响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法律、法规应要求民办高校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其公开,通过公众监督的力量对民办高校的收费进行监管。
(二)政府行使监管权的方式
为了确保民办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使得民办学校能够及时针对社会需求发展出具有自身特色的办学模式,政府不应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管:
1.行政许可。对于直接关系到民办高校的教育质量的事项,政府可以通过设立行政许可的方式就有关事项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方式是一种较为严格的监管,因为一旦民办高校无法达到相关的法定条件,它就不能从事相应的行为。因而,法律、法规在创设这种监管制度之时,应当充分考量其必要性。一般而言,对于民办高校的设立、解散、专业设置、收费等均可通过行政许可方式进行监管。
2.备案制度。由于民办学校必须直接面对市场的竞争,因而过于严厉的监管有时可能导致民办高校丧失活力,从而失去竞争能力。但是,对某些事项完全放任不管又可能导致许多弊端。在此情形下,对于某些事项可以设置相对较轻的监管方式,例如通过备案方式进行监管。例如,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1条就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监督主要是一种预防性的监督,除非其有明显的违法行为,监管机关通常不会干涉其行为内容。此外,对于民办高校与教师或学生签订的相关协议等,也可以通過备案方式进行监管。
3.评估与公示制度。对于民办高校的教育质量等事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应设置过于严苛的统一标准。但是,可以对各个民办高校的教育质量设置统一的评估标准,对其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以方便学生作出是否选择该校就读的决定。换言之,教育行政部门此时并不是对民办高校进行直接的监管,而只是引导受教育者能够作出一项明智的选择。这样就可以防止直接监管所带来的各种弊端。
4.行政处罚。相比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是一种事后的监管方式,因而通常不会侵犯民办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例如,对于民办高校乱收费的,物件管理部门就可以依据《价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政府不得监管的事项
1.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包括很多方面,比如对论文质量的评价。又比如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对教学的内容进行过多的干预。教学的评估指标也不能过多地干涉到教学的方式、内容等。在我国已经进行的教育质量评估中,主管部门设置的评估指标体系甚至影响到了高校对于教师批改作业方式的规定,这种监管必将导致教育方式的程式化甚至僵化,将会扼杀民办教育在未来的发展。
2.内部管理制度
民办高校的管理除了应当服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更为主要的应当是依据其章程进行自治管理。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获得教师与学生代表大会的通过,并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高校可与教师和学生签订协议,对教师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例如关于教师待遇问题,或者是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安排等问题。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实行契约优先的原则。
四、现行立法的完善方向
(一)划清办学自主权与政府监管权之间的界限
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但是,在设计到政府对民办高校行使监管权的限度及其方式等内容时,现行规定显得极为粗糙。这直接导致了政府在行使监管权时的权力界限不清。例如《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合理回报”是个很模糊的概念。如果出资人要求回报,那多少是合理,是一个上限还是一个比例,这个合理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还是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这些问题都没有交代清楚,从而导致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与政府监管权之间的界限难以厘清。今后,《条例》的内容应当进一步具体化,尤其应当对政府行使监管权的内容以及方式、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
(二)成立民办高校自治协会进行自律管理
行政机关行使监管权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使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行使监管权可能也难以完全到位,或者是出现过犹不及的情形。所有的民办高校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它们必然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因而,成立一个由所有民办高校共同参与的自律性组织进行自我管理,不仅可以有效的提高监管质量,而且可以避免政府监管能力的不足。民办高校自治协会的权力可包括建立规范的高校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学生就业服务体系甚至是部分学科的教师职称评定等内容。
(三)完善政府监管过程中的争议解决机制
民办高校如果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具体的监管行为有争议,有没有一种解决争议的机制?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政府机关已受理设立申请但逾期不予答复的,应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却并未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此时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甚至是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均应当进一步加以完善。
注释:
①强冬梅.民办高校发展与政府资助研究.安徽工业大学学报.2006(2).
②张璐晶.“尴尬”的民办高校.中国经济周刊.2011(10).
③巩丽霞.民办高校法人属性研究——基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分析.教育发展研究.2010(18).
④卢彩晨,李士伟.中国民办高校倒闭的背后北京.教育与职业.2007(7).
⑤人民日报时评.监管是对民办教育的爱护.人民日报.2006-4-6(5).
关键词民办高校 监管 办学自主权
作者简介:周宇凯,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56-03
据统计,截至2009年6月19日,全国共有民办高校334所,占全国普通高校总数的14.76%。2008年,全国民办高校共有本、专科在校生401.3万人,占全国普通高校本、专科在校生总数的19.85%。我国民办高校的发展正处于一个兴盛期。但与此同时,我国法律对于政府如何行使对民办高校的监管权却并不十分明确。政府监管权与民办高校办学自主权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严重地制约了民办高校的发展及其教育质量的提升。为此,我们需要在进一步合理界定民办高校性质的基础上,厘清政府监管权的界限,并完善相应的立法制度,以促进民办高校的发展。本文拟就此展开相关探讨。
一、民办高校的性质定位
一般认为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最大的区别就是出资人的不同。调查结果显示,尽管目前我国民办高校教育投资呈多元化的趋势,但办学经费仍以自筹为主。①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但这一表述却并未明确我国民办高校的主体性质。实践中,我国民办高校在民政部门的注册通常被归类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然而,“非企业”这一表述却只能让人意识到它“不是什么”而不能明确它“是什么”。因而,实践中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监管权限仍然模糊不清。例如在税收上,许多地方将民办学校参照企业法人来对待。税务部门仍然对民办学校课以33%的企业所得税。”②
事实上,民办高校的“民办非企业”的身份也不是法律严格限定的。通常认为,民办高校作为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制度依据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但这部行政法规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追根溯源,民办高校只能由民政部门受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上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只是一种“现行做法”。豏由此可见,对民办高校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准确定位,就显得尤为必要。从民办高校的公益性质来看,将民办高校定性为民办事业单位或许更为符合其职能定位。今后,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监管应当参照对事业单位的监管而不是按照对企业的监管来进行。与此同时,由于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在获得政府拨款的额度、投资回报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并且民办高校在办学自主性和办学特色上的追求也有别于公办高校,因而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监管也应当有别于一般的事业单位以及公办高校。
二、当下我国政府监管民办高校时存在的问题
(一)过度监管
在某些领域,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监管存在过度监管的现象。比如在教师的职称评定领域。教师职称的评定长期由政府主导,基本上民办高校只有“助教”的评定权,“讲师”以上职称评定权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控制,“讲师”及以上职称基本上由公立高校所垄断,这造成了民办高校的师生都不满意,同时也使得大量优秀的民办高校教师外流。这是对民办高校发展一个极为不利的因素。
(二)放弃监管
与过度监管相对照的是,我国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监管也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比如对民办高校教学质量的监管,现在还缺乏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教育质量评估制度。部分民办高校的投资人只关注其经济效益的高低,却忽视教育质量的提升。并且,由于缺少国家对民办高校的强有力的监督,许多民办学校为减少开支,所缴纳的社保都是以教师的基本工资作为缴纳基数,而这些学校基本工资的设定又往往偏低。民办高校教师的法定待遇难以达到与公办高校教师的水准,导致其无法吸引到更多的高素质的教师。此外,政府监管的缺失还滋生出了个别高校乱收费等诸多问题。
(三)随意监管
在可以进行监管的领域,例如对教学质量的评定,由于缺少法定的明确标准,政府监管往往存在很大的隨意性。实践中,这些监管标准通常都是由政府部门自行制定的,并且经常处于变化之中。这种监管政策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许多民办高校无所适从,难以通过教育改革持续地推进教学质量的提升。甚至于,部分监管政策仍然是政府部门内部掌控的,民办高校对此并不知情,当然也就谈不上形成一种公开、高效、规范的监管体系。这种非规范的监管措施严重地制约了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也不利于限制行政机关的监管权力。
三、政府对民办高校行使监管权的合理界限
(一)政府可以监管的事项
1.设立与解散的许可
民办高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符合一定的程序,我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以民办高校的解散为例,其包括按章程主动解散以及被动解散两种。在被动解散的情形下,例如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以及资不抵债等情形时,学校解散后的后续问题的处理往往需要政府对此加以监管,否则,学校解散就可能导致学生权益受损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例如,2006年11月19日,号称“综合性民办高校”的北京京城学院开学仅两个月即宣告倒闭。420名京城学院的新生匆匆结束了自己两月的大学生活但是其后续问题的处理却并不容易。④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但由于民办高校终止时要遣散的学生数量往往过于庞大,民办高校自身面临解散或者已然解散时,多半已无能力安排学生继续就学。因而政府监管在此时就显得尤为必要。
2.教学质量监管
对于民办高校而言,政府对其教学质量进行适当的监管显然是必须的,否则即可能造成教育事业完全转变为一项“教育产业”,市场的无序竞争将会导致教育质量的严重下滑。然而,政府的不适当监管也可能导致民办高校培养的学生脱离市场需求。因而,如何设计一套有关教学质量的监管指标体系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在对民办高校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管时,教学质量评估当然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手段。但是,为了防止这种评估损害民办高校的办学特色,评估指标的创设应着重于指导民办高校建立自身的教学质量管理体系,例如,关于试卷命题制度、教学实习制度等。评估指标体系应能促进民办高校完善其基本的教学管理制度,但不应设置过细的评价指标,例如教学手段的运用等。对于一些较为重要的专业课程,也可以通过政府主导下的统一命题的方式进行检测。
3.收费监管
收费权是民办高校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民办高校能否维持正常的运转、提高教学质量以及学校举办者能否获得“合理回报”,均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其收费水平的高低。但与此同时,学校收费过高或者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又必然会损害学生的正当权益。据报道,2006年,有“中国民办航母”之称的南洋教育集团倾覆了。南洋教育集团要求学生入学时一次性缴纳8万到32万元不等的教育储备金。但收了那么多教育储备金,又该如何管、谁来管呢?”⑤
一般而言,对于民办高校学费的制定,物价部门应从软硬件设施、学校的投资额度以及其社会影响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法律、法规应要求民办高校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其公开,通过公众监督的力量对民办高校的收费进行监管。
(二)政府行使监管权的方式
为了确保民办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使得民办学校能够及时针对社会需求发展出具有自身特色的办学模式,政府不应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管:
1.行政许可。对于直接关系到民办高校的教育质量的事项,政府可以通过设立行政许可的方式就有关事项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方式是一种较为严格的监管,因为一旦民办高校无法达到相关的法定条件,它就不能从事相应的行为。因而,法律、法规在创设这种监管制度之时,应当充分考量其必要性。一般而言,对于民办高校的设立、解散、专业设置、收费等均可通过行政许可方式进行监管。
2.备案制度。由于民办学校必须直接面对市场的竞争,因而过于严厉的监管有时可能导致民办高校丧失活力,从而失去竞争能力。但是,对某些事项完全放任不管又可能导致许多弊端。在此情形下,对于某些事项可以设置相对较轻的监管方式,例如通过备案方式进行监管。例如,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1条就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监督主要是一种预防性的监督,除非其有明显的违法行为,监管机关通常不会干涉其行为内容。此外,对于民办高校与教师或学生签订的相关协议等,也可以通過备案方式进行监管。
3.评估与公示制度。对于民办高校的教育质量等事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应设置过于严苛的统一标准。但是,可以对各个民办高校的教育质量设置统一的评估标准,对其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以方便学生作出是否选择该校就读的决定。换言之,教育行政部门此时并不是对民办高校进行直接的监管,而只是引导受教育者能够作出一项明智的选择。这样就可以防止直接监管所带来的各种弊端。
4.行政处罚。相比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是一种事后的监管方式,因而通常不会侵犯民办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例如,对于民办高校乱收费的,物件管理部门就可以依据《价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政府不得监管的事项
1.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包括很多方面,比如对论文质量的评价。又比如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对教学的内容进行过多的干预。教学的评估指标也不能过多地干涉到教学的方式、内容等。在我国已经进行的教育质量评估中,主管部门设置的评估指标体系甚至影响到了高校对于教师批改作业方式的规定,这种监管必将导致教育方式的程式化甚至僵化,将会扼杀民办教育在未来的发展。
2.内部管理制度
民办高校的管理除了应当服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更为主要的应当是依据其章程进行自治管理。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获得教师与学生代表大会的通过,并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高校可与教师和学生签订协议,对教师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例如关于教师待遇问题,或者是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安排等问题。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实行契约优先的原则。
四、现行立法的完善方向
(一)划清办学自主权与政府监管权之间的界限
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但是,在设计到政府对民办高校行使监管权的限度及其方式等内容时,现行规定显得极为粗糙。这直接导致了政府在行使监管权时的权力界限不清。例如《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合理回报”是个很模糊的概念。如果出资人要求回报,那多少是合理,是一个上限还是一个比例,这个合理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还是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这些问题都没有交代清楚,从而导致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与政府监管权之间的界限难以厘清。今后,《条例》的内容应当进一步具体化,尤其应当对政府行使监管权的内容以及方式、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
(二)成立民办高校自治协会进行自律管理
行政机关行使监管权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使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行使监管权可能也难以完全到位,或者是出现过犹不及的情形。所有的民办高校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它们必然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因而,成立一个由所有民办高校共同参与的自律性组织进行自我管理,不仅可以有效的提高监管质量,而且可以避免政府监管能力的不足。民办高校自治协会的权力可包括建立规范的高校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学生就业服务体系甚至是部分学科的教师职称评定等内容。
(三)完善政府监管过程中的争议解决机制
民办高校如果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具体的监管行为有争议,有没有一种解决争议的机制?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政府机关已受理设立申请但逾期不予答复的,应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却并未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此时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甚至是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均应当进一步加以完善。
注释:
①强冬梅.民办高校发展与政府资助研究.安徽工业大学学报.2006(2).
②张璐晶.“尴尬”的民办高校.中国经济周刊.2011(10).
③巩丽霞.民办高校法人属性研究——基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分析.教育发展研究.2010(18).
④卢彩晨,李士伟.中国民办高校倒闭的背后北京.教育与职业.2007(7).
⑤人民日报时评.监管是对民办教育的爱护.人民日报.2006-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