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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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被视为注册公司的必备的形式文件,大多千篇一律。而且很多工商部门为了方便,一般也提供统一的公司章程的格式。公司章程常常就成了格式填空,毫无特点。实际上,公司章程在公司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也往往成为公司纠纷中寻找依据的源头。
  一、案例
  原告为A有限公司,被告为其第一大股东B股份有限公司。各股东均采取实物出资的方式入股,其中被告以一辆轿车和办公用房等财产入股。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将经验资的轿车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久,被告擅自将该车开走并转移。原告遂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诉诸法院。原告经过多次的更换诉讼事由,最终从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中寻找出了诉讼的依据,即股东与公司之间均应负有遵守章程的义务,公司当然有权根据章程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填补出资,从而赢得了诉讼。
  二、案例分析——对待公司纠纷需要商事思维
  上述中的案例说明,有关公司章程的问题在公司案件中不断的凸显出其独特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司法》总则宣示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这样一个事实。” “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
  在公司法的案件审理中,应具备商事思维来处理商事类型的案件,而不应固守传统的民法思维。在上述的案例中,原告一再的更换律师,就是没有注意从公司法的特点着手,仍遵循着传统的民法思维。原告在起诉时,首先提起了违约之诉。原告和作为其股东的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既无合同关系,又何来的违约行为呢?之后,原告提出了侵权之诉。似乎表面上看,被告利用实物出资,转移所有权到公司名下,原告从而拥有对该车的所有权,自然被告的行为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但是,根据国家工商局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在过户完成之前,被告仍然享有对该车的所有权。那又何谈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呢?连续两次变换诉讼理由,都没有找到该案的关键点。可以看到,从违约之诉到侵权之诉,原告一直都陷入了民法思维的框架内,并没有意识到公司法诉讼中的特殊之处。直到最后以被告违反公司章程的内容为由起诉,看似毫无悬念的案件才找到了切实有理的依据。
  三、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是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就可以制定旨在平衡股东利益的公司章程。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就应充分借助于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有效的贯彻私法自治的精神。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国内主要有自治法说、契约关系说和宪章说三种。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公司成员具有约束力,强调公司整个团体的意思。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具备契约的属性。宪章说则是从效力的角度上說明公司章程在公司活动中是基本的规则,重在从国家的角度看待章程的性质。
  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看成是规定了公司各方权利义务的自治性的规章制度的自治法说,还是体现了股东各方长期合意的结果的契约说,或者具有政治原则性质的宪章说,都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的特点,即股东们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公司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
  四、公司章程的效力
  2005年新修定的《公司法》总则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有六条之多,新增的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则达四条。这说明对于公司章程的认识越来越深刻。其对公司内部相关当事人重要的约束作用也自然十分明显。
  1.对股东的约束。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共同制定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并且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即可通过章程。
  2.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同样具有约束力。作为公司重要成员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起着重要的影响。章程对其的约束,实际上是有效的督促其履行信义义务。另一方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行使的职权大部分源于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
  3.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主要涉及公司内部之间关系的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可以交由自己来决定相关事务,应为任意性的规范。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的结构性规制,关系到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出于维护稳健经营和管理的需要,应为强制性规范。至于其分配性的规制,则可以是任意性的规定。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和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只有为强制性规定时候才能更好的督促其履行代理责任。
  可见,作为股东意思自治的载体和表现形式的公司章程只能在不违背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对任意性的规定做出符合自身公司特点和需要的内容。
  五、小结
  随着公司章程认识的不断深入,公司章程会越来越被人们重视。那种认为公司章程只是公司设立的一个文件性的材料的观点会逐渐消失,并且人们不再会像以往那样简单的复制公司法中的规定。必定会充分注意公司章程的效力和作用,充分考虑公司各方利益,充分利用任意性规定的内容,根据公司的特点制定切实符合公司商业经营的公司章程。
  
  (作者简介:周思阳(1984-),女,江苏南京人,南京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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