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票据法》的两点不足及相关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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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票据法》自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时代发展,国际交流的增加、经济的高速发展、票据使用率的大大提高,使得现行《票据法》出现了一些不足之处。针对这些不足之处,全国学者提出很多自己的观点,在总结了各学者理论的基础上,笔者也提出对于《票据法》的两点不足之处及其相关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票据法 票据发展 修改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由1996年1月1日实施的法律,现已施行了18年。在这18年里,我国的国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自2003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对外经济开放程度日益扩大,《票据法》在其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不足之处,导致法律和票据实践产生了冲突。为了票据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笔者根据这些冲突提出了《票据法》的某些不足之处以及相应的修改建议。
  一、票据的无因性
  谈到《票据法》的修改,票据的无因性是必不可少的方面。我国《票据法》第10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此条有很大的争议,此处的"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字面上的意思是,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是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原因关系的,这有悖于票据的无因性。
  对此问题,在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上吕来明教授指出,《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直接目的并不在于否定票据的无因性,而是限定没有支付对价的融通票据在市场上流通。从实践意义上讲,这一规定并非是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取舍做出选择,而是基于我国金融政策的需要对融通票据作出的适度限制。从经济和金融发展的现实出发,在未来一段时期和特定领域内,坚持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要求对于票据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郑孟状教授认为,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当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仅仅是限制票据的融资,绝不会破坏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而且自《票据法》实施以来,无论是在银行交易业务中还是在商业实践中从来没有人否定票据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坚持票据无因性。同时,其认为《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可以再予斟酌,建议删除"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表述。
  持相反意见的董惠江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能将《票据法》第10条作为抗辩条款予以适用,但仍有基层法院的法官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当作票据有效性的条款加以引用。因此,《票据法》存在这样的条款会招致许多麻烦,建议予以删除。
  华东政法大学李伟群教授认为,其实在1995年《票据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上诉案"、"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等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作出的重要判例就已表明其坚持票据无因性立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其再一次强调了坚持票据无因性的立场。我国《票据法》采用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其依据为第4条有关票据文义性(票据权利内容以票据上记载文字为准)的规定和第22条第2款有关票据单纯性(票据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众所周知,法国民法典有如此强大而持久的生命力,是因为只要识字的人都能看懂。法律是一门实践性的学问,即要求其简单易懂。《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措辞"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是需要有原因行为的。所以基于法律的实践性,该条款应予以修改。其次,《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来就应在《票据法》中得到贯彻,此处无需再次强调。虽然2000年《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予以抗辩,但正如董惠江教授所指,仍有基层法院法官予以适用。既然如此,为了票据发展,笔者建议可将此条直接予以删除。
  二、票据代理
  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本条是关于票据代理的法律依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2款超越代理权限的相关规定,越权代理的结果是越权代理部分由越权代理人承担。这意味着出现越权代理的时候,持票人将要分别向被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请求付款,这在理论上不合理,实践中也不可行。
  针对该问题,不少学者都提出批评。吉林大学法学院赵新华教授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方案,即将本条修改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得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妨碍票据权利人向代理人要求由其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西南政法大学的汪世虎教授也认为,《票据法》第5条第2款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破坏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原则,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宜采"全额责任说",即越权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负同一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从票据权利的单一性考虑,不应允许持票人就一项票据权利分别向两人行使,而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质的角度也可以解释这一规定是错误的。
  但与此相反,上海政法学院的汤玉枢教授则认为,从我国现行《票据法》整体来看,其维持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唯独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其认可票据金额是可以分开的;票据金额是否可分在技术上不存在问题,故票据金额是可分的,认定票据金额可分的好处是可以增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保证票据交易安全,如果票据金额不可分就会与《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发生矛盾,以致陷入两难的境地。持与此相近立场的中国工商大学的吕来明教授指出:"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本身就是相对的,各国也有不同规定。在操作上,发生越权代理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各自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支付相应的金额,具有其正当性。另外,在我国的实践中票据代理很少出现,现有规定未能在实践中反映出存在明显缺陷,故无需修改该条款。票据金额的可分性与否,还应该与是电子票据还是纸质票据有关。"
  在这样的背景下,厦门大学法学院的刘永光副教授提出了一个灵活的方案。其认为,首先要区分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纸质票据的金额是不可分的,而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2008年颁布的《日本电子债权记录法》也是如此规定的。
  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没有考虑到票据代理这个特殊的领域,没有结合票据的特点制定相应规定,应该予以修改。票据的文义性使得持票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票据的书面记载,而不是还要担心是否票面金额在记载的被代理人一人处能不能得到完全清偿,这样会大大降低代理票据的流通性。吕来明教授所指实践中票据代理很少出现,且未反映出明显缺陷的说法笔者也是极其不认同的。立法不能只顾眼前,随着票据使用的日益增多,票据代理只会随之增多,不应现在很少出现就予以漠视,更不应该等到缺陷出现才去采取行动。为了票据发展,笔者更加赞同赵新华教授的观点,认为更改成"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得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妨碍票据权利人向代理人要求由其承担全部票据责任"比较妥当。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2]黄鑫:《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修改建议》,《区域金融研究》2009年第3期,第70-71页。
  [3]丁一洁:《刍议<票据法>第十八条及其修改》,《法制与社会》2012年3月,第270-271页。
  [4]黄寿荣:《对修改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思考》,《金融经济》,第133-134页。
  作者简介:钱雯晴,25,安徽,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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