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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我國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正式实施,新《公司法》主要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次较为重大的改革。它不仅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也顺应了国际经济的发展潮流;但是,新法的施行不可避免需要着面临市场风险和阻力。本文从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分析新《公司法》修改的整体特征及其产生的利弊,最后,针对我国市场经济体系所产生的风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公司法 资本 制度改革
作者简介:刘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91-02
一、《公司法》注册资本制改革的法历史脉络及其社会背景
我国公司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法定实缴资本制。究其原因,必须结合当时新旧时代交替的社会现实,一方面由于彼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法治观念和商事伦理还淡薄。实缴资本制对于保障公司责任财产的真实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性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建国之初我国实行计划经济,计划性、管制性倾向较强的法律观念与文化背景下,我国法律的的制度设计更加侧重于事前控制。然而,改革开放的逐渐发展和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实缴资本制度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显著。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一次修改,遗憾的是立法者基本沿袭了法定实缴资本制的规定,仍选择了相对保守的立场。随着世界各国经济逐渐恢复,我国政府也逐渐意识到市场的活力和行政干预带来的的巨大阻碍,如旧《公司法》公司规定了过于苛刻的出资额度、投资方式、缴纳期限等强制性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市场投资者的的成本投资成本,压制了市场经济活力和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面对这样举步维艰的市场环境,旧《公司法》迫切需要加以修订。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时段,经济主体需要一个更加宽松且公平的环境来进行竞争和发展,政府强化宏观调控的政策一方面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另一方面需要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规律,市场经济的经济决策权最终属于市场。在学界多年呼吁下,2013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改的建议最终被正式提上了全国人大的修法日程上来。此次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确实是大势所趋,是顺应我国经济发展规律的一次重大变革。
二、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特征
(一) 企业信用评估标准由“资本”转变为“资产”
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主要以“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风险的基础,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结果实践中市场逐渐出现了“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等不良现象。此外,旧公司法关于资本增加和减少的变更条件和变更程序也规定的过于繁琐和苛刻,这给企业对自身经营结构或者规模的调整带来更高的成本,阻碍其对市场变动的适应性。然而公司的“资产”能够更加真实合理的反应相关企业的实力和信度,而且更加便于债权人对企业清偿能力的预测和评估。我国公司法规定将企业信度评估标准由“资本”向“资产”的转变,是科学分析公司信用的理性选择,也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必然趋势。
(二) 由“确定资本制”到“不确定资本制”的转变
确定资本制也称为法定资本制,其实质是公司依照章程规定的金额注册资本全部发行并且足额实缴。资本确定原则显然是旧公司法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前期面对较为复杂的市场环境而订立的一种被动选择。其特点在于易于稳定经济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这样的立法意志和选择确实符合我国当时的国内环境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和全球化经济的影响,法定资本制过强的行政干预和复杂的程序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的客观环境。新公司法将其转换为“授权资本制”,这一规定正好补充了确定资本制度的不足,更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变更。简单灵活程序必然提高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带动就业的同时也增强我国的经济活力。这一转变为解决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攻坚期所面临的难题提供了重要的解决路径。
(三) 由“控制”到“放权”
从上文《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历程可以得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如,新公司法放宽验资的要求、简化登记事项均是政府放权于市场的表现。法律不再过多的束缚市场自身优胜劣汰的黄金法则。所以,此次公司法的修改也是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一大亮点,政府正努力创造公开、公平竞争的平台为市场扮演好服务者的角色。
三、 新公司法价值功能实现的利弊分析
2014年新《公司法》一共做出了 12 处修改,做出了迄今最为彻底的革新,充分体现我国法治经济的立法精神;但是新法施行也不可避免的会伴随着相应的弊端,面临强大的市场风险,考验着我国市场的诚信体系。新的改革既有利又有弊,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加以分析。
(一)创业成本降低,空壳公司的出现
新《公司法》,以资本认缴制取代了原来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制度。这确实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热情、激励市场、调整经济结构。这在理论上使“一元钱创办公司”得以实现, 但法律对“一元公司”的承认正是给大量“空壳”公司打上了一个冠冕堂皇的法律招牌。旧法实行实缴资本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注册资金的真实合法,市场主体衡量一个企业“实力”的重要标准也更加充分和可信。但是在新法的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则失去衡量的意义,难以评估企业的信用和实力状况。我国现阶段的市场还存在不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诚信体系更加不够完善。涉及法律纠纷时,“空壳公司”或股东根本没有实际财产予以赔偿,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得以保障?笔者认为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市场运行的规范和安全,这样才能新《公司法》得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社会效应。
(二)验资废除,注册资本虚高 新《公司法》废除了验资制度的规定,在程序上做了大大的简化。这一定程度上为创业者降低时间和资本成本,而且适应了我国快速发展的经济环境。 市场主体拥有更大的自由和选择权去决定成立何种类型、何种规模的公司,另一方面,面对过宽的成立标准投资者可能会虚假报高公司注册资金,以满足其成立公司的目的。例如某投资人只有1万元的资本,但是其可能会注册 100 万—500 万的公司。同时,虚高注册资金的背后某些投资者会进而滥用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来逃避债务。如果该公司是一元公司,一旦该公司出现问题,法律上只承担一元的有限赔偿责任,债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
(三)简化登记制度对新、旧企业的影响不同
简化登记注册手续,有利于激励投资创业。新《公司法》废除了最低出资限额和法定验资的程序,而针对原来的公司并没有规定要求其作出变更和适应。原有公司必须办理法定的减资程序和债权人保护程序才能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有利条款而获得实惠。因此,简化登记程序对于新、旧公司的影响不同,应当区别对待。 此外,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是新《公司法》的又一新的规定,这在程序上减轻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查负担,另一方面却增加了行政机关对企业异地管理的难度。新法以年报制度取代年检制度,这要求企业应当自觉自主、真实有效的报告企业信息。面对我国诚信系统还很不完善的市场环境,我国相关的监管部门将面临着监管工作的又一大挑战。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的几点建议
新《公司法》改革在顺应我国社会发展的经济环境下逐渐得到实现。然而,新法的颁布和施行需要一段时间的研究和适应。新法的积极意义是所有立法者和市场主体都期待的,但是实施的效果还要看其本身的科学性和适应,其次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以及人们的法律素养也起到不容小觑的作用。因此在肯定新《公司法》的积极功能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和客观阻力,笔者根据上文对新法的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一) 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社会信用监管体系
注册资本制度变革雖然刺激市场活力,适应了法治经济的社会潮流,但是为保障债权人交易合法权益带来不小的难度。亚里士多德说实现法治就是制定良法并去很好的实行,新《公司法》的修改无疑是良法的进步,其顺利施行一方面需要穷尽现有制度,如担保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等等。另一方面需要针对资本制度改革完善相关辅助的配套机制以进行一些衡平、高效的制度设计,如信息披露制度。
(二)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联动修改
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经济规律,但是完善的法律体制监管与干预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必要保障。新《公司法》的施行,我国市场一时间涌现出不同类型和规模的企业,而企业的融资渠道则是企业设立和运行的关键。因此,证券市场的健康运作对于保障人们的财产安全正起着十分重要的保障作用。笔者认为《公司法》的变革也应当带动《证券法》相应的完善,以确保我国经济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对证券公司的境外交易、IPO 注册制的设立、风险控制的强化、私募交易的严格管理、中介独立原则等方面,都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
(三)拓宽民间融资渠道
新《公司法》的实施是实现公司融资制度与注册资本制度进行联动性调整的契机,但遗憾的是此次公司法修改忽略了我国融资制度改革的问题,然而我国公司发展的重要问题正是融资制度。因此,为了根本解决我国投资者的现实困难,就必须从法律法规上对拓宽民间融资渠道予以制度化、法定化。 正如北大法学院教授甘培忠先生认为,我国小微企业的发展最大缺陷在于缺乏便利的融资。银行出于利益考虑往往贷款给有保障的企业,而小微企业想要获得银行贷款实际上困难重重。所以,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增加融资的渠道、放宽融资的限制条件,这样才将会使众多小微企业获得生机和发展,同时,这对最大限度的发挥新法的积极意义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当地政府可以扶助实力较强的典当行业开拓信贷业务、鼓励金融机构的贷款项目、开放企业之间的借贷限制等等措施,鼓励一些实力雄厚的企业引进天使投资项目,扩展其战略投资的方向和规模等方式来解决融资问题。
五、结语
我国是一个生产大国也是一个消费大国,我国经济要发展必然优化经济结构与世界接轨。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健全,法律体系尚不完善。2014 年的《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已然比美国晚了30多年,比日本晚了8年,因此我国公司法的研究和改革任重而道远,还将面临更多的任务和挑战。此次公司法的修改顺应当今国际经济体系新局势,但是对于新《公司法》所带来的利弊,也应该全面认识、积极面对,努力使法治的精神在市场经济中更加深入人心,更加有效地调整市场资源优化配置,才能在法治经济的道路上一步一步实现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
注释:
王俊,黄海.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实践研究.法制与社会.2014(7) .36-37.
黄雨薇.论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缴纳制度改革的价值与不足.法制博览.2014(11) .281-282.
常彤彤.谈谈对我国《公司法》新修订内容的法律认识.法制与社会.2014(8) .225-226.
刘子阳.新公司法考验企业诚信度——专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叶林.法治周末.
游昭逸.浅谈2014年新《公司法》的利弊和应对.法制与社会.2014(8) .230-23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3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前沿问题.
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 公司法 资本 制度改革
作者简介:刘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91-02
一、《公司法》注册资本制改革的法历史脉络及其社会背景
我国公司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法定实缴资本制。究其原因,必须结合当时新旧时代交替的社会现实,一方面由于彼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法治观念和商事伦理还淡薄。实缴资本制对于保障公司责任财产的真实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性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建国之初我国实行计划经济,计划性、管制性倾向较强的法律观念与文化背景下,我国法律的的制度设计更加侧重于事前控制。然而,改革开放的逐渐发展和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实缴资本制度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显著。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一次修改,遗憾的是立法者基本沿袭了法定实缴资本制的规定,仍选择了相对保守的立场。随着世界各国经济逐渐恢复,我国政府也逐渐意识到市场的活力和行政干预带来的的巨大阻碍,如旧《公司法》公司规定了过于苛刻的出资额度、投资方式、缴纳期限等强制性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市场投资者的的成本投资成本,压制了市场经济活力和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面对这样举步维艰的市场环境,旧《公司法》迫切需要加以修订。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时段,经济主体需要一个更加宽松且公平的环境来进行竞争和发展,政府强化宏观调控的政策一方面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另一方面需要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规律,市场经济的经济决策权最终属于市场。在学界多年呼吁下,2013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改的建议最终被正式提上了全国人大的修法日程上来。此次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确实是大势所趋,是顺应我国经济发展规律的一次重大变革。
二、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特征
(一) 企业信用评估标准由“资本”转变为“资产”
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主要以“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风险的基础,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结果实践中市场逐渐出现了“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等不良现象。此外,旧公司法关于资本增加和减少的变更条件和变更程序也规定的过于繁琐和苛刻,这给企业对自身经营结构或者规模的调整带来更高的成本,阻碍其对市场变动的适应性。然而公司的“资产”能够更加真实合理的反应相关企业的实力和信度,而且更加便于债权人对企业清偿能力的预测和评估。我国公司法规定将企业信度评估标准由“资本”向“资产”的转变,是科学分析公司信用的理性选择,也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必然趋势。
(二) 由“确定资本制”到“不确定资本制”的转变
确定资本制也称为法定资本制,其实质是公司依照章程规定的金额注册资本全部发行并且足额实缴。资本确定原则显然是旧公司法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前期面对较为复杂的市场环境而订立的一种被动选择。其特点在于易于稳定经济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这样的立法意志和选择确实符合我国当时的国内环境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和全球化经济的影响,法定资本制过强的行政干预和复杂的程序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的客观环境。新公司法将其转换为“授权资本制”,这一规定正好补充了确定资本制度的不足,更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变更。简单灵活程序必然提高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带动就业的同时也增强我国的经济活力。这一转变为解决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攻坚期所面临的难题提供了重要的解决路径。
(三) 由“控制”到“放权”
从上文《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历程可以得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如,新公司法放宽验资的要求、简化登记事项均是政府放权于市场的表现。法律不再过多的束缚市场自身优胜劣汰的黄金法则。所以,此次公司法的修改也是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一大亮点,政府正努力创造公开、公平竞争的平台为市场扮演好服务者的角色。
三、 新公司法价值功能实现的利弊分析
2014年新《公司法》一共做出了 12 处修改,做出了迄今最为彻底的革新,充分体现我国法治经济的立法精神;但是新法施行也不可避免的会伴随着相应的弊端,面临强大的市场风险,考验着我国市场的诚信体系。新的改革既有利又有弊,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加以分析。
(一)创业成本降低,空壳公司的出现
新《公司法》,以资本认缴制取代了原来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制度。这确实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热情、激励市场、调整经济结构。这在理论上使“一元钱创办公司”得以实现, 但法律对“一元公司”的承认正是给大量“空壳”公司打上了一个冠冕堂皇的法律招牌。旧法实行实缴资本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注册资金的真实合法,市场主体衡量一个企业“实力”的重要标准也更加充分和可信。但是在新法的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则失去衡量的意义,难以评估企业的信用和实力状况。我国现阶段的市场还存在不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诚信体系更加不够完善。涉及法律纠纷时,“空壳公司”或股东根本没有实际财产予以赔偿,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得以保障?笔者认为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市场运行的规范和安全,这样才能新《公司法》得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社会效应。
(二)验资废除,注册资本虚高 新《公司法》废除了验资制度的规定,在程序上做了大大的简化。这一定程度上为创业者降低时间和资本成本,而且适应了我国快速发展的经济环境。 市场主体拥有更大的自由和选择权去决定成立何种类型、何种规模的公司,另一方面,面对过宽的成立标准投资者可能会虚假报高公司注册资金,以满足其成立公司的目的。例如某投资人只有1万元的资本,但是其可能会注册 100 万—500 万的公司。同时,虚高注册资金的背后某些投资者会进而滥用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来逃避债务。如果该公司是一元公司,一旦该公司出现问题,法律上只承担一元的有限赔偿责任,债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
(三)简化登记制度对新、旧企业的影响不同
简化登记注册手续,有利于激励投资创业。新《公司法》废除了最低出资限额和法定验资的程序,而针对原来的公司并没有规定要求其作出变更和适应。原有公司必须办理法定的减资程序和债权人保护程序才能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有利条款而获得实惠。因此,简化登记程序对于新、旧公司的影响不同,应当区别对待。 此外,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是新《公司法》的又一新的规定,这在程序上减轻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查负担,另一方面却增加了行政机关对企业异地管理的难度。新法以年报制度取代年检制度,这要求企业应当自觉自主、真实有效的报告企业信息。面对我国诚信系统还很不完善的市场环境,我国相关的监管部门将面临着监管工作的又一大挑战。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的几点建议
新《公司法》改革在顺应我国社会发展的经济环境下逐渐得到实现。然而,新法的颁布和施行需要一段时间的研究和适应。新法的积极意义是所有立法者和市场主体都期待的,但是实施的效果还要看其本身的科学性和适应,其次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以及人们的法律素养也起到不容小觑的作用。因此在肯定新《公司法》的积极功能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和客观阻力,笔者根据上文对新法的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一) 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社会信用监管体系
注册资本制度变革雖然刺激市场活力,适应了法治经济的社会潮流,但是为保障债权人交易合法权益带来不小的难度。亚里士多德说实现法治就是制定良法并去很好的实行,新《公司法》的修改无疑是良法的进步,其顺利施行一方面需要穷尽现有制度,如担保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等等。另一方面需要针对资本制度改革完善相关辅助的配套机制以进行一些衡平、高效的制度设计,如信息披露制度。
(二)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联动修改
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经济规律,但是完善的法律体制监管与干预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必要保障。新《公司法》的施行,我国市场一时间涌现出不同类型和规模的企业,而企业的融资渠道则是企业设立和运行的关键。因此,证券市场的健康运作对于保障人们的财产安全正起着十分重要的保障作用。笔者认为《公司法》的变革也应当带动《证券法》相应的完善,以确保我国经济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对证券公司的境外交易、IPO 注册制的设立、风险控制的强化、私募交易的严格管理、中介独立原则等方面,都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
(三)拓宽民间融资渠道
新《公司法》的实施是实现公司融资制度与注册资本制度进行联动性调整的契机,但遗憾的是此次公司法修改忽略了我国融资制度改革的问题,然而我国公司发展的重要问题正是融资制度。因此,为了根本解决我国投资者的现实困难,就必须从法律法规上对拓宽民间融资渠道予以制度化、法定化。 正如北大法学院教授甘培忠先生认为,我国小微企业的发展最大缺陷在于缺乏便利的融资。银行出于利益考虑往往贷款给有保障的企业,而小微企业想要获得银行贷款实际上困难重重。所以,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增加融资的渠道、放宽融资的限制条件,这样才将会使众多小微企业获得生机和发展,同时,这对最大限度的发挥新法的积极意义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当地政府可以扶助实力较强的典当行业开拓信贷业务、鼓励金融机构的贷款项目、开放企业之间的借贷限制等等措施,鼓励一些实力雄厚的企业引进天使投资项目,扩展其战略投资的方向和规模等方式来解决融资问题。
五、结语
我国是一个生产大国也是一个消费大国,我国经济要发展必然优化经济结构与世界接轨。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健全,法律体系尚不完善。2014 年的《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已然比美国晚了30多年,比日本晚了8年,因此我国公司法的研究和改革任重而道远,还将面临更多的任务和挑战。此次公司法的修改顺应当今国际经济体系新局势,但是对于新《公司法》所带来的利弊,也应该全面认识、积极面对,努力使法治的精神在市场经济中更加深入人心,更加有效地调整市场资源优化配置,才能在法治经济的道路上一步一步实现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
注释:
王俊,黄海.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实践研究.法制与社会.2014(7) .36-37.
黄雨薇.论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缴纳制度改革的价值与不足.法制博览.2014(11) .281-282.
常彤彤.谈谈对我国《公司法》新修订内容的法律认识.法制与社会.2014(8) .225-226.
刘子阳.新公司法考验企业诚信度——专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叶林.法治周末.
游昭逸.浅谈2014年新《公司法》的利弊和应对.法制与社会.2014(8) .230-23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3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前沿问题.
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