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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标本身只是一种符号,没有实际的价值,但是一旦和商品和服务联系到一起,就具有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驰名商标经过权利人的长期努力而形成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为商标所有人带来了巨大经济利益,因此也成为他人淡化的对象。商标淡化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已成为越来越多国家规制的对象。
关键词驰名商标商标淡化混淆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98-02
商标淡化是不以存在竞争为基础的,并且多为使用人用于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事实上,消费者不会对此产生混淆,只会无形之中消弱驰名商标与固有商品或服务之前的内在联系。传统的商标侵权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将与他人已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借助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来提高自己产品的销售量。这种情况下再用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就显得捉襟见肘,此时需借助欧美国家的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来遏制此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商标反淡化的概述
商标淡化理论首创于美国法学家斯科特教授发表的名为《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的著名论文。他指出:“商标权人不仅应当禁止将他人的商标使用与相互竞争的商品上,而且应当禁止使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上。”后经过学者的不断探讨和研究,使得商标淡化理论逐渐成熟起来,为了更好的将理论用于实践,为各州提供立法和司法依据,美国于1995年将这一理论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此法律文件中把商标淡化行为定义为:“指驰名商标标识和识别商品与服务的能力之降低,无论是否存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的竞争或混淆、误认驰名商标的可能性。”
在国内,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淡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从而冲淡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内在价值及识别作用的行为。有的学者将驰名商标淡化定义为未经驰名驰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推销商品或服务,从而影响该驰名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导致驰名商标对消费者的特殊吸引力弱化。也有学者从淡化的后果出发,指“冲淡或者逐渐消弱消费者或公众将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尽管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淡化进行研究,概括出不同的定义,但对商标淡化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认识,主要表现为:弱化、丑化、退化。
驰名商标淡化不仅侵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消费者的欺诈,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各国对此行为从不正当竞争、民事侵权、不当得利等不同的角度进行规制。
二、西方国家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一)美国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商标反淡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最丰富的国家,尤其是在反淡化的立法方面,从1995年制定《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至今,已修改两次,日趋完善。1995年的反淡化法规定了淡化的定义、淡化的侵权救济方式、商标淡化行为的除外情形等。此法第一次以成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商标淡化行为是指驰名商标标识和识别商品与服务的能力之降低,无论是否存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的竞争或混淆、误认驰名商标的可能性。在注重权利平衡的美国,不可能给予驰名商标所有人过度的权利,这样其一旦滥用手中的权利,将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在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还规定了在一些特殊领域的除外情形,如在比较广告或促销中合理使用、对商标的非商业性使用、所有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中对商标的使用不受《美国联邦反淡化法的规制》。1999年对《反淡化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将淡化行为作为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撤销已注册商标的事由。此内容的增加,为更好的预防商标淡化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厘清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商标淡化损失性质认定不统一的现象,2006年再一次对《联邦反淡化法》进行修改,这次明确了淡化的类型(丑化和弱化)并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定义,也确立了商标淡化救济的损害标准。至此美国《联邦反淡化法》日臻完善,为其他国家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认定和规制提供了参考。
(二)欧盟
欧盟虽然没有美国那样专门的驰名商标反淡化立法,但是其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规制显见于部门法中,尽管其理论研究的影响力不如美国大,但是经过长期的实践,其反淡化立法和实践已经相当成熟。
欧盟在《欧共体商标指令》和《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中采纳了商标反淡化理论。其中《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条规定:“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一下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过程中:……(c)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且该标志的使用将无正当理由的利用或损害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欧盟的商标反淡化立法虽不像美国《联邦反淡化法》规定的那样详细,但是其基本理论是一致。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反商标淡化立法,即使有涉及到反商标淡化的内容也只是散见于层次不同的各种法律文件中,没有形成一个统一有序、形式有效的法律保护体系。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规制不到位,严重影响了商标所有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时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有学者把这一条内容看作是商标反淡化,从鼓励注册的角度看,这种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即使在先商标没有注册,若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其他经营者即应推定已知或应知该商标已经驰名的事实,其在该商标已经驰名后没有正当理由仍将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即属于不实行为,法律不应纵容这种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这种无形资产在商业竞争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也多种多样,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更好的解决商业竞争中存在的商标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三种侵犯商标权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这一解释详细说明了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是用作域名等行为,都是侵犯驰名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章等法律文件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仍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从前面的论述中可得知商标淡化行为的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为基础,即不论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还是在“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只要此行为存在消弱驰名商标与其标注的商品之间的内在联系,影响了驰名商标的商誉,即应认定为商标淡化行为从而对其进行规制。另外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商标淡化行为的概念及表现形式,即使涉及到商标淡化行为的认定也多以“混淆的可能性”作为理论基础,显然这和商标反淡化理论是截然相反的。由于对商标反淡化认识的不足和立法的杂乱,许多重要问题的解决都是空白,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解决的良策。
四、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一)厘清商标淡化的概念
概念是认识一事物的基础,对概念理解不清,就无法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现在理论界多把商标淡化行为界定为在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一观点是值得推敲的,对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表明在认定商标淡化行为时不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基础,即不管是在相同或近似的还是不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都有存在商标淡化的可能性。国内理论界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表述缩小了商标淡化的范围。笔者认为在认定商标淡化概念时,《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对商标淡化行为的界定比较全面,可以作为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淡化概念认定的参考典范。
(二)完善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立法
由于国情不同,对法律制定的需求也不同。从我国现在的立法技术及司法实践水平来看,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标淡化立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笔者认为在《商标法》中专设一章规定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似乎更加可取。在专设的一章中可以规定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标准、表现方式、侵权救济方式及商标淡化行为的除外情形。对此方面的立法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规定。此外还应该明确把商标淡化作为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取异议和撤销已注册商标的事由,这样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并用,以达到更好的保护驰名商标的商誉,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效果。
(三)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商标法》只对在国内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同类保护。从美国,欧盟等国家的立法得知,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不以是否已经注册为前提,注册只是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因素。因此我国在立法规定时不仅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应进行反淡化保护。另外随着网络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网络或者注册域名建立自己的网站、主页,销售或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因为域名与企业商标有同样的商业价值,所以造成少数企业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我国法律对这一方面的的规制还是一片空白,因此立法机关应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禁止以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注册,降低商标淡化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
在我国,商标淡化行为已经严重降低了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规制又明显不足,因此应该尽快把商标淡化理论引入《商标法》以规制商标淡化行为,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维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黄文晖.商标显著性的冲淡—商标淡化.知识产权法研究.2008(6).
[2]魏森.商标淡化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国际商法论丛.2008(1).
[3]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4]刘丽霞.对“商标淡化”的一点思考.宜春学院报.2005(1).
[5]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关键词驰名商标商标淡化混淆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98-02
商标淡化是不以存在竞争为基础的,并且多为使用人用于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事实上,消费者不会对此产生混淆,只会无形之中消弱驰名商标与固有商品或服务之前的内在联系。传统的商标侵权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将与他人已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借助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来提高自己产品的销售量。这种情况下再用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就显得捉襟见肘,此时需借助欧美国家的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来遏制此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商标反淡化的概述
商标淡化理论首创于美国法学家斯科特教授发表的名为《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的著名论文。他指出:“商标权人不仅应当禁止将他人的商标使用与相互竞争的商品上,而且应当禁止使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上。”后经过学者的不断探讨和研究,使得商标淡化理论逐渐成熟起来,为了更好的将理论用于实践,为各州提供立法和司法依据,美国于1995年将这一理论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此法律文件中把商标淡化行为定义为:“指驰名商标标识和识别商品与服务的能力之降低,无论是否存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的竞争或混淆、误认驰名商标的可能性。”
在国内,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淡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从而冲淡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内在价值及识别作用的行为。有的学者将驰名商标淡化定义为未经驰名驰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推销商品或服务,从而影响该驰名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导致驰名商标对消费者的特殊吸引力弱化。也有学者从淡化的后果出发,指“冲淡或者逐渐消弱消费者或公众将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尽管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淡化进行研究,概括出不同的定义,但对商标淡化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认识,主要表现为:弱化、丑化、退化。
驰名商标淡化不仅侵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消费者的欺诈,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各国对此行为从不正当竞争、民事侵权、不当得利等不同的角度进行规制。
二、西方国家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一)美国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商标反淡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最丰富的国家,尤其是在反淡化的立法方面,从1995年制定《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至今,已修改两次,日趋完善。1995年的反淡化法规定了淡化的定义、淡化的侵权救济方式、商标淡化行为的除外情形等。此法第一次以成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商标淡化行为是指驰名商标标识和识别商品与服务的能力之降低,无论是否存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的竞争或混淆、误认驰名商标的可能性。在注重权利平衡的美国,不可能给予驰名商标所有人过度的权利,这样其一旦滥用手中的权利,将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在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还规定了在一些特殊领域的除外情形,如在比较广告或促销中合理使用、对商标的非商业性使用、所有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中对商标的使用不受《美国联邦反淡化法的规制》。1999年对《反淡化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将淡化行为作为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撤销已注册商标的事由。此内容的增加,为更好的预防商标淡化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厘清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商标淡化损失性质认定不统一的现象,2006年再一次对《联邦反淡化法》进行修改,这次明确了淡化的类型(丑化和弱化)并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定义,也确立了商标淡化救济的损害标准。至此美国《联邦反淡化法》日臻完善,为其他国家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认定和规制提供了参考。
(二)欧盟
欧盟虽然没有美国那样专门的驰名商标反淡化立法,但是其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规制显见于部门法中,尽管其理论研究的影响力不如美国大,但是经过长期的实践,其反淡化立法和实践已经相当成熟。
欧盟在《欧共体商标指令》和《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中采纳了商标反淡化理论。其中《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条规定:“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一下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过程中:……(c)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且该标志的使用将无正当理由的利用或损害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欧盟的商标反淡化立法虽不像美国《联邦反淡化法》规定的那样详细,但是其基本理论是一致。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反商标淡化立法,即使有涉及到反商标淡化的内容也只是散见于层次不同的各种法律文件中,没有形成一个统一有序、形式有效的法律保护体系。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规制不到位,严重影响了商标所有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时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有学者把这一条内容看作是商标反淡化,从鼓励注册的角度看,这种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即使在先商标没有注册,若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其他经营者即应推定已知或应知该商标已经驰名的事实,其在该商标已经驰名后没有正当理由仍将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即属于不实行为,法律不应纵容这种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这种无形资产在商业竞争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也多种多样,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更好的解决商业竞争中存在的商标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三种侵犯商标权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这一解释详细说明了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是用作域名等行为,都是侵犯驰名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章等法律文件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仍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从前面的论述中可得知商标淡化行为的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为基础,即不论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还是在“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只要此行为存在消弱驰名商标与其标注的商品之间的内在联系,影响了驰名商标的商誉,即应认定为商标淡化行为从而对其进行规制。另外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商标淡化行为的概念及表现形式,即使涉及到商标淡化行为的认定也多以“混淆的可能性”作为理论基础,显然这和商标反淡化理论是截然相反的。由于对商标反淡化认识的不足和立法的杂乱,许多重要问题的解决都是空白,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解决的良策。
四、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一)厘清商标淡化的概念
概念是认识一事物的基础,对概念理解不清,就无法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现在理论界多把商标淡化行为界定为在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一观点是值得推敲的,对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表明在认定商标淡化行为时不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基础,即不管是在相同或近似的还是不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都有存在商标淡化的可能性。国内理论界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表述缩小了商标淡化的范围。笔者认为在认定商标淡化概念时,《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对商标淡化行为的界定比较全面,可以作为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淡化概念认定的参考典范。
(二)完善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立法
由于国情不同,对法律制定的需求也不同。从我国现在的立法技术及司法实践水平来看,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标淡化立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笔者认为在《商标法》中专设一章规定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似乎更加可取。在专设的一章中可以规定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标准、表现方式、侵权救济方式及商标淡化行为的除外情形。对此方面的立法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规定。此外还应该明确把商标淡化作为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取异议和撤销已注册商标的事由,这样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并用,以达到更好的保护驰名商标的商誉,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效果。
(三)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商标法》只对在国内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同类保护。从美国,欧盟等国家的立法得知,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不以是否已经注册为前提,注册只是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因素。因此我国在立法规定时不仅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应进行反淡化保护。另外随着网络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网络或者注册域名建立自己的网站、主页,销售或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因为域名与企业商标有同样的商业价值,所以造成少数企业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我国法律对这一方面的的规制还是一片空白,因此立法机关应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禁止以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注册,降低商标淡化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
在我国,商标淡化行为已经严重降低了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商标淡化行为的规制又明显不足,因此应该尽快把商标淡化理论引入《商标法》以规制商标淡化行为,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维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黄文晖.商标显著性的冲淡—商标淡化.知识产权法研究.2008(6).
[2]魏森.商标淡化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国际商法论丛.2008(1).
[3]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4]刘丽霞.对“商标淡化”的一点思考.宜春学院报.2005(1).
[5]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