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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无罪判决率曾逐年下浮趋势,本文通过分析无罪判决率"低迷"的原因,呼吁理性对待无罪判决,改变观念上对无罪判决的态度,实现无罪判决的常态化,以求避免出现冤假错案,发挥无罪判决对法治建设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无罪判决 无罪判决率 司法公正
一、无罪判决与无罪判决率的含义
无罪判决是指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依法提起自诉的案件,因证据不足或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经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无罪判决率是指经由法院判决无罪的被告人人数与法院开庭审理所涉被告人总数的比率。极低的无罪判决率,在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中,经常被当作一项重要业绩予以公布。该指标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也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包涵着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的法意。
二、无罪判决率"低迷"的缘由
近十年来,无罪判决率趋低是现实情况,最为紧要的是,还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当然,先要说明的是,无罪判决率低迷主要原因是公、检、法三部门重视办案质量的结果,严把办案环节,减少、控制错误率,因此最终由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的比例必然较低。 "低迷"的无罪判决率,并非是一场即将来临的公平,正义危机。但是笔者作为务实的法律工作者,对于实务中遇到的几个导致无罪判决率低迷的原因,还是要予以指出。
1、无罪判决率与检察机关办案考评相关联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 年末制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试行)》,对绩效考核指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无罪判决率不超过0.2%,撤回起诉率不超过0.8%"。低无罪判决率成为了检察院办案考评尺度之一,成为检察官自然努力的工作方向。仅有的0.2%余地,导致检察官在经办可能存在无罪情况的案件时,束手束脚,或者予以避免。绩效考核制度盛行于社会公共管理领域,是一套科学的工作质量评价机制,但执行者一旦缺失正义为先的信念,出现正义与利益本末倒置的情况,司法就无从体现公平正义,只能沦为个人功利的机器。
2、以撤回公诉方式替代有罪判决
一千个人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同一事实和证据,检察院与法院在认定案件时态度和标准也许并不一致,特别是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又极力争辩,或者"零口供"的案件中,检察院勉强提起公诉。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认为可能将判处无罪的案件,又可能会与检察官商量,建议撤回公诉。这部分原本可以经法院判决无罪,并进入无罪判决率的案件,被以撤回公诉和谐处理了。
3、"疑罪从无"案件被"疑罪从轻"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① "疑罪从无"规则,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的疑罪,应当推定为无罪,但在实务中仅仅成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美好愿望。法院在处理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多半情况下会以"疑罪从轻"的方式处以刑罚,如宣判嫌疑人有罪,但是并不处以实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判缓刑拘役刑等。而被告人在经历刑拘、讯问、逮捕、关押后,心理已经承受了极大的压力,在能不被处以实刑,又无太大冤屈的情况下,也就"欣然接受"了。
三、理性对待无罪判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及指控罪名成立的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认定过程是凭借事实与证据不断还原真相的的过程。对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司法人员只能无限地接近事实真相,但绝不可能还原所有的事实真相。在无法全部还原真相的情况下,侦查、起诉等工作就有可能出现错误,因为人们认识事物的水平和能力具有局限性,公诉的所有案件都有罪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不同人对案件定罪的证据标准、证据的分析等认识都是不同的,没有经过质证、庭审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检察机关就更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主观判定是否有罪,因为检察机关只有审查起诉职能。
以撤回起诉等方式替代无罪判决,显然有失程序的公开、公平,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提升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化解纠纷、缓解矛盾,因为公开的司法程序是公众了解司法的基本途径,也是司法接受公众监督的基本方式,更是培育公众规则意识和法治精神的有效载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可能全部达到事实100%清楚、证据100%确实的要求。理性面对无罪判决,应保持宽容的态度,判决无罪不等于错案,不代表检察官办案错误,因为无罪判决是客观存在的。
四、无罪判决常态化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检察官角色的定位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明确定位,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从检察官的职能角色定位看,公诉活动以维护公平正义为重要内容。因此,不能以提起公诉的案件能否得到法院的有罪判决,评断公诉"成功与失败"。公诉人没有自己的输赢,他只维护司法的公正,无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只要是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实现了司法公正那就成功了。片面追求无罪判决率,淡化了检察官应当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定义务"意识。无罪判决的常态化,强调公诉人客观公正的立场,而不是单纯的作为"当事人一方"参与诉讼。
2、有利于错案的及时纠正,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 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 条确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之有关无罪判决、疑罪从无的规定,均充分体现了宪法和法律保障人权精神。但是完备的法律与依旧发生的冤案、错案还在警醒着每一位社会成员, 保障人权的目标,依旧任重而道远。无罪判决的常态化是一面鲜明的旗帜,有利于提高冤案、错案的纠错率,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保障人权既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方面和基本理念之一,同时也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人权的主流精神就是防止公权利走向恶政。②
3、体现司法的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包括诉讼制度)的首要基本范畴,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的主题。③司法公正,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尺度,也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无罪判决的常态化,通过公正的审判,法院不仅可以合乎理性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谨慎的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否受到刑罚处罚,而且以一种权威和正式的方式宣告被告人的罪与无罪,使其人格尊严得到国家的尊重,让社会公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程序中的法捍卫公平、正义的决心,提高司法公信力。
总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两者关系既对立又统一的。无罪判决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内容之一,无罪判决率的升与降都可以反映对法治建设的积极作用。片面的追求无罪判决率,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法意背道而驰,最为严重的是将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应以正义为先,合理把握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摒弃功利因素,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切实做到不让真凶逍遥法外,也不让无辜者蒙冤入狱。
注释:
①胡志斌:《刑事诉讼原理与制度探索》,安徽大学出版社, 2006,第76页。
②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第45页。
③徐显明:《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第6页。
作者简介:余丽章(1983-),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科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律。陈楚(1980-),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关键词:无罪判决 无罪判决率 司法公正
一、无罪判决与无罪判决率的含义
无罪判决是指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依法提起自诉的案件,因证据不足或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经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无罪判决率是指经由法院判决无罪的被告人人数与法院开庭审理所涉被告人总数的比率。极低的无罪判决率,在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中,经常被当作一项重要业绩予以公布。该指标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也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包涵着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的法意。
二、无罪判决率"低迷"的缘由
近十年来,无罪判决率趋低是现实情况,最为紧要的是,还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当然,先要说明的是,无罪判决率低迷主要原因是公、检、法三部门重视办案质量的结果,严把办案环节,减少、控制错误率,因此最终由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的比例必然较低。 "低迷"的无罪判决率,并非是一场即将来临的公平,正义危机。但是笔者作为务实的法律工作者,对于实务中遇到的几个导致无罪判决率低迷的原因,还是要予以指出。
1、无罪判决率与检察机关办案考评相关联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 年末制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试行)》,对绩效考核指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无罪判决率不超过0.2%,撤回起诉率不超过0.8%"。低无罪判决率成为了检察院办案考评尺度之一,成为检察官自然努力的工作方向。仅有的0.2%余地,导致检察官在经办可能存在无罪情况的案件时,束手束脚,或者予以避免。绩效考核制度盛行于社会公共管理领域,是一套科学的工作质量评价机制,但执行者一旦缺失正义为先的信念,出现正义与利益本末倒置的情况,司法就无从体现公平正义,只能沦为个人功利的机器。
2、以撤回公诉方式替代有罪判决
一千个人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同一事实和证据,检察院与法院在认定案件时态度和标准也许并不一致,特别是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又极力争辩,或者"零口供"的案件中,检察院勉强提起公诉。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认为可能将判处无罪的案件,又可能会与检察官商量,建议撤回公诉。这部分原本可以经法院判决无罪,并进入无罪判决率的案件,被以撤回公诉和谐处理了。
3、"疑罪从无"案件被"疑罪从轻"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① "疑罪从无"规则,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的疑罪,应当推定为无罪,但在实务中仅仅成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美好愿望。法院在处理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多半情况下会以"疑罪从轻"的方式处以刑罚,如宣判嫌疑人有罪,但是并不处以实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判缓刑拘役刑等。而被告人在经历刑拘、讯问、逮捕、关押后,心理已经承受了极大的压力,在能不被处以实刑,又无太大冤屈的情况下,也就"欣然接受"了。
三、理性对待无罪判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及指控罪名成立的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认定过程是凭借事实与证据不断还原真相的的过程。对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司法人员只能无限地接近事实真相,但绝不可能还原所有的事实真相。在无法全部还原真相的情况下,侦查、起诉等工作就有可能出现错误,因为人们认识事物的水平和能力具有局限性,公诉的所有案件都有罪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不同人对案件定罪的证据标准、证据的分析等认识都是不同的,没有经过质证、庭审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检察机关就更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主观判定是否有罪,因为检察机关只有审查起诉职能。
以撤回起诉等方式替代无罪判决,显然有失程序的公开、公平,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提升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化解纠纷、缓解矛盾,因为公开的司法程序是公众了解司法的基本途径,也是司法接受公众监督的基本方式,更是培育公众规则意识和法治精神的有效载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可能全部达到事实100%清楚、证据100%确实的要求。理性面对无罪判决,应保持宽容的态度,判决无罪不等于错案,不代表检察官办案错误,因为无罪判决是客观存在的。
四、无罪判决常态化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检察官角色的定位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明确定位,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从检察官的职能角色定位看,公诉活动以维护公平正义为重要内容。因此,不能以提起公诉的案件能否得到法院的有罪判决,评断公诉"成功与失败"。公诉人没有自己的输赢,他只维护司法的公正,无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只要是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实现了司法公正那就成功了。片面追求无罪判决率,淡化了检察官应当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定义务"意识。无罪判决的常态化,强调公诉人客观公正的立场,而不是单纯的作为"当事人一方"参与诉讼。
2、有利于错案的及时纠正,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 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 条确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之有关无罪判决、疑罪从无的规定,均充分体现了宪法和法律保障人权精神。但是完备的法律与依旧发生的冤案、错案还在警醒着每一位社会成员, 保障人权的目标,依旧任重而道远。无罪判决的常态化是一面鲜明的旗帜,有利于提高冤案、错案的纠错率,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保障人权既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方面和基本理念之一,同时也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人权的主流精神就是防止公权利走向恶政。②
3、体现司法的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包括诉讼制度)的首要基本范畴,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的主题。③司法公正,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尺度,也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无罪判决的常态化,通过公正的审判,法院不仅可以合乎理性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谨慎的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否受到刑罚处罚,而且以一种权威和正式的方式宣告被告人的罪与无罪,使其人格尊严得到国家的尊重,让社会公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程序中的法捍卫公平、正义的决心,提高司法公信力。
总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两者关系既对立又统一的。无罪判决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内容之一,无罪判决率的升与降都可以反映对法治建设的积极作用。片面的追求无罪判决率,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法意背道而驰,最为严重的是将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应以正义为先,合理把握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摒弃功利因素,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切实做到不让真凶逍遥法外,也不让无辜者蒙冤入狱。
注释:
①胡志斌:《刑事诉讼原理与制度探索》,安徽大学出版社, 2006,第76页。
②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第45页。
③徐显明:《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第6页。
作者简介:余丽章(1983-),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科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律。陈楚(1980-),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