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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反倾销法律中因果关系的规定
我国自 1997 年对新闻纸实施第一起反倾销调查起,截至 2006 年 6 月,我国共发起反倾销调查 45 起,对 34 起反倾销案件作出裁决或终止调查。实际上,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对因果关系条款的规定不甚清晰,就已经被许多国家抓住了“把柄”,使得某些西方国家控诉我国的因果关系条款缺乏可预见性,违背 WTO 透明度原则而主张不予适用,这就导致我们不能及时有效地运用反倾销手段以保护我国的产业利益,这样的教训是惨痛的。现有的对因果关系的规定体现在 2001 年 12 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 2003 年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中。但遗憾的是,这两个法律文件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都十分简单、抽象,而 2004 年修订的《反倾销条例》也没有对因果关系的问题加以改进。与 WTO《反倾销协议》不同,《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均没有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中国立法不重视因果关系,事实上《反倾销条例》中有多个条款从申请、立案、裁决等不同方面明确提出了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比如第 15 条规定申请书应当附具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 24 条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另外。《反倾销条例》还在第 8 条中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5 条、第 6 和第 7 条这三个条款则分别对确定因果关系必须审查的肯定性因素、审查倾销产品数量和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察的因素,以及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冲击的因素进行了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 8 条对“非归因于”要求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原则、抽象,既未列明应考察的其他无关因素,也没有说明适用“非归因于”的方法。总之,我国现行的反倾销因果关系立法已经规定了认定因果关系须审查的肯定性因素(或相关因素)并对肯定性因素的审查指标予以规定,而且也提出了“非归因于”要求。但是,现行立法的不足仍然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因果关系没有设置专门的条款,而是与损害的确定混同在一起进行规制,容易造成援引时的歧义;二是缺乏因果关系标准的规定;三是“非归因于”条款过于简单,仅仅提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要求,至于如何操作、如何确保“非归因于”则没有具体的规定。立法上的不足给反倾销因果关系的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二、我国反倾销因果关系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我国在因果关系案件上存在一个明显问题:因果关系标准不明确、不统一。比如在 1997 年的“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指出,经调查证实,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倾销出口新闻纸是造成中国新闻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出口的新闻纸对中国新闻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倾销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很多案件中,调查机关又明确指出倾销进口产品是造成国内产业受损的“主要原因”。比如在 2001 年“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醋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指出其他因素不是造成中国丙烯酸醋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而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醋是造成中国丙烯酸醋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
在一些案件的裁决书中,调查机关使用的是“直接原因”或“重要原因”的用语,在另外一些案件裁决中甚至根本没有提及原因的性质。比如在“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的表述是:进口产品构成损害的“重要原因”。又如在 2004 年“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提及的是“直接原因”。再如在 2002 年“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根本没有提及原因的性质,只是指出现有证据表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二氯甲烷是造成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由此可见,调查机关使用了“重要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等不同的表述,导致因果关系标准含混不清,不仅一度成为他国恶意攻击的对象,也增加了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的模糊性和难度。
我国倾销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不少问题,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调查机关在实践案例中对倾销的影响和确立因果关系的各相关因素都有细致的考虑。
几乎在每个案件中都考察了倾销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并对这些因素进行逐一考察与排除。如在“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案中,商务部考虑了以下其他因素:中国大陆需求的变化、消费模式的变化、中国大陆产业经营管理的变化、贸易政策影响、国内外竞争状况、技术进步因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影响、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世界经济的影响等,并认为损害并非是由以上因素造成。可见,商务部对个相关因素的考虑是比较全面的。所以从整体上说,我国的因果关系实践是基本符合 WTO《反倾销协议》要求的,只不过一些具体的概念、操作方法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另外,在因果关系认定的程序实践中,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审查因果关系问题时,通常是分成两个步骤来进行。先是对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来进行审查,然后再审查倾销进口之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在有些终裁决定中,前者冠以“直接原因分析”,后者冠以“其他因素分析”。此种做法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因果关系条款的建议
虽然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反倾销条例》的立法层级较低,依此作出的裁决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因而呼吁尽快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直接立法,制订一部《反倾销基本法》。但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还是着眼于如何完善《反倾销条例》的现有条款,使其内容更加具体明确为宜,既可节省立法成本,又能满足因果关系的实际需要。依笔者之见,在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应增设一个专门的因果关系条款,这不仅是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则的题中之义,同时也能解决其他国家对我国因果关系条款不明确、不可预见的指责,扫除我们在维护公平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国内产业利益时可能面临的不必要的障碍和麻烦。
我们应该确立何种因果关系标准呢?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确立一般因果关系标准,赋予调查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可取。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每一个国家经济快速发展都离不开世界贸易的平台,而公平的贸易环境是这个平台得以健康运行的前提。况且,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都对美国运用“一般原因”标准,滥用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予以谴责,我国不应该纵容这种行为,更不应该对本国贸易保护措施实施双重标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确立“主要原因”标准。笔者也不赞同此观点。“主要原因”标准已被历史所淘汰,且这一标准的严格实施无疑将大大提高我国反倾销措施的成本,不利于我国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应在我国确立“实质原因”标准。这个标准对我国而言并不陌生,早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我国就提出:第 3.5 条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澄清,以确保只有当倾销进口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实质性原因时,方可确立因果关系,明确提出了实质性原因(substantial reason)的主张。从“实质原因”标准本身来看,其因果关系成立的要求相对较低,操作起来也没有主要原因那么复杂、困难,容易在今后的反倾销谈判中达成共识。“实质原因”的标准比“主要原因”标准更具优势,也更容易被世界各国所接受。
具体而言,建议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专门设置一个因果关系条款,且可以作如下规定:“应依据所有肯定性证据,证明国外产品倾销进口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应证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了负面影响,而且倾销进口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并且不亚于其他任何原因的一个原因。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之外、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并确保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因于倾销。应审查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非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技术进步、不可抗力等。“非归因于”的具体实施方法可以由调查主管机关自行确定。”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我国自 1997 年对新闻纸实施第一起反倾销调查起,截至 2006 年 6 月,我国共发起反倾销调查 45 起,对 34 起反倾销案件作出裁决或终止调查。实际上,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对因果关系条款的规定不甚清晰,就已经被许多国家抓住了“把柄”,使得某些西方国家控诉我国的因果关系条款缺乏可预见性,违背 WTO 透明度原则而主张不予适用,这就导致我们不能及时有效地运用反倾销手段以保护我国的产业利益,这样的教训是惨痛的。现有的对因果关系的规定体现在 2001 年 12 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 2003 年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中。但遗憾的是,这两个法律文件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都十分简单、抽象,而 2004 年修订的《反倾销条例》也没有对因果关系的问题加以改进。与 WTO《反倾销协议》不同,《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均没有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中国立法不重视因果关系,事实上《反倾销条例》中有多个条款从申请、立案、裁决等不同方面明确提出了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比如第 15 条规定申请书应当附具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 24 条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另外。《反倾销条例》还在第 8 条中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5 条、第 6 和第 7 条这三个条款则分别对确定因果关系必须审查的肯定性因素、审查倾销产品数量和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察的因素,以及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冲击的因素进行了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 8 条对“非归因于”要求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原则、抽象,既未列明应考察的其他无关因素,也没有说明适用“非归因于”的方法。总之,我国现行的反倾销因果关系立法已经规定了认定因果关系须审查的肯定性因素(或相关因素)并对肯定性因素的审查指标予以规定,而且也提出了“非归因于”要求。但是,现行立法的不足仍然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因果关系没有设置专门的条款,而是与损害的确定混同在一起进行规制,容易造成援引时的歧义;二是缺乏因果关系标准的规定;三是“非归因于”条款过于简单,仅仅提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要求,至于如何操作、如何确保“非归因于”则没有具体的规定。立法上的不足给反倾销因果关系的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二、我国反倾销因果关系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我国在因果关系案件上存在一个明显问题:因果关系标准不明确、不统一。比如在 1997 年的“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指出,经调查证实,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倾销出口新闻纸是造成中国新闻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出口的新闻纸对中国新闻纸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倾销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很多案件中,调查机关又明确指出倾销进口产品是造成国内产业受损的“主要原因”。比如在 2001 年“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醋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指出其他因素不是造成中国丙烯酸醋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而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醋是造成中国丙烯酸醋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
在一些案件的裁决书中,调查机关使用的是“直接原因”或“重要原因”的用语,在另外一些案件裁决中甚至根本没有提及原因的性质。比如在“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的表述是:进口产品构成损害的“重要原因”。又如在 2004 年“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提及的是“直接原因”。再如在 2002 年“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根本没有提及原因的性质,只是指出现有证据表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二氯甲烷是造成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由此可见,调查机关使用了“重要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等不同的表述,导致因果关系标准含混不清,不仅一度成为他国恶意攻击的对象,也增加了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的模糊性和难度。
我国倾销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不少问题,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调查机关在实践案例中对倾销的影响和确立因果关系的各相关因素都有细致的考虑。
几乎在每个案件中都考察了倾销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并对这些因素进行逐一考察与排除。如在“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案中,商务部考虑了以下其他因素:中国大陆需求的变化、消费模式的变化、中国大陆产业经营管理的变化、贸易政策影响、国内外竞争状况、技术进步因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影响、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世界经济的影响等,并认为损害并非是由以上因素造成。可见,商务部对个相关因素的考虑是比较全面的。所以从整体上说,我国的因果关系实践是基本符合 WTO《反倾销协议》要求的,只不过一些具体的概念、操作方法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另外,在因果关系认定的程序实践中,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审查因果关系问题时,通常是分成两个步骤来进行。先是对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来进行审查,然后再审查倾销进口之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在有些终裁决定中,前者冠以“直接原因分析”,后者冠以“其他因素分析”。此种做法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因果关系条款的建议
虽然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反倾销条例》的立法层级较低,依此作出的裁决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因而呼吁尽快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直接立法,制订一部《反倾销基本法》。但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还是着眼于如何完善《反倾销条例》的现有条款,使其内容更加具体明确为宜,既可节省立法成本,又能满足因果关系的实际需要。依笔者之见,在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应增设一个专门的因果关系条款,这不仅是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则的题中之义,同时也能解决其他国家对我国因果关系条款不明确、不可预见的指责,扫除我们在维护公平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国内产业利益时可能面临的不必要的障碍和麻烦。
我们应该确立何种因果关系标准呢?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确立一般因果关系标准,赋予调查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可取。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每一个国家经济快速发展都离不开世界贸易的平台,而公平的贸易环境是这个平台得以健康运行的前提。况且,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都对美国运用“一般原因”标准,滥用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予以谴责,我国不应该纵容这种行为,更不应该对本国贸易保护措施实施双重标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确立“主要原因”标准。笔者也不赞同此观点。“主要原因”标准已被历史所淘汰,且这一标准的严格实施无疑将大大提高我国反倾销措施的成本,不利于我国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应在我国确立“实质原因”标准。这个标准对我国而言并不陌生,早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我国就提出:第 3.5 条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澄清,以确保只有当倾销进口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实质性原因时,方可确立因果关系,明确提出了实质性原因(substantial reason)的主张。从“实质原因”标准本身来看,其因果关系成立的要求相对较低,操作起来也没有主要原因那么复杂、困难,容易在今后的反倾销谈判中达成共识。“实质原因”的标准比“主要原因”标准更具优势,也更容易被世界各国所接受。
具体而言,建议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专门设置一个因果关系条款,且可以作如下规定:“应依据所有肯定性证据,证明国外产品倾销进口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应证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了负面影响,而且倾销进口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并且不亚于其他任何原因的一个原因。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之外、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并确保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因于倾销。应审查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非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技术进步、不可抗力等。“非归因于”的具体实施方法可以由调查主管机关自行确定。”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