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人格与民事主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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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事主体制度是民法的核心,而民事主体的建构又是民事主体制度的核心,因此对其进行探讨有很大的必要性。本文拟通过对人格历史变迁的梳理,分析人格的本质和内涵,并以此来考察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不足之处,从而提出合理的民事主体建构方案。
  关键词 人格民事主体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识码:A
  
  一、“人格”含义的界定
  人格一词源自罗马法。罗马法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homo、caput和persona。Homo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Persona表示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Caput,原意是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现代民法理论中人格具有多重含义。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格主要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具有独立地位的权利主体;二是指作为主体的法律资格;三是指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生命、自由等。本文提及的人格均为主体资格之意义。
  人格作为主体资格,是连接特定实体与民法的一个媒介,决定了特定实体民事主体地位的有无。但人格的内涵并非一成不变,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法的演进而不断变化,这就导致了不同内涵的人格概念之下,民事主体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因此要探讨民事主体的建构,从历史渊源出发探寻人格的真谛也就成为一种必要。
  二、人格的历史演变
  (一)罗马法的人格制度。
  罗马法上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这种资格,而用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可见,罗马法的人格建立在生物人与法律人相互分离的前提下。采取此种模式必然会存在一个法律人“适格判断”的问题,即怎样的生物人才能具有成为法律人的条件。徐国栋教授认为“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所有的人格是由身份所构成的,身份的减少导致人格的减少。” 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就是身份。
  因此罗马法上的人格具有两种意义。首先,罗马法以人格作为法律主体适格的判断标准,充当一种法律的技术工具。其次,罗马法中人格制度的价值还在于区分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以身份不同将现实中的人分为三六九等。由此可见,罗马法中人格的含义就是主体资格,其本质则是统治者借助法律制造的一种身份特权。人格本质的不平等决定了民事主体制度也是一种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
  (二)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近代人格制度。
  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与自然经济的家庭作为经济主体不同,商品经济要求内部成员脱离家庭对外生活,这就必须赋予家庭成员以独立人格。同时,近代思想基础也发生重大变化。18世纪,古典自然法复兴。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植根于人之中,人的生命、自由、平等是天生的,任何人都应该本能地受到尊重。
  基于经济和思想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这是人类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承认所有自然人地位平等。法国民法继受了罗马法生物人与法律人二元分离的人格制度,只是“人之为人”的条件变得唯一,即人的伦理价值,包括生命、平等、自由等。
  但是,把人之伦理价值作为人格的基础必然会导致《法国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制度无法容纳不具有理性的团体。因此,《法国民法典》以及受其影响的近代各国民法都规定个人为唯一的法律主体。
  (三)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现代人格制度。
  19世纪末,垄断资本主义下商品经济相当发达,个人间的商品交易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交易人联合起来组成各种经济团体,以获得更大的力量来从事商品交易。团体出现之后,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地位也显著提高,确认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成为必要。《德国民法典》顺应趋势承认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近代民法上的人格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基础,如果将此种意义的人格作为社会团体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前提,明显是行不通的。因此在设计主体制度时,立法者放弃了人格概念。立法者认为人之目的在实定法上表现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因而实定法上人的属性就被顺理成章地作为“对于权利义务的承载能力”,即“权利能力”。
  因此,权利能力的本质仍是主体资格,但没有了伦理的含义。至此,《德国民法典》确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
  三、对人格历史演变的思考
  我们看到,人格的内涵经历了从身份到伦理性价值再到与伦理性脱离的转变,其实质是从等级差别到个体的平等再到以形式平等为基础的所谓实质平等。 因此,人格内涵是开放的。另一方面,人格实质上就是一种法律技术工具,其作用是赋予现实存在的客观实体以法律人的地位。人格赋予的不同,民事主体的范围经历了从有限的生物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自然人和法人二元模式的变化,可见主体制度也是一个开放的体系。
  总结而言,人格制度和主体制度都是开放的体系。这一结论对构建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四、我国民事主体的建构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基本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二元模式,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的主体地位,将合伙、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排除在外。但是根据上述对人格的理解,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该建立开放的主体制度。
    (一)承认合伙等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前已述,民事主体的类型取决于法律的态度,而法律的态度则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决定的。当某一社会实体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有重要的作用时,法律就应该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   当今社会,非法人组织已经在经济社会中占据了一席之地。以合伙为例。合伙为人合组织,成员之间有紧密的人际关系,利于民主管理;合伙设立和解散无需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商业信誉较强。正因为合伙有如此之多法人所不可比拟的优点,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非常重要,法律应该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对于其他非法人组织,法律也应该根据其社会地位和经济作用,有选择地赋予主体资格。   (二)民事主体的结构   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就应该讨论民事主体结构应该采取何种形式。学界主要有“二元论”、“三元论”和“多元论”的争论。“二元论”主张民事主体仍然采取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结构,但对法人采取广义的理解,赋予非法人组织法人资格;“三元论”主张民事主体应当采取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的三元结构,将非法人组织纳入第三民事主体的范畴;“多元论”认为“二元论”和“三元论”都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应该采取多元化的结构以涵盖更多的社会实体。  “二元论”与我国实际相距甚远,在我国,法人的独立责任、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已成为经济生活中人们熟知的一项制度,如果进行大的立法变动可能会造成立法成本和实施中的耗费过大。“三元论”和“多元论”,从逻辑的角度上似乎难以讲通,因为生物意义上的人和非生物意义上的人是对应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是对应的,“三元论”将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并列,逻辑结构不合理。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民事主体制度设计上应采取一种“新二元论”结构,即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组织,组织之下再分设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这样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会具有可行性。 (作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10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产法) 注释: 豍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年6月版,第106页. 豎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26页. 豏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年6月版,第107页. 豐徐国栋.“人身关系的三维透视”,http://51zy.cn/103105248.html,于2010年12月10日访问. 豑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60页. 豒马俊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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