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实践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走向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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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实现了有法可依。在之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问题伴随着发展,把《行政诉讼法》的进一步修订推到了我国法律界较为热点的位置。本着利国利民的原则,法律工作者们开展了大量讨论。如何进一步增强《行政诉讼法》的实用性、易用性,最大化的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工作者,我提出若干看法,希望可以为《行政诉讼法》的进步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裁决权;弱势群体
  
  《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已经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实践,虽然已经体现出一定的作用,实现了部分颁布时的初衷,但其中的不足和弊端早已显现出来。社会经济、文明的高速发展已经难以继续适用原来的法律法规。为此,我国的立法机构早已将《行政诉讼法》的进一步修订提上日程,但《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毕竟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我国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本文通过对这些年法律实践的一些现象进行粗略的分析,为此项工程提供一些参考思路,希望为我国法律法制的健全和发展添砖加瓦。
  一、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需进一步调整
  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首先,《行政诉讼法》仅仅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这在技术上很难应用到具体法律实践中;其次,从保护公民利益的方面来说,《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肯定列举”从文本描述的方面来说并未体现其意志;最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是一条之描述,“八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分类标准较为模糊,缺乏统一性。因此,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以及界定案件适用此法律的过程需进一步调整,以最大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例如,可增加如“行政纠纷”概念,把公民与行政机构产生的需要进行法律干预的矛盾均作为《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避免因“具体行政行为”的难以界定导致法律的适用范围缩减。再如可增加“公民因行政纠纷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均属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这一条款。
  关于上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思路,在我国《宪法》中可找到明确依据。第一,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此条同时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就为我国公民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提供了宪法依据。另外,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对案件进行公正审判提供了宪法依据。由此可见,上文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意见可在《宪法》中找到法理依据。
  关于行政行为、行政争议和行政纠纷这三个概念哪一个能够更好地反映行政诉讼范围更紧密的衔接,法学界已经进行了长期的讨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依然以“具体行政行为”为界定受案条件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用“对行政行为不服”概括了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删去了“具体”二字;而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起因都是对行政行为的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行为。鉴于“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更加能概括行政诉讼的诉讼范围,有着更大的包容性,故采用“行政行为”这一描述基本上已经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在《行政诉讼法》的总则中如果能够对此共识加以描述,确定一种以行政行为为中心,以公民的诉讼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为框架的行政诉讼模式,促进我国的依法行政。
  二、裁决权的归拢,在行政纠纷中体现司法最终性
  关于最终的裁决权,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中已有一定的体现:“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款虽然明确了我国行政纠纷最终“可以”由司法机关裁定,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出现了相当多的权利交叉、边界模糊的现象。就此问题可在此条款中增加“最终”字眼,体现司法的最终裁决权。实际作用一是要把一切常规的行政行为(除个别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都包含在司法机关审查的范围内;二是司法的权威性大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这样既能保证行政纠纷中司法审理的最终性,也符合国际司法实践的方向,有助于更加全面、系统的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修改根据来看,最终裁决权的明确有以下理由:
  (1)根据宪法对行政权和公民的个人权利关系的规定上来看,公民有权利要求司法部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结果。而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相互关系来看,司法部门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也是宪法所赋予的。因此,承认国家宪政的体系,即承认司法对行政纠纷的最终裁决权。
  (2)由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较为短暂,很多法律法规尚待完善,在我国实际进行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仍有许多行政体系的设计把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作为裁决行政纠纷的最终手段。不得不承认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发展过程中这种设计能大大的增加行政效率,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改革诉求。但在经过高速发展建设后的行政体系应开始逐步消除这种行政裁决体系,把司法作为解决行政纠纷的最终方式,这也是为促进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司法实践接轨。否则将授人以柄,在行政纠纷的问题上被其他国家长期抨击。
  三、行政纠纷的救济范围、裁决效率需进一步提高
  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行政纠纷中公民个人相对于行政机构处于弱势地位。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行政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容易形成“打消耗战”或“石沉大海”等现象。而相应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对公民个人的消耗远远大于对行政机关的消耗。因此,在救济范围上,应适当增加因违法侵权、行政合同违约、行政指导过错以及公共营造物致损责任等的救济和补偿。同时,鉴于原、被告的社会地位悬殊,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可由原告向法庭申请暂停被告行政行为的继续执行”条款,由法庭决议在条件合适的情况下暂停行政行为,以避免因审理过程较长对原告继续造成损失。
  作此修改的意义在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很可能出现因地位悬殊、行政权力干涉等因素导致公民撤诉,因诉讼过程冗长所导致的公民诉讼积极性降低的问题也屡见不鲜。因此在司法机关进行终审判决前,适当的降低原告(通常是指公民个人或团体)的诉讼门槛,有利于平衡庭外的地位不对称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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