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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于票据的质押问题,在学术界存有诸多的分歧与争议。本文拟从票据质权的实现这一问题入手,对票据质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本文认为,票据质押的有效要件包括三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只有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票据质押才能生效,在这一前提下,如果出质人届期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并且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权到期日或者与主债权到期日同时届至,票据质权人才可以行使其质权,这即是票据质权实现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票据质权的实现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通过如下四种具体的方式实现其质权:第一,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第二,如果质权人在票据到期日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或者在到期前提示承兑而未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票据质权人在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后,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第三,要求出质人涂销有关“质押”字样的记载,从而使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第四,在票据上再行背书转让或者背书转质。
另外,关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可否设质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本文对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分别进行阐述,认为前者不得设质而后者则可以设定质押。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文中提到的四种方式均可适用之。
关键词:票据质押;背书转质;不得转让的票据;实现方式
一、票据质权的实现条件
(一)票据质权实现的前提
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指的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
票据质权要想获得实现,其首先必须满足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票据质押要有效成立。对于票据质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两者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并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我们在这里有必要首先厘清一下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要件。由于本票和支票在这一问题上都适用汇票的规定 ,因此,在这里我们只研究汇票质押的生效要件。
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按此规定,只需要当事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达成质押合意和票据的交付这两个要件具备,票据质押即可有效成立;而《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按此规定,票据质押要生效,需有背书并且记载“质押”字样两个要件,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解释》)第55条做出了更为明确肯定的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仅仅是把背书与记载“质押”字样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与《票据法》之规定大异其趣。
由于我国适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是特别法,是对票据行为的专门性规定,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关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如下要件:
(1)背书。出质人作为背书人,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按照《票据法》关于背书的相关规定,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中,应当有背书人即出质人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即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2)记载“质押”字样。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记载“质押”字样,才能证明被背书人取得的是质权,否则即按一般的转让背书看待,背书人不得以质押为由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抗辩权。同时,有学者主张“对于记载‘质押’字样不宜严格要求,只要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能够表明这张票据已经设质的,如票据上记载‘抵押’、‘担保’、‘出质’、‘质权’等,均应认定其为已经记载了‘质押’字样。”
(3)交付。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票据质押须交付票据,但根据质押须转移标的物之占有的基础理论以及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需要持有票据方能行使票据权利,应当认为,交付也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首先,本文认为,票据质押的有效要件包括三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只有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票据质押才能生效,在这一前提下,如果出质人届期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并且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权到期日或者与主债权到期日同时届至,票据质权人才可以行使其质权,这即是票据质权实现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票据质权的实现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通过如下四种具体的方式实现其质权:第一,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第二,如果质权人在票据到期日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或者在到期前提示承兑而未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票据质权人在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后,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第三,要求出质人涂销有关“质押”字样的记载,从而使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第四,在票据上再行背书转让或者背书转质。
另外,关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可否设质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本文对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分别进行阐述,认为前者不得设质而后者则可以设定质押。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文中提到的四种方式均可适用之。
关键词:票据质押;背书转质;不得转让的票据;实现方式
一、票据质权的实现条件
(一)票据质权实现的前提
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指的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
票据质权要想获得实现,其首先必须满足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票据质押要有效成立。对于票据质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两者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并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我们在这里有必要首先厘清一下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要件。由于本票和支票在这一问题上都适用汇票的规定 ,因此,在这里我们只研究汇票质押的生效要件。
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按此规定,只需要当事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达成质押合意和票据的交付这两个要件具备,票据质押即可有效成立;而《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按此规定,票据质押要生效,需有背书并且记载“质押”字样两个要件,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解释》)第55条做出了更为明确肯定的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仅仅是把背书与记载“质押”字样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与《票据法》之规定大异其趣。
由于我国适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是特别法,是对票据行为的专门性规定,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关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如下要件:
(1)背书。出质人作为背书人,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按照《票据法》关于背书的相关规定,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中,应当有背书人即出质人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即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2)记载“质押”字样。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记载“质押”字样,才能证明被背书人取得的是质权,否则即按一般的转让背书看待,背书人不得以质押为由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抗辩权。同时,有学者主张“对于记载‘质押’字样不宜严格要求,只要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能够表明这张票据已经设质的,如票据上记载‘抵押’、‘担保’、‘出质’、‘质权’等,均应认定其为已经记载了‘质押’字样。”
(3)交付。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票据质押须交付票据,但根据质押须转移标的物之占有的基础理论以及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需要持有票据方能行使票据权利,应当认为,交付也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