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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信用联社主任申瑞涛:“应尽快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
她从事金融工作20多年,从人民币信贷业务到外汇业务,从信托业务到房地产投、融资,从证券业到基金业,从投行业务又到商行业务,她被誉为山西金融界的“通才”。
她与中国人民银行原常务副行长吴晓灵、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胡晓炼等9人一起被评为“中国杰出的女银行家”。
她曾承担了为山西信托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重任,几经斡旋,与全球著名的银行及金融服务机构——汇丰集团共同发起成立了汇丰晋信基金管理公司。
申瑞涛,2005年6月起担任山西省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外界戏称她由“洋”到“土”,负重“转身”。
今年3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申瑞涛与40余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了关于“建议加快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的议案。
“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和地位是维系其发展的最根本的问题。当前,由于没有专门法律的确认,性质不明、地位不清的问题,已经直接制约了农村合作金融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并且也直接制约着其支持服务‘三农’作用的进一步发挥。”申瑞涛对《中国经济周刊》直言。
合作金融是支农金融主力军
“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如果从解放前算起已有80余年(编者注:1923年6月,在华洋义赈救灾总会的指导下,我国第一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北香河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的历史,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如今,网络遍布城乡,已成为支农金融主力军,在支持和服务‘三农’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申瑞涛说。
自1996年中央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发布之后,农村信用社的属性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有的认为应坚持合作属性,有的则认为应按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模式予以“规范”。
目前,在主管部门的相关改革文件中,对信用社改革的方向基本确定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及合作制三种形式,但实践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作的属性越来越趋于弱化。
对此,已在农村信用社工作近三个年头的申瑞涛认为:组织的形式与发展阶段、生态环境相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关。无论是从历史和现实的发展情况来看,还是从“区别对待、分类监管”的原则来看,都不能一概而论,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各地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最合适的组织形式。有条件实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商业银行的可按照相关法规进行规范,不具备条件的,应允许其依照合作制原则进行规范。
申瑞涛对《中国经济周刊》说:“农村信用社生于农村,长于农村,天然具有与‘三农’的地缘、亲缘关系。由于农村金融服务面广、业务量大、经营成本高,且服务的农业为弱质产业,所以产业风险较大。在这种情形下,商业性的金融机构从根本上缺乏服务‘三农’的动力。”
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9月底,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本外币资产总额为50.62万亿元,其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占据的份额为11%,是居于国有商业银行(54%)和股份制商业银行(14%)之后的第三大金融机构。
“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资金的来源无非是财政投入、信贷融资、集体投资和农民自筹四个渠道。财政投入限于其公共性,难以大幅度增加。集体经济尚未建立起强有力的积累机制,对农业投资能力也极为有限。从信贷融资来看,政策性金融具有资金来源与运用的特定规定性;商业金融的逐利性由于农业贷款的风险较大,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农村金融的主力;而农村地区的资金互助社、村镇银行实力弱小。因此,解决农村经济发展所需资金的重任就责无旁贷地落到农村信用社的身上。”申瑞涛分析说。
法律缺失使合作金融遇困
我国是农业大国,13亿人口中有9亿多农民,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基础产业和战略产业。合作金融是农村金融的主力军,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农村合作金融的现实处境非常尴尬。
申瑞涛为记者举例:“比如,一些行业部门对农村信用社采取歧视性政策,纷纷下发文件或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文,规定所属系统的资金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能在农村信用社开户,不能将资金存入农村信用社系统,这就不合理地限制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正当权利。”
申瑞涛介绍说,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自身发展的历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底子薄、基础差,在服务支持“三农”的长期性上缺乏足够的、持续性的外部支持,所以形成了现在以“一农”扶持“三农”的艰难局面。近年来,国家对农村信用社虽采取了一系列的优惠扶持政策,帮助支持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发展,比如对亏损信用社因国家宏观政策开办保值储蓄而多支付的保值贴补息给予补偿、对试点地区的信用社按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给予资金支持等等。但这些外部扶持政策终究还是短暂性的,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日益强烈的金融需求,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合作金融与农村经济协调发展的问题。
“如果没有法律作保障,如果不从立法上明确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长期的持续性的扶持(如长期的税收减免等),那么,现在这些扶持政策已经产生的良好效果,以及农村信用社通过改革和发展取得的大好局面将难以维持好,也将难以建立有效的服务‘三农’的长效机制。”申瑞涛说。
她还表示,在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过程中,由于农村合作金融法的缺失,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在参照《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制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来形成的,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身合作制属性的运行和管理特征有着天然的差别与缺陷。
“这就使得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长期停留在‘有了形式,缺乏实质内容’的阶段,难以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申瑞涛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国外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从国外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实践看,各国为了推动农业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保护本国的合作金融纷纷设立适合本国国情的合作金融法律体系,从立法的角度确立合作金融的法定地位,以明确的法律规范来完善和保护合作金融的发展。”申瑞涛对记者说。
为了呼吁尽快启动我国的合作金融立法程序,申瑞涛查阅了大量资料,并仔细研究了各国的成功经验,她向记者介绍了一些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情况。
德国于1849年在莱茵地区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农村信用合作社,20余年后于1871年颁布了德国第一部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其后合作社法几经完善,以满足农村信用合作及其他合作经济蓬勃发展的需要。1949年,《德意志合作银行法》颁布,1976年修改为《德国合作银行法》,对德国合作银行体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美国1916年通过了《联邦农业贷款法案》,联邦土地银行就是根据这一法案成立;1933年又通过了《农业信贷法》,建立了两个农村信用合作机构——联邦中期信用银行和合作社银行。从1916年第一部农业信贷法到《1987年农业信贷法修正案》,美国先后通过了近十个立法法案。
日本政府于1947年颁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农协的特殊地位,规定重建后的日本农协以“促进发展农民的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生产力和农民的社会地位,实现国民经济的发展”为宗旨。同时,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也给与明确的法律规定。
申瑞涛希望国家应从明确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和地位、建立支持和服务“三农”的长效机制、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身规范发展及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等多方面考虑,“建议尽快启动立法程序,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
她从事金融工作20多年,从人民币信贷业务到外汇业务,从信托业务到房地产投、融资,从证券业到基金业,从投行业务又到商行业务,她被誉为山西金融界的“通才”。
她与中国人民银行原常务副行长吴晓灵、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胡晓炼等9人一起被评为“中国杰出的女银行家”。
她曾承担了为山西信托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重任,几经斡旋,与全球著名的银行及金融服务机构——汇丰集团共同发起成立了汇丰晋信基金管理公司。
申瑞涛,2005年6月起担任山西省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外界戏称她由“洋”到“土”,负重“转身”。
今年3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申瑞涛与40余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了关于“建议加快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的议案。
“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和地位是维系其发展的最根本的问题。当前,由于没有专门法律的确认,性质不明、地位不清的问题,已经直接制约了农村合作金融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并且也直接制约着其支持服务‘三农’作用的进一步发挥。”申瑞涛对《中国经济周刊》直言。
合作金融是支农金融主力军
“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如果从解放前算起已有80余年(编者注:1923年6月,在华洋义赈救灾总会的指导下,我国第一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北香河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的历史,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如今,网络遍布城乡,已成为支农金融主力军,在支持和服务‘三农’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申瑞涛说。
自1996年中央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发布之后,农村信用社的属性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有的认为应坚持合作属性,有的则认为应按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模式予以“规范”。
目前,在主管部门的相关改革文件中,对信用社改革的方向基本确定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及合作制三种形式,但实践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作的属性越来越趋于弱化。
对此,已在农村信用社工作近三个年头的申瑞涛认为:组织的形式与发展阶段、生态环境相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关。无论是从历史和现实的发展情况来看,还是从“区别对待、分类监管”的原则来看,都不能一概而论,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各地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最合适的组织形式。有条件实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商业银行的可按照相关法规进行规范,不具备条件的,应允许其依照合作制原则进行规范。
申瑞涛对《中国经济周刊》说:“农村信用社生于农村,长于农村,天然具有与‘三农’的地缘、亲缘关系。由于农村金融服务面广、业务量大、经营成本高,且服务的农业为弱质产业,所以产业风险较大。在这种情形下,商业性的金融机构从根本上缺乏服务‘三农’的动力。”
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9月底,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本外币资产总额为50.62万亿元,其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占据的份额为11%,是居于国有商业银行(54%)和股份制商业银行(14%)之后的第三大金融机构。
“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资金的来源无非是财政投入、信贷融资、集体投资和农民自筹四个渠道。财政投入限于其公共性,难以大幅度增加。集体经济尚未建立起强有力的积累机制,对农业投资能力也极为有限。从信贷融资来看,政策性金融具有资金来源与运用的特定规定性;商业金融的逐利性由于农业贷款的风险较大,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农村金融的主力;而农村地区的资金互助社、村镇银行实力弱小。因此,解决农村经济发展所需资金的重任就责无旁贷地落到农村信用社的身上。”申瑞涛分析说。
法律缺失使合作金融遇困
我国是农业大国,13亿人口中有9亿多农民,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基础产业和战略产业。合作金融是农村金融的主力军,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农村合作金融的现实处境非常尴尬。
申瑞涛为记者举例:“比如,一些行业部门对农村信用社采取歧视性政策,纷纷下发文件或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文,规定所属系统的资金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能在农村信用社开户,不能将资金存入农村信用社系统,这就不合理地限制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正当权利。”
申瑞涛介绍说,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自身发展的历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底子薄、基础差,在服务支持“三农”的长期性上缺乏足够的、持续性的外部支持,所以形成了现在以“一农”扶持“三农”的艰难局面。近年来,国家对农村信用社虽采取了一系列的优惠扶持政策,帮助支持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发展,比如对亏损信用社因国家宏观政策开办保值储蓄而多支付的保值贴补息给予补偿、对试点地区的信用社按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给予资金支持等等。但这些外部扶持政策终究还是短暂性的,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日益强烈的金融需求,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合作金融与农村经济协调发展的问题。
“如果没有法律作保障,如果不从立法上明确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长期的持续性的扶持(如长期的税收减免等),那么,现在这些扶持政策已经产生的良好效果,以及农村信用社通过改革和发展取得的大好局面将难以维持好,也将难以建立有效的服务‘三农’的长效机制。”申瑞涛说。
她还表示,在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过程中,由于农村合作金融法的缺失,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在参照《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制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来形成的,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身合作制属性的运行和管理特征有着天然的差别与缺陷。
“这就使得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长期停留在‘有了形式,缺乏实质内容’的阶段,难以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申瑞涛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国外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从国外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实践看,各国为了推动农业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保护本国的合作金融纷纷设立适合本国国情的合作金融法律体系,从立法的角度确立合作金融的法定地位,以明确的法律规范来完善和保护合作金融的发展。”申瑞涛对记者说。
为了呼吁尽快启动我国的合作金融立法程序,申瑞涛查阅了大量资料,并仔细研究了各国的成功经验,她向记者介绍了一些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情况。
德国于1849年在莱茵地区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农村信用合作社,20余年后于1871年颁布了德国第一部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其后合作社法几经完善,以满足农村信用合作及其他合作经济蓬勃发展的需要。1949年,《德意志合作银行法》颁布,1976年修改为《德国合作银行法》,对德国合作银行体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美国1916年通过了《联邦农业贷款法案》,联邦土地银行就是根据这一法案成立;1933年又通过了《农业信贷法》,建立了两个农村信用合作机构——联邦中期信用银行和合作社银行。从1916年第一部农业信贷法到《1987年农业信贷法修正案》,美国先后通过了近十个立法法案。
日本政府于1947年颁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农协的特殊地位,规定重建后的日本农协以“促进发展农民的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生产力和农民的社会地位,实现国民经济的发展”为宗旨。同时,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也给与明确的法律规定。
申瑞涛希望国家应从明确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和地位、建立支持和服务“三农”的长效机制、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身规范发展及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等多方面考虑,“建议尽快启动立法程序,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