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客体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unj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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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新的《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已将用益物权的设置范围从传统的只有不动产扩展到除不动产之外的动产上。此创新之处却与我国的物权法定主义相矛盾,本文拟对用益物权客体扩展与物权法定主义矛盾调和进行学理上的探究。
  关键词用益物权客体动产物权法定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23-02
  
  一、用益物权客体的扩展及其积极意义
  
  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用益物权,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二是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三是用益物权原则上系就他人之物而成立的物权。四是用益物权之享有和行使以物之占有为前提,五是用益物权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六是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豍其中对于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将其界定在不动产上的。传统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主要永佃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这些用益物权无一例外都是建立在不动产上。
  我国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将用益物权的客体界定在不动产的主要原因有:其一,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极简单之法律关系,而登记之公示力对于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也能表现。现代各国民法,动产物权种类较少,而不动产物权种类较多,其原因在此。用益物权为具有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物权,应主要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可借登记以为公示;其二,动产之种类至为繁多,数量亦至为零碎,而其价值原则上又总是较不动产为低,因而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亦以采借贷或租赁等债之方式为己足,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豎
  我们认为在郑先生所处那个特定的历史背景下,郑先生的分析是非常合理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我们理论也在不断变化和更新。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动产的使用收益也显得越来越重要。比如对海域使用权、取水权等。传统物权将不动产与动产价值进行了比较,得出不动产的价值大于动产价值的结论在某种程度上已为现代实践否定。有许多动产如汽车、飞机、轮船等价值不菲。在这些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实践也常有发生,这就给我们的法律提出了问题,同时也提供法律创新的契机。虽然将不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仍是用益物权的主要表现,但是在许多国家都开始突破传统的束缚,纷纷将用益物权客体拓展到动产上。如德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为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所有人必须将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关于取得人应享有用益权的合意。豏法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用益权得就任何种类的动产和不动产设立之。荷兰民法典第201条规定:用益权是指是由属于他人的财产并享有孳息的权利。豐这里的财产应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今年我国物权法也对用益物权的客体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已将用益物权的设置范围从传统的只有不动产扩展到除不动产之外的动产上。这一条的规定也是作为我国物权立法的创新之一而被提出的。笔者认为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拓展到动产的规定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首先,此条在我国正式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用益物权客体的内容,这对人们长期以来存在的传统认识是一种颠覆,也是对认清和校正人们长期以来存在的错误认识有着非常重要的启示作用。另外我国的规定也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德国、法国、荷兰以及瑞士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都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制。最后,此条的规定也是对现实的一种回应。众所周知,法律主要有两方面作用: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其中规范作用主要是一种指引、强制、预测和评价作用。而社会作用是从更为广阔的范围内去阐述法律的作用。而在法律的社会作用中最为基本要求就是法律必须要为社会实践服务。这与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关系学说的原理是相同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不能跟该国的实践相结合,并能反映社会实践的需要、解决社会实践中产生问题。那么该国的法律就如同一张空纸,必将会被否弃。我国制定物权法也是希望解决实践中产生的平等主体的财产归属和利用问题。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拓展至动产上,反映了我国实践发展中需要。此规定必将对我国的社会发展与进步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用益物权客体的扩展与我国的物权法定主义的矛盾
  
  我国物权法将用益物权的客体界定在不动产和动产上,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创新之一。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并不是单一孤立的,它跟物权法的许多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要想在实践中实现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且该用益物权可能为一种新型物权的时候,那就必然涉及到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构造重要基柱之一,源于罗马法,其后为继受罗马法之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豑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众说纷纭,没有定论。但是有一个基本的认识是得到普遍赞同的,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样的规定也被我国现行的物权立法所肯认。相较于物权法草案(五)中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表述,物权法是采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采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有利于国家对财产权利的监控,以防止物权被滥用。但是随之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限制太多,不利于提高人们利用财产的积极性,不利于满足实践的需要。很多学者都主张宽松的物权法定主义,认为当事人之间可以创设新的物权,只要此种创设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的精神、原则和相关规定即可。这两种主义到底孰优孰劣,也无定论。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我国采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
  综观物权法第117条和具体用益物权的规定,我国的用益物权可以将其客体扩展至动产上,但是根据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要法律予以规定,当事人不得进行重新创设。这要求只有法律规定为用益物权的才能成为用益物权,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将当事人之间创设的权利用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即不能将其作为物权来进行保护。这无疑是对当事人之间积极进行财产利用的一种抑制和否认。我国物权法对(下转第31页)(上接第23页)具体的用益物权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典权制度。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的用益物权都是建立在不动产(土地和房屋)上的。其实这无形中构成了对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的否弃。现行物权法第5条和第117条的矛盾由此而生。
  
  三、用益物权客体扩展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协调
  
  物权法定主义与用益物权的客体扩展之间的矛盾是由多方面造成的。可以通过许多途径进行解决。试分析如下:
  
  (一)通过修改现行物权法中物权法定主义,以实现两者之间的协调
  我们可以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修改为宽松的物权法定主义,赋予当事人以创设新物权的自由,来实现用益物权客体在理论上和实践运用中的扩展,真正实现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扩展至动产上来。但是问题是,这种方法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很高的自由裁量权,去确认当事人间创设的权力是否是一种物权,是否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在我国当前司法制度建设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赋予法官以高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跟我们传统中法官只能适用法律的精神不符,也会给实践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提供广阔空间。
  
  (二)通过不断地修改物权法,或者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不断扩展用益物权的种类,以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
  此种途径可以坚守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但是也随着带来了许多立法和司法问题。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以待时机成熟后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这种方法虽然严守了传统的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却严重破坏法律的稳定性。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如果朝令夕改,长此以往必将使人们在适用的过程中无所适从,法律的权威性下降,最终法律必将变为一张废纸,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
  
  (三)对物权法不进行任何改动
  对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创设新的用益物权的问题,可以不适用物权法予以保护,如果当事人间的约定符合其他法律的保护范围,可以用其他相关法律予以保护。
  如前所述,前两种方法和途径是通过修改其中的一项来适应未来的需要。第三种是维持现状,这三种方法各有利弊,让人觉得有点无法适从。其实,在这几种方法的背后是两种思维的碰撞和冲突。这两种思维即现实思维和现代思维。正如江先生所言:现代思维又称为改革思维,现实思维又称为稳定思维。这两种思维既可以是对立性思维,也可以使相辅性思维,这就是难点所在。有的时候现代思维代表的是先进,现实思维代表的是保守,先进与保守似乎有正确和错误之分,但有的时候现代思维可能会使思维超前,他又需要现实思维来矫正。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改革思维和稳定思维也就是立法究竟是超前一些好,还是现实一些好。物权法自然是不能逃避这一问题的。豒由此,我们可以发现,途径一可以是一种现代思维的代表,而途径二和三却是现实思维的代表。两者如何协调应当由立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而定。当一个社会里社会经济并不发达,司法制度不健全和司法适用者的素质不高时,国家法律应当采用现实思维,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而在一个社会气氛比较活跃,经济发展持续的国家里,人们可能更期待法律赋予人们以自由创设权利的机会,以实现经济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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