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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明显增多。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引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争议,其中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更是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社会公平正义及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等进行论证,得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的结论。
关键词 交强险 醉酒驾车 肇事
作者简介:杨春治,福建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医事法律教研室,律师、法学讲师、外科主治医师,法律硕士、医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外科学。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5-03
近年来,我国的交通运输业日益蓬勃发展,车辆拥有者日益增多,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多。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引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争议,其中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更是成为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更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平正义。
一、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说明,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情形致人损害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无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的义务,并且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就连向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都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说明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情形下致人损害是当然免责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相关法律文件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一规定明确说明,对于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保监会针对深圳保监局《关于交强险若干问题的请示》(深保监发[2007]32号),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该回复函第二条明确: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监会又于2007年11月29日针对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作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该回复函进一步明确: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发生《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等四种法定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件精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经研究,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醉酒驾车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社会公平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法条,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便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问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旨在保护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醉酒驾车行为人对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是指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饮酒后会造成人的精神障碍,如果驾车,就可能由于驾驶操作失常而导致安全事故,因而不能驾驶机动车。醉酒会导致行为人的自我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发生障碍,而且随着醉酒程度的加深,行为人自我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障碍将会随之加深,如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将会严重危害交通安全。
酒后驾车尤其醉酒驾车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交强险条例》将驾驶人醉酒作为除外责任的理由如下:(1)可以有效减少醉酒驾车这一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交强险条例》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除外责任,可以有效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否则,将会鼓励这一醉酒驾车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我们每一个人走在路上将没有任何的安全保障,随时都有可能会被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撞上。为防范和减少醉酒驾车事件的发生,《交强险条例》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除外责任,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2)排除无法确定的畸高风险。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非正常使用机动车的状态,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大大增加,无法预测,而且难以确定,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这种情形下的保险责任并不公平。(3)将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仍然作为保险责任,可以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只是少量饮酒,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其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稍稍减弱,但还在正常的范围内,因而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这样既不会让保险公司面临无法预测的畸高风险,也可以很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实现交强险的目的。
对于除外责任情形,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人故意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等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必须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与传统商业保险的做法有较大区别,在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须垫付抢救费用,而交强险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情形下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垫付抢救费用,保证了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当然,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具有一定范围。首先,垫付金额不超过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次,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具体抢救费用的定义在附则中进行了规定。对于超过抢救费用之外的费用或者和抢救受伤人员无直接关系的不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
五、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实践中,有人认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唯一法定抗辩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且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权不予赔偿,并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追偿的三种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条除涉及保险公司无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并未排除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履行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之外损失的赔偿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除非有法律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相应义务,否则均应承担责任。其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应以此立法宗旨为基本原则,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都是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受害人对此无法控制。在此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与非在此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根本区别,所享有的权利应一致。作为承保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前述两种受害人应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这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再次,要区分保险公司与受害人间的关系和保险公司与驾驶人间的关系。《交强险条例》保护的是受害人得到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则由于其主观恶意,法律规定其丧失该权利理所当然。但是除此之外,出于公益目的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实为立法目的所在。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及理由存在明显法律逻辑错误,理由自相矛盾,且未结合《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规定。《交强险条款》是由作为代表国务院行使保险行业管理的保监会制订和发布的,其制订的依据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从目的、内容和立法精神等来看,《交强险条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是一致的。而且,保监会制订和发布的《交强险条款》具有规章的法律效力。《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交强险的赔偿原则虽为无责赔偿,但其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交通事故本身首先构成保险责任,否则赔偿原则无从谈起。而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身损失,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且,根据“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法学理论,应当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即《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而不应适用所谓的“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宗旨原则。否则,《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之具体规定将全部落空。 参考文献: [1]刘炤,杨华柏,郭左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张旭东,唐岩.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07216
关键词 交强险 醉酒驾车 肇事
作者简介:杨春治,福建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医事法律教研室,律师、法学讲师、外科主治医师,法律硕士、医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外科学。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5-03
近年来,我国的交通运输业日益蓬勃发展,车辆拥有者日益增多,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多。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引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争议,其中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更是成为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更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平正义。
一、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说明,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情形致人损害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无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的义务,并且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就连向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都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说明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情形下致人损害是当然免责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相关法律文件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一规定明确说明,对于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保监会针对深圳保监局《关于交强险若干问题的请示》(深保监发[2007]32号),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该回复函第二条明确: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监会又于2007年11月29日针对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作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该回复函进一步明确: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发生《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等四种法定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件精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经研究,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醉酒驾车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社会公平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法条,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便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问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旨在保护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醉酒驾车行为人对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是指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饮酒后会造成人的精神障碍,如果驾车,就可能由于驾驶操作失常而导致安全事故,因而不能驾驶机动车。醉酒会导致行为人的自我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发生障碍,而且随着醉酒程度的加深,行为人自我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障碍将会随之加深,如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将会严重危害交通安全。
酒后驾车尤其醉酒驾车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交强险条例》将驾驶人醉酒作为除外责任的理由如下:(1)可以有效减少醉酒驾车这一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交强险条例》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除外责任,可以有效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否则,将会鼓励这一醉酒驾车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我们每一个人走在路上将没有任何的安全保障,随时都有可能会被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撞上。为防范和减少醉酒驾车事件的发生,《交强险条例》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除外责任,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2)排除无法确定的畸高风险。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非正常使用机动车的状态,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大大增加,无法预测,而且难以确定,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这种情形下的保险责任并不公平。(3)将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仍然作为保险责任,可以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只是少量饮酒,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其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稍稍减弱,但还在正常的范围内,因而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这样既不会让保险公司面临无法预测的畸高风险,也可以很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实现交强险的目的。
对于除外责任情形,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人故意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等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必须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与传统商业保险的做法有较大区别,在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须垫付抢救费用,而交强险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情形下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垫付抢救费用,保证了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当然,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具有一定范围。首先,垫付金额不超过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次,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具体抢救费用的定义在附则中进行了规定。对于超过抢救费用之外的费用或者和抢救受伤人员无直接关系的不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
五、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实践中,有人认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唯一法定抗辩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且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权不予赔偿,并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追偿的三种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条除涉及保险公司无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并未排除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履行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之外损失的赔偿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除非有法律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相应义务,否则均应承担责任。其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应以此立法宗旨为基本原则,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都是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受害人对此无法控制。在此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与非在此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根本区别,所享有的权利应一致。作为承保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前述两种受害人应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这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再次,要区分保险公司与受害人间的关系和保险公司与驾驶人间的关系。《交强险条例》保护的是受害人得到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则由于其主观恶意,法律规定其丧失该权利理所当然。但是除此之外,出于公益目的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实为立法目的所在。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及理由存在明显法律逻辑错误,理由自相矛盾,且未结合《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规定。《交强险条款》是由作为代表国务院行使保险行业管理的保监会制订和发布的,其制订的依据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从目的、内容和立法精神等来看,《交强险条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是一致的。而且,保监会制订和发布的《交强险条款》具有规章的法律效力。《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交强险的赔偿原则虽为无责赔偿,但其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交通事故本身首先构成保险责任,否则赔偿原则无从谈起。而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身损失,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且,根据“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法学理论,应当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即《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而不应适用所谓的“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宗旨原则。否则,《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之具体规定将全部落空。 参考文献: [1]刘炤,杨华柏,郭左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张旭东,唐岩.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07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