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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从合同法平等、公平原则理论入手,根据各地某些商家目前存在的霸王条款,浅析其根本动因,提出对策。只有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才能杜绝不公平事件。
关键词 平等公平原则 格式条款 消费者权益
作者简介:范卫彬,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55-02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事法律追求和讲究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平等、民事法律行为公平。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一些不尽如立法者初衷之处,主要体现在商家制定的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条规定的平等不是指事实上的平等,而是指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不是指实质平等,而是指机会平等。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可由当事人平等协商订立、变更或者消灭,不允许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干预。
总体上说,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两个要点。一个是公平原则适用范围。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在一个合同关系上。第二个要点是公平原则的作用。是用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要符合公平。公平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利害关系上大体平衡。如果说一方当事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损失、亏损,而让另一方当事人去承担损失、风险、亏损,却不享有权利,这就叫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不平衡。公平原则是从正面提出要求,要求当事人签订的每一个合同的时候都要符合公平原则,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平衡。公平原则还有一个反面,违反了公平原则,其结果就规定在第三章的第54条。54条规定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规则和公平原则一个从正面,一个从反面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起诉法院或者请求仲裁庭变更合同,或者撤销合同。
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二十世纪合同法发展进步的主要标志之一,也是规范市场秩序、正确、全面履行法律权利、义务的必然要求。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社会经济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下面,本文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简要分析一下格式条款的成因和现实表现,探讨建立和完善我国格式条款法律制度的初步设想,解剖公平正义存在的可能性,以其可行的方式,以达到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平等原则之立法目的,真正维护民事主体各项合法权益受到有效保护。
一、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讨论并逐步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制订的,而是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早就已经预先制订完成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有新的规定,一般不会轻易改变。(2)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多为分散的不具有组织性的多个单个的消费者,也就是不特定的人群。(3)当事人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一般情况下,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某类商品或服务资源的占有方面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为一般社会成员或组织不能轻易获得,当事人双方在格式条款订立的过程中,表现出地位上的极大不对称性和不平等性。
二、格式条款在消费领域的具体表现及原因分析
日常生活中存在的格式条款,因其基本上有利于商家而对消费者诸多限制却不能由消费者更改,强行迫使消费者接收,故习惯上又被人们形象地称为“霸王条款”,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引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热点问题,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邮政电信、金融保险、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行业或部门;二是商品房、轿车、通信器材等特定商品的销售维修单位或部门;三是商场、旅游、餐饮中介服务等单位和部门。以垄断行业最为突出和严重,主要是邮政电信、金融、交通等行业或部门,主要表现为:(1)减免自己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如银行业存在的信用卡、存单电话挂失后的风险责任的规定;邮政部门在邮寄物品单据中关于物品丢失或损坏最高限额赔偿的规定,也是不履行邮寄合同中邮政部门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负责地减免自身责任的具体体现。(2)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如交通部门特别是铁路、航空部门中存在的事前不经任何听证程序,任意提高票价的做法就是很好的说明。许多地方出现的供电供水供气供油部门随意涨价行为也是如此。(3)排除或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如在一些商场经常出现的利用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所售商品概不退换”等,都是属于此类。(4)利用模糊条款,掌握最终解释权。最常见的就是经营者所作的“保留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的规定,一旦遇到相关的纠纷,这些经营者就会以此来任意进行有利于自己、违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解释,以求逃避责任,规避经营风险。(5)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的权利。如银行在办理消费者住房抵押贷款中,要求消费者必须对房屋购买保险并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显然违背了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由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规定。
这些所谓的“霸王条款”,大多数存在于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业和企业,它们又多有“政府背景”。这样一来,这些行业或部门便独领风骚,就最有资格和能力制定和推行“霸王条款”。另外还在于:(1)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民事经济立法中很少对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预防和救济,或者救济规定过于简单概括,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具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条立法并无相关责任处理方面的规定,没有制裁措施,可操作性不强。(2)相关行业或部门的监管、自律制度不健全。如在银行保险、邮政电信等行业,虽然存在有相应的行业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但这些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行业或自律制度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职责规定和具体要求,或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明知不公平而任由其盛行。(3)消费者投诉机制欠缺。许多涉及格式条款的纠纷,如金融保险消费方面的纠纷,相关当事人去当地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或处理时,消协常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由本协会受理为由而不予受理。(4)消费者协会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涉及格式条款纠纷时,也仅仅是起到向相关单位或部门建议和劝喻改正的作用。
三、格式条款在消费领域中的规制
“霸王条款”,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和利益,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平原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和践踏。因此,构建一个全程、立体、开放、多元化的应对机制,对消费领域中存在的格式条款进行有效规制,对我国广大消费者来说,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1.在立法层面上,必须健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格式条款作出较为具体规定的就是合同法,该法在其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对格式条款的含义、提请注意义务、条款的有效性限制、条款的解释等作了规定,对实践中发生的格式条款纠纷的认定和处理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总的看还是太简单,不具体,不健全。因此,应当考虑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格式条款的单行法律或法规,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格式条款的拟定原则、拟定主体、拟定程序及在格式条款使用中,提供一方的具体义务、纠纷发生时法律责任的认定等作出细化性规定,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格式条款的侵害。同时立法上应对因格式条款引发或可能引发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公益性案件,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无消费者起诉或无力起诉时由固定机关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
2.在行政层面上,建立行政机关如工商部门对格式条款的备案审查及诉讼制度。格式条款制定主体在格式条款拟定后应报工商部门审查备案,工商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格式条款存在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时,有权责令格式条款制定主体在规定期间内就该格式条款的制定说明理由,工商部门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要求格式条款制定主体依法进行修改,相关主体应当及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再报送工商部门审查备案。对逾期拒不修改的,工商部门有权决定该格式条款不得在消费领域中实际使用。对拒不修改且实际使用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格式条款。
3.在司法层面上,应当强化司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赋予法院依消费者或消协、工商等主体的申请,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单独的司法认定权,即不以整个合同纠纷发生诉讼为前提,与立法上规定的公益诉讼相协调相配套。同时,受理消费者对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对格式条款审查职责不力行为的行政诉讼。
4.在社会层面上,应大力宣传格式条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知识,不断提高广大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在日常消费活动中,消费者要善于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尽可能地减少在合同中订立格式条款的机会和降低格式条款对消费行为的损害程度。一旦发生权益因格式条款致损事件,应选择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方式。
归根结蒂,只有建立健全有效的法律制度,才能杜绝不平等、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公平、平等民法原则真正得以体现,真正维护公正正义。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吴元国.格式合同之价值研究.法律图书馆.法律资料库.
[4]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正义网.2003年4月23日.
[5]王春晖.中国电信服务的若干法律问题.邮电企业管理.2001(6).
[6]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键词 平等公平原则 格式条款 消费者权益
作者简介:范卫彬,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55-02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事法律追求和讲究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平等、民事法律行为公平。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一些不尽如立法者初衷之处,主要体现在商家制定的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条规定的平等不是指事实上的平等,而是指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不是指实质平等,而是指机会平等。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可由当事人平等协商订立、变更或者消灭,不允许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干预。
总体上说,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两个要点。一个是公平原则适用范围。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在一个合同关系上。第二个要点是公平原则的作用。是用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要符合公平。公平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利害关系上大体平衡。如果说一方当事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损失、亏损,而让另一方当事人去承担损失、风险、亏损,却不享有权利,这就叫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不平衡。公平原则是从正面提出要求,要求当事人签订的每一个合同的时候都要符合公平原则,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平衡。公平原则还有一个反面,违反了公平原则,其结果就规定在第三章的第54条。54条规定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规则和公平原则一个从正面,一个从反面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起诉法院或者请求仲裁庭变更合同,或者撤销合同。
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二十世纪合同法发展进步的主要标志之一,也是规范市场秩序、正确、全面履行法律权利、义务的必然要求。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社会经济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下面,本文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简要分析一下格式条款的成因和现实表现,探讨建立和完善我国格式条款法律制度的初步设想,解剖公平正义存在的可能性,以其可行的方式,以达到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平等原则之立法目的,真正维护民事主体各项合法权益受到有效保护。
一、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讨论并逐步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制订的,而是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早就已经预先制订完成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有新的规定,一般不会轻易改变。(2)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多为分散的不具有组织性的多个单个的消费者,也就是不特定的人群。(3)当事人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一般情况下,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某类商品或服务资源的占有方面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为一般社会成员或组织不能轻易获得,当事人双方在格式条款订立的过程中,表现出地位上的极大不对称性和不平等性。
二、格式条款在消费领域的具体表现及原因分析
日常生活中存在的格式条款,因其基本上有利于商家而对消费者诸多限制却不能由消费者更改,强行迫使消费者接收,故习惯上又被人们形象地称为“霸王条款”,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引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热点问题,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邮政电信、金融保险、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行业或部门;二是商品房、轿车、通信器材等特定商品的销售维修单位或部门;三是商场、旅游、餐饮中介服务等单位和部门。以垄断行业最为突出和严重,主要是邮政电信、金融、交通等行业或部门,主要表现为:(1)减免自己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如银行业存在的信用卡、存单电话挂失后的风险责任的规定;邮政部门在邮寄物品单据中关于物品丢失或损坏最高限额赔偿的规定,也是不履行邮寄合同中邮政部门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负责地减免自身责任的具体体现。(2)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如交通部门特别是铁路、航空部门中存在的事前不经任何听证程序,任意提高票价的做法就是很好的说明。许多地方出现的供电供水供气供油部门随意涨价行为也是如此。(3)排除或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如在一些商场经常出现的利用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所售商品概不退换”等,都是属于此类。(4)利用模糊条款,掌握最终解释权。最常见的就是经营者所作的“保留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的规定,一旦遇到相关的纠纷,这些经营者就会以此来任意进行有利于自己、违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解释,以求逃避责任,规避经营风险。(5)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的权利。如银行在办理消费者住房抵押贷款中,要求消费者必须对房屋购买保险并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显然违背了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由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规定。
这些所谓的“霸王条款”,大多数存在于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业和企业,它们又多有“政府背景”。这样一来,这些行业或部门便独领风骚,就最有资格和能力制定和推行“霸王条款”。另外还在于:(1)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民事经济立法中很少对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预防和救济,或者救济规定过于简单概括,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具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条立法并无相关责任处理方面的规定,没有制裁措施,可操作性不强。(2)相关行业或部门的监管、自律制度不健全。如在银行保险、邮政电信等行业,虽然存在有相应的行业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但这些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行业或自律制度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职责规定和具体要求,或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明知不公平而任由其盛行。(3)消费者投诉机制欠缺。许多涉及格式条款的纠纷,如金融保险消费方面的纠纷,相关当事人去当地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或处理时,消协常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由本协会受理为由而不予受理。(4)消费者协会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涉及格式条款纠纷时,也仅仅是起到向相关单位或部门建议和劝喻改正的作用。
三、格式条款在消费领域中的规制
“霸王条款”,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和利益,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平原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和践踏。因此,构建一个全程、立体、开放、多元化的应对机制,对消费领域中存在的格式条款进行有效规制,对我国广大消费者来说,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1.在立法层面上,必须健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格式条款作出较为具体规定的就是合同法,该法在其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对格式条款的含义、提请注意义务、条款的有效性限制、条款的解释等作了规定,对实践中发生的格式条款纠纷的认定和处理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总的看还是太简单,不具体,不健全。因此,应当考虑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格式条款的单行法律或法规,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格式条款的拟定原则、拟定主体、拟定程序及在格式条款使用中,提供一方的具体义务、纠纷发生时法律责任的认定等作出细化性规定,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格式条款的侵害。同时立法上应对因格式条款引发或可能引发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公益性案件,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无消费者起诉或无力起诉时由固定机关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
2.在行政层面上,建立行政机关如工商部门对格式条款的备案审查及诉讼制度。格式条款制定主体在格式条款拟定后应报工商部门审查备案,工商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格式条款存在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时,有权责令格式条款制定主体在规定期间内就该格式条款的制定说明理由,工商部门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要求格式条款制定主体依法进行修改,相关主体应当及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再报送工商部门审查备案。对逾期拒不修改的,工商部门有权决定该格式条款不得在消费领域中实际使用。对拒不修改且实际使用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格式条款。
3.在司法层面上,应当强化司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赋予法院依消费者或消协、工商等主体的申请,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单独的司法认定权,即不以整个合同纠纷发生诉讼为前提,与立法上规定的公益诉讼相协调相配套。同时,受理消费者对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对格式条款审查职责不力行为的行政诉讼。
4.在社会层面上,应大力宣传格式条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知识,不断提高广大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在日常消费活动中,消费者要善于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尽可能地减少在合同中订立格式条款的机会和降低格式条款对消费行为的损害程度。一旦发生权益因格式条款致损事件,应选择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方式。
归根结蒂,只有建立健全有效的法律制度,才能杜绝不平等、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公平、平等民法原则真正得以体现,真正维护公正正义。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吴元国.格式合同之价值研究.法律图书馆.法律资料库.
[4]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正义网.2003年4月23日.
[5]王春晖.中国电信服务的若干法律问题.邮电企业管理.2001(6).
[6]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