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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唐慧案”曾经一度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关注的焦点在于,对唐慧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违法行为,还是不当行为?从审查依据的层面来看,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将“明显不当行为”作为审查的根据,从而法院可以对其是否得当作出确认。这体现了“实质正义”的法律精神,也符合构建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关键词:明显不当;违法性;合理性
中圖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213-01
一、由“唐慧案”引发的争议
2013年1月22日,唐慧向永州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永州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教决定违法。永州市中院认为,湖南省劳教委的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永州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但该复议决定并未确认永州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只是在行政处理的具体方式上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认为对其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此外,劳动教养决定的撤销理由在于其不合理性,而非违法性。据此,唐慧提出国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唐慧国家赔偿的诉求。很明显,二审法院已经变相认为,“明显不当行为”就是“行政违法行为”。
二、“明显不当”的法律性质
(一)“明显不当”属于违法范畴
所谓不当行政行为,是指不符合理性、具有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由于违反良好行政行为的标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实践中,明显不当行为既具有合理性因素,又具有合法性因素,二者相互交融,有时很难加以区分。合法性和合理性呈现出一种相互渗透的状态,换言之,合理性与违法性仅仅一步之遥。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界限是动态发展的,而非静态的,它会随时随地根据当时的情境和条件发生改变。其表现为,合理性范围要么扩大,要么缩减。具体而言,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差别:(1)前者具有说一不二的羁束性,后者具有多项选择的裁量性。(2)“当”与“不当”与“明不明显”是判断裁量行为合不合法的关键标准:如果裁量行为“明显”且“不当”即为违法行为;如果裁量行为“不当”且“不明显”即为合理性问题。从字面含义来看,“合理”与“得当”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不当”可以理解为“不合理”,“明显不当”也可以理解为“明显不合理”。
(二)“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
从行政实践中来看,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经常出现在行政处罚之中,而行政处罚又以罚款不当居多。此外,在行政裁决、行政征收以及行政给付中也会出现明显不当的情形。滥用职权的情形主要有徇私枉法、打击报复、任性专横、反复无常等。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形式上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但违背了实质上的法律精神和职权目的。显而易见,如果要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滥用,最为关键的一个标准就是主观标准。进而言之,判断“滥用”的根本因素在于是否存在故意的情形。如果执法人员受到了主观恶意的支配,任意或者恣意地作出某种行政行为,与此同时,根本不考虑相关因素,而只关注某些无关紧要的因素,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即为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二者最大区别在于,“明显不当”主要考察其结果是否具有公平性,而“滥用职权”主要判断其目的和动机是否具有公平性。当然,在实践中,要准确无误地判断动机是否正义,还要结合具体的客观条件。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要忽视二者重合的情形,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应当保持统一性,切莫有所偏废。
三、不正当行为的判断标准
(一)评判标准的必要性
法官的说理过程,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又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对于“明显不当”的判断,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经验和裁量权进行分析和判断,最终得出结论。实际上,法官的任务不能仅仅局限于得出某种结论,更为重要和关键的是要“以理服人”。具体而言,就是要把自己的逻辑判断和推理的过程,尽可能地简明扼要而又不失完整性的呈现在当事人面前,以此能够打消其疑虑。司法机关作为监督机关,不仅要有效地作出公平的判决,还要切实担负起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责任。
(二)判断标准
1.行政机关考虑无关因素,而无视或忽略重要相关因素,直接导致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审判机关在判断行政行为结果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其行政过程的审查。2.处理方式违反比例原则。行政行为必须适当,符合正义的标准,尽可能地对相对人造成最小的损害。3.遵守平等原则。没有法定或者正当的理由,绝不允许区别对待,也即“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4.制定符合裁量基准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出台相关的裁量基准,以此促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四、结语
回顾“唐慧案”的始末,我们发现,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都面临着巨大的舆论压力。“明显不当”成为了一块名副其实的挡箭牌,并呈现在社会民众的面前。造成这样的局面,原因在于法律内部的不周密,同样是对违法类型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8条比《行政诉讼法》第54条多出一类。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且在某种程度上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了厘清。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给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余地和空间,必要时还应对行政裁量予以应有的尊让。
[ 参 考 文 献 ]
[1]杨登峰.行政行为撤销要件的修订[J].法学研究,2011(3).
[2]杜仪方.行政赔偿中的“违法”概念辨析[J].当代法学,2012(3).
[3]伍劲松.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性质辨析[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12(1).
关键词:明显不当;违法性;合理性
中圖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213-01
一、由“唐慧案”引发的争议
2013年1月22日,唐慧向永州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永州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教决定违法。永州市中院认为,湖南省劳教委的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永州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但该复议决定并未确认永州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只是在行政处理的具体方式上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认为对其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此外,劳动教养决定的撤销理由在于其不合理性,而非违法性。据此,唐慧提出国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唐慧国家赔偿的诉求。很明显,二审法院已经变相认为,“明显不当行为”就是“行政违法行为”。
二、“明显不当”的法律性质
(一)“明显不当”属于违法范畴
所谓不当行政行为,是指不符合理性、具有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由于违反良好行政行为的标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实践中,明显不当行为既具有合理性因素,又具有合法性因素,二者相互交融,有时很难加以区分。合法性和合理性呈现出一种相互渗透的状态,换言之,合理性与违法性仅仅一步之遥。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界限是动态发展的,而非静态的,它会随时随地根据当时的情境和条件发生改变。其表现为,合理性范围要么扩大,要么缩减。具体而言,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差别:(1)前者具有说一不二的羁束性,后者具有多项选择的裁量性。(2)“当”与“不当”与“明不明显”是判断裁量行为合不合法的关键标准:如果裁量行为“明显”且“不当”即为违法行为;如果裁量行为“不当”且“不明显”即为合理性问题。从字面含义来看,“合理”与“得当”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不当”可以理解为“不合理”,“明显不当”也可以理解为“明显不合理”。
(二)“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
从行政实践中来看,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经常出现在行政处罚之中,而行政处罚又以罚款不当居多。此外,在行政裁决、行政征收以及行政给付中也会出现明显不当的情形。滥用职权的情形主要有徇私枉法、打击报复、任性专横、反复无常等。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形式上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但违背了实质上的法律精神和职权目的。显而易见,如果要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滥用,最为关键的一个标准就是主观标准。进而言之,判断“滥用”的根本因素在于是否存在故意的情形。如果执法人员受到了主观恶意的支配,任意或者恣意地作出某种行政行为,与此同时,根本不考虑相关因素,而只关注某些无关紧要的因素,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即为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二者最大区别在于,“明显不当”主要考察其结果是否具有公平性,而“滥用职权”主要判断其目的和动机是否具有公平性。当然,在实践中,要准确无误地判断动机是否正义,还要结合具体的客观条件。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要忽视二者重合的情形,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应当保持统一性,切莫有所偏废。
三、不正当行为的判断标准
(一)评判标准的必要性
法官的说理过程,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又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对于“明显不当”的判断,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经验和裁量权进行分析和判断,最终得出结论。实际上,法官的任务不能仅仅局限于得出某种结论,更为重要和关键的是要“以理服人”。具体而言,就是要把自己的逻辑判断和推理的过程,尽可能地简明扼要而又不失完整性的呈现在当事人面前,以此能够打消其疑虑。司法机关作为监督机关,不仅要有效地作出公平的判决,还要切实担负起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责任。
(二)判断标准
1.行政机关考虑无关因素,而无视或忽略重要相关因素,直接导致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审判机关在判断行政行为结果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其行政过程的审查。2.处理方式违反比例原则。行政行为必须适当,符合正义的标准,尽可能地对相对人造成最小的损害。3.遵守平等原则。没有法定或者正当的理由,绝不允许区别对待,也即“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4.制定符合裁量基准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出台相关的裁量基准,以此促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四、结语
回顾“唐慧案”的始末,我们发现,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都面临着巨大的舆论压力。“明显不当”成为了一块名副其实的挡箭牌,并呈现在社会民众的面前。造成这样的局面,原因在于法律内部的不周密,同样是对违法类型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8条比《行政诉讼法》第54条多出一类。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且在某种程度上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了厘清。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给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余地和空间,必要时还应对行政裁量予以应有的尊让。
[ 参 考 文 献 ]
[1]杨登峰.行政行为撤销要件的修订[J].法学研究,2011(3).
[2]杜仪方.行政赔偿中的“违法”概念辨析[J].当代法学,2012(3).
[3]伍劲松.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性质辨析[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