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和不起诉裁量权的内涵及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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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the prosecutor′s discretionary power)源于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 power or discretion)一词的提出。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裁量(Discretion)是指在公共职能领域、在法律授予的某种情景中,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理智而不是在他人的控制之下作出官方行为的权力(或权利)。
  自由裁量权是公务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决定采取行动或者不采取行动的权力,它是根据公务人员的个人判断和良心作出的。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初更多地体现在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结果的法官身上,理论界也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其讨论的重点,深入研究法官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状况及权力制约机制。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加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行使裁量权力时频频出现问题,学者们逐渐将研究的重点转移到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上来,开始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依据、实践基础、行使范围、运行机制、制约机制等问题展开研究。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对刑事案件选择适用指控、起诉、不起诉、辩诉交易和量刑建议的权力。这种界定侧重描述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范围,但缺少对自由裁量权基本特征的概括,忽视了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和自主性等一般特性,同时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权力体系缺乏立体性分析。笔者认为,全面地论述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这个核心概念,应当对其作出广义、狭义的区分。广义上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泛指检察官依法享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自主选择适用指控、起诉、不起诉、辩诉交易和量刑建议的权力。狭义上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特指检察官依法拥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自主作出是否起诉及如何起诉处理决定的权力。
  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一)法定性与自主性的结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首要特征就是法定性与自主性的结合。任何权力的行使都不是随意的,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否则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任何权力只有在大的法律框架的约束下,根据权力本身的性质合理运用才能收到良好效果。自由裁量权是权力的一种,理应遵守权力设置和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大的范畴上,归属于检察权,由国家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并行使。
  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是依据宪法设立的,如美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行政属性,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其职能是保证美国的法律得到忠实地执行。也有的国家检察机关的设立以制定法为依据,典型代表是英国的皇家检察院,以1985的《犯罪起诉法》为设立依据。无论宪法还是具体的制定法,各个国家在设立检察机关的同时都明确规定检察官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与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依法进行,具有明确的法定性。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自身属性决定了这种权力在具有法定性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主要体现在,检察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如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裁量权,如检察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斟酌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由于法律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规定往往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的社会需求,赋予检察官在行使权力时具备一定的自主性,是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手段。
  (二)实体性与程序性的结合。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实体性权力还是程序性权力,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大体上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只具有程序性,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只是产生了程序法上的效力,如在诉讼程序上裁量起诉或不起诉,并未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力。因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具备了实体性,就相当于将部分定罪权赋予检察机关,这与刑事诉讼法中“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不得认定为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相违背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是程序性权力,也是实体性权力。检察机关虽然没有定罪的权力,但并不等于检察机关对实体问题没有任何处分权。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不仅具有程序性,而且具有实体性。程序性特征是无庸置疑的,如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行使不予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同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也是一种实体性权力,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往往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如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不仅是一项程序性活动,还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最后的处理结果,这与剥夺法院的定罪权是截然不同的。
  三、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内涵
  对不起诉裁量权内涵的界定,学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如宋英辉教授认为,不起诉裁量权,也称不起诉斟酌权,是指在案件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时,检察官依法享有的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选择起诉或不起诉的权力,不起诉裁量权既可以表现为提起公诉,也可以表现为不起诉。在他看来,不起诉裁量权行使的前提是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不起诉是对案件提起公诉的一种例外处理,为了突出其中的不起诉内容,故称之为“不起诉裁量权”,因此,不起诉裁量权包含起诉裁量的内容。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起诉裁量权是检察官对案件进行证据审查和公共利益标准检验之后,决定对案件不提起公诉的权力,与起诉裁量权相对而言。这种观点认为不起诉裁量权与起诉裁量权并非可以相互代替的概念,由于不起诉裁量权的权限内容已经超过简单的不起诉决定,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因此不起诉裁量权不仅不能包含在起诉裁量权中,而且必须单独加以研究和认识。
  对此,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不起诉裁量权与起诉裁量权的权力行使的内容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提法上侧重的内容有所不同。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实质是检察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是否起诉的一种选择权,最终起诉与否是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不起诉裁量权是指检察官对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进行证据和公共利益标准审查之后,依法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决定对案件作出是否起诉及如何起诉的权力。
  四、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特征
  (一)合法性兼灵活性。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前提是国家法律的授权,具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必须依法进行,因此权力本身具有合法性。另外,不起诉裁量权还有一定的灵活性,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需要综合考虑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主观恶性、认错态度等各方面因素,合理行使不起诉裁量权。
  (二)程序性兼实体性。不起诉裁量权是检察机关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最重要的诉讼职能之一就是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结果既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也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因此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
  (三)选择性。不起诉裁量权是国家赋予检察官依法对案件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权力,是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以及如何提起公诉进行选择的过程,因此具有选择性。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有两种结果,一种是作为国家公诉人依法提起公诉,另一种就是针对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相对确定性。检察官一旦行使了不起诉裁量权,就会出现提起公诉或是作出不起诉决定两种情形之一,这种结果具有相对确定性。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过程就是对案件进行第一次“筛选”的过程,权力的行使就是将不确定性转化为相对确定的法律结果。对于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由法院作出是否有罪的终局判决;对于裁量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即产生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州 番禺区 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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