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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隐私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其相关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界研究的热点与重点。自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学界对网络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适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至今我国仍没有针对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这不利于我国网络隐私侵权的治理。鉴于此,本文对所搜集到的网络隐私案例法院判决书进行文本分析,探究我国网络隐私案例归责的现状与难度。
关键词:网络隐私;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文本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9)08-0028-02
网络隐私权作为在互联网快速发展下延伸出的新概念,其实质仍然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主要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侵扰、搜集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1]。当前学界在网络隐私方面虽然研究领域越来越细化,但大部分研究仍然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对我国的网络隐私案例的实证分析少之又少。因此,本文试探性地从实证角度出发,研究我国当前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在已有案例中分别是如何进行归责的,以及法院在进行归责时存在哪些难度。反映我国网络隐私侵权判例现状,以期为学界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可供参考的业界现状与启示。
一、研究方法与研究对象
(一)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本分析法进行研究。梵·迪克指出,对文本进行定性分析的方法,是试图通过阐释和观察所选取文本的措辞、句型等内容,对文本进行分解,从表层达到深层次说明文本意义的作用[2]。本研究中,所选取的我国网络隐私案例的法院判决书就是所研究的文本。文章将对所搜集到的判决书的具体内容进行文本分析,达到深入阐释这些判决书所遵循的归责原则。 (二)研究对象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数据库检索网络隐私侵权案例。以“网络侵权、隐私”为检索关键词,限定文书性质为“判决书”,分别检索到案件117件、223件。对两个数据库的案例进行阅读后,去除相同案例并排除主要判决名誉权、著作权和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无关案例后,得到有效案例46件。这46件案例判决书构成网络隐私侵权相关案例实证研究的研究文本。其中,案件被告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共同被告的分别为29件、11件、6件。
在所搜集到的案例中将网络用户作为直接被告人的占比最大,笔者在分别分析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在实际案例中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后,探讨我国目前网络隐私侵权判决现状及问题。
二、研究发现
(一)侵权认定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根据对已有案例判决书的整理与分析发现,我国在对网络隐私侵权的实际审理中对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归责原则主要为过错责任原则,少部分案例在实施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追责。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即过错方存在主观故意曝光个人隐私,对受害者形成损害事实。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即在受害者通知后对侵权行为存在已知而未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有效措施,进一步造成网络用户损害事实扩大。
但不难发现,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在上述案例中大部分案例都是原告与被告私下有矛盾而不可调和导致一方选择网络曝光的方式进行报复或所谓的“讨回公理”,线下矛盾延伸到线上。因此,大部分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都存在着主观故意,最终会呈现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结果有这方面的原因。
(二)转发者多被放弃追责
在网络平台上“转发”与“点赞”是相对于“评论”较安全的行为。信息转发已经变为网络信息快速传递的重要影响因素,而对于包含个人隐私的内容更容易引起网络群体的围观。因此,在网络隐私侵权中,“转发行为”是不容忽视的一个方面,也是应该加强监管的必要内容。当前,学界对于转发者在侵权方面的争议此起彼伏。但笔者在进行案例搜集时发现将转发者进行起诉的案例很少,在样本中仅1起涉及到转发者,且只针对众多转发者中的一人。由此可见,尽管学界对此类情况大加探讨,但在实际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大众对于转发者隐私侵权更多的是放弃追责。网络隐私转发的无监管模式加剧了网民转发的随意性,不利于网络隐私侵权的治理。
(三)网络服务商“及时删除”难以明确界定
相對于网络用户而言,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认定更加复杂,当前学界对于网络服务商隐私侵权判定时“知道”与“及时”的定义仍存在较大争议。在实际案例中可以发现大部分案例以接到受害者的通知为准,即网络服务商在接到用户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的通知后就存在“知道”事实。但各法院对于网络服务商是否“及时删除”的界定各执一词。在未判定侵权的案例中“及时”的认定主要有原告未起诉前服务商即删除、接到受害者通知即删除、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即删除。其中,最迟是接到律师函后即删除属于“及时”,但收到律师函后多久又算“及时”呢?“及时删除”的概念尚未统一。
(四)平台匿名难以有效追责
在进行案例分析时不难发现对网络用户的追责中因部分平台在用户注册时个人信息未收集充分导致侵权人识别不出的问题。尽管有的案例已经有注册IP信息或电话号码,但仍被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有效追责。比如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支xx与xxx公司、王x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写到:“用户‘路见不平一声吼66’最后登录IP装机注册人系被告王x,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及由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书写到“……也按照本院要求提供了网民‘宿羊山老党员’的电话、IP信息,但未能成功调取到网民‘宿羊山老党员’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对于该网民的侵权责任本案无法处理”。因此可以看出,虽然一般有IP地址及电话号码基本能锁定用户,但仍然存在用户不能识别的情况,难以进行有效追责。
三、讨论与启示
对于网络用户侵权归责的适用,实际案例与学界基本趋向一致即过错责任原则。在学界争议较大的网络服务商在侵权归责的适用上在实际案例中仍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其中不乏一些使用过错推定的案例,但因为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总的来说还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较多。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认定在实际案例判决中仍然存在诸多难点,且各法院对同一行为的认识也不一致。
此外,笔者在对案例样本进行搜集时发现,网络隐私的案例相比与名誉权、著作权等其他网络侵权的案例要少得多,但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几乎每天都在各大网络平台上演,由此可见,我国网络用户对于网络隐私的相关法律意识仍然很薄弱。此外,通过笔者对判决书的文本分析,针对很多学者对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不利于我国网络平台发展的忧虑,笔者认为大可不必。一是大部分网络服务商只要履行“事后删除”行为极少会被判定侵权,尽管“及时”的界定不明;二是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用户的极具传播力的“隐私”曝光之后能在短时间内快速发酵,其带来的流量收益大大超过违法成本,一般侵权仅判决道歉或罚款,罚款金额多在五千元以下。
因此,不难发现在网络隐私侵权方面学界与业界步伐仍不太一致,学界在进行相关问题探讨时应考虑到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国情与社会背景进行考量。法院在进行判决时也应尽快有一套统一的标准,如“及时删除”的界定可具体到某一天,而不是“各执一词”。而对于网络隐私转发行为的监管也可仿效谣言转发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规范。而针对已有IP信息,但仍未能调取到侵权者的个人信息情况,应加强网络技术部门与法院的联动,实现有效追责。
参考文献:
[1]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大学学报,2002(S1):165-171.
[2] (荷兰)托伊恩·A·梵·迪克著.曾庆香译.作为话语的新闻[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18.
[责任编辑:艾涓]
关键词:网络隐私;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文本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9)08-0028-02
网络隐私权作为在互联网快速发展下延伸出的新概念,其实质仍然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主要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侵扰、搜集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1]。当前学界在网络隐私方面虽然研究领域越来越细化,但大部分研究仍然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对我国的网络隐私案例的实证分析少之又少。因此,本文试探性地从实证角度出发,研究我国当前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在已有案例中分别是如何进行归责的,以及法院在进行归责时存在哪些难度。反映我国网络隐私侵权判例现状,以期为学界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可供参考的业界现状与启示。
一、研究方法与研究对象
(一)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本分析法进行研究。梵·迪克指出,对文本进行定性分析的方法,是试图通过阐释和观察所选取文本的措辞、句型等内容,对文本进行分解,从表层达到深层次说明文本意义的作用[2]。本研究中,所选取的我国网络隐私案例的法院判决书就是所研究的文本。文章将对所搜集到的判决书的具体内容进行文本分析,达到深入阐释这些判决书所遵循的归责原则。 (二)研究对象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数据库检索网络隐私侵权案例。以“网络侵权、隐私”为检索关键词,限定文书性质为“判决书”,分别检索到案件117件、223件。对两个数据库的案例进行阅读后,去除相同案例并排除主要判决名誉权、著作权和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无关案例后,得到有效案例46件。这46件案例判决书构成网络隐私侵权相关案例实证研究的研究文本。其中,案件被告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共同被告的分别为29件、11件、6件。
在所搜集到的案例中将网络用户作为直接被告人的占比最大,笔者在分别分析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在实际案例中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后,探讨我国目前网络隐私侵权判决现状及问题。
二、研究发现
(一)侵权认定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根据对已有案例判决书的整理与分析发现,我国在对网络隐私侵权的实际审理中对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归责原则主要为过错责任原则,少部分案例在实施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追责。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即过错方存在主观故意曝光个人隐私,对受害者形成损害事实。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即在受害者通知后对侵权行为存在已知而未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有效措施,进一步造成网络用户损害事实扩大。
但不难发现,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在上述案例中大部分案例都是原告与被告私下有矛盾而不可调和导致一方选择网络曝光的方式进行报复或所谓的“讨回公理”,线下矛盾延伸到线上。因此,大部分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都存在着主观故意,最终会呈现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结果有这方面的原因。
(二)转发者多被放弃追责
在网络平台上“转发”与“点赞”是相对于“评论”较安全的行为。信息转发已经变为网络信息快速传递的重要影响因素,而对于包含个人隐私的内容更容易引起网络群体的围观。因此,在网络隐私侵权中,“转发行为”是不容忽视的一个方面,也是应该加强监管的必要内容。当前,学界对于转发者在侵权方面的争议此起彼伏。但笔者在进行案例搜集时发现将转发者进行起诉的案例很少,在样本中仅1起涉及到转发者,且只针对众多转发者中的一人。由此可见,尽管学界对此类情况大加探讨,但在实际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大众对于转发者隐私侵权更多的是放弃追责。网络隐私转发的无监管模式加剧了网民转发的随意性,不利于网络隐私侵权的治理。
(三)网络服务商“及时删除”难以明确界定
相對于网络用户而言,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认定更加复杂,当前学界对于网络服务商隐私侵权判定时“知道”与“及时”的定义仍存在较大争议。在实际案例中可以发现大部分案例以接到受害者的通知为准,即网络服务商在接到用户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的通知后就存在“知道”事实。但各法院对于网络服务商是否“及时删除”的界定各执一词。在未判定侵权的案例中“及时”的认定主要有原告未起诉前服务商即删除、接到受害者通知即删除、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即删除。其中,最迟是接到律师函后即删除属于“及时”,但收到律师函后多久又算“及时”呢?“及时删除”的概念尚未统一。
(四)平台匿名难以有效追责
在进行案例分析时不难发现对网络用户的追责中因部分平台在用户注册时个人信息未收集充分导致侵权人识别不出的问题。尽管有的案例已经有注册IP信息或电话号码,但仍被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有效追责。比如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支xx与xxx公司、王x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写到:“用户‘路见不平一声吼66’最后登录IP装机注册人系被告王x,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及由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书写到“……也按照本院要求提供了网民‘宿羊山老党员’的电话、IP信息,但未能成功调取到网民‘宿羊山老党员’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对于该网民的侵权责任本案无法处理”。因此可以看出,虽然一般有IP地址及电话号码基本能锁定用户,但仍然存在用户不能识别的情况,难以进行有效追责。
三、讨论与启示
对于网络用户侵权归责的适用,实际案例与学界基本趋向一致即过错责任原则。在学界争议较大的网络服务商在侵权归责的适用上在实际案例中仍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其中不乏一些使用过错推定的案例,但因为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总的来说还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较多。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认定在实际案例判决中仍然存在诸多难点,且各法院对同一行为的认识也不一致。
此外,笔者在对案例样本进行搜集时发现,网络隐私的案例相比与名誉权、著作权等其他网络侵权的案例要少得多,但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几乎每天都在各大网络平台上演,由此可见,我国网络用户对于网络隐私的相关法律意识仍然很薄弱。此外,通过笔者对判决书的文本分析,针对很多学者对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不利于我国网络平台发展的忧虑,笔者认为大可不必。一是大部分网络服务商只要履行“事后删除”行为极少会被判定侵权,尽管“及时”的界定不明;二是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用户的极具传播力的“隐私”曝光之后能在短时间内快速发酵,其带来的流量收益大大超过违法成本,一般侵权仅判决道歉或罚款,罚款金额多在五千元以下。
因此,不难发现在网络隐私侵权方面学界与业界步伐仍不太一致,学界在进行相关问题探讨时应考虑到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国情与社会背景进行考量。法院在进行判决时也应尽快有一套统一的标准,如“及时删除”的界定可具体到某一天,而不是“各执一词”。而对于网络隐私转发行为的监管也可仿效谣言转发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规范。而针对已有IP信息,但仍未能调取到侵权者的个人信息情况,应加强网络技术部门与法院的联动,实现有效追责。
参考文献:
[1] 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大学学报,2002(S1):165-171.
[2] (荷兰)托伊恩·A·梵·迪克著.曾庆香译.作为话语的新闻[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18.
[责任编辑:艾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