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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诉讼欺诈现象亦日趋严重。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只能是法院,而据此界定其内涵似更为明晰。诉讼欺诈有违司法追求的精神——真实,容易造成错判误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损害判决的稳定及审判机关的权威,侵害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危害交易安全。其危害性理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本文就如何避免在诉讼活动中,不受诉讼参加人、虚假证据材料等的干扰,查清事实,使得虚假民事诉讼无所遁形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观点和看法。
一、诉讼欺诈的特点
(一)诉讼欺诈的主体
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诉讼参加人均有机会成为诉讼欺诈的主体。具体包括当事人、代理人、翻译人、鉴定人等。同时,诉讼欺诈的主体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
(二)诉讼欺诈的目的
在欺诈诉讼中,当事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诉讼中自己一方取得优势地位,而是为了使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通过法院的裁决得到不法利益。
(三)结案方式多为调解
由于当事人不存在真实的利益冲突,诉讼中通常不存在激烈对抗的场面,对其抗辩事由不提供证据。因民事诉讼法的调解自愿原则和结案时间短的特点,因此,很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非常热衷于调解结案这种方式,当事人之间常常表现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四)诉讼欺诈的类型
1、诉讼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做出虚假陈述,达到胜诉的目的,使自己获得不法利益。
2、诉讼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证据或者做出虚假陈述和自认,使得一方当事人胜诉,获得法院裁决。该裁决的实体内容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诉讼欺诈出现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自认的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换言之,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审理时陈述的内容如果一致,那么即不需要另行举证,法官即可以直接采信,作为案件的事实加以认定。在此情况下,那么不排除当事人与其他人制造一起虚假诉讼,为自己设定债务,以此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二)当事人举证,法院不收集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審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为原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例外。一般法院不做证据调查,所以易造成欺诈的产生。
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诉讼欺诈的防范。
一个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原、被告双方基于利益关系,应为对立抗辩的关系,为了胜诉的目的,保障各自的民事利益,攻击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内容。诉讼欺诈案件显然与此相悖。下面针对双方恶意串通诉讼欺诈类型的防范,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在立案环节的审查措施。
在立案阶段要严格筛查虚假诉讼,立案前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要着重审查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符合常理。对主观恶意明显或比较明显,客观上又缺乏合法合理的诉讼理由,有通过诉讼获取某种利益的意图,在立案环节应当慎重审查和对待。
(二)要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干预,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抗辩的情形,或者发现当事人庭审中表现异常,如当事人不肯亲自出庭、神情言语异样、原告自行通知被告出庭应诉,或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觉履行行为异常的情形,应视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法院应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虚假诉讼案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避免使他人继续受到虚假起诉行为的影响。
(三)不动产确权纠纷案件的防范
不动产纠纷,作为一种较常见的欺诈诉讼的标的,实践审判过程中,对于不动产权属纠纷,常见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存在权属纠纷,故意虚假的制造与被告发生权属纠纷,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确认权属,进而规避第三人参与诉讼。另一种情况该不动产虽然权属无争议,但在取得过程中缺少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或者不动产权利存在其他瑕疵。故虚假的制造与被告发生权属纠纷,通过司法权确认权属,使得诉讼标的权属合法化。
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不仅要听取双方的陈述,而且要查看当事人提供的行政机关颁发的所有权证书。同时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到现场查看房屋或者土地等诉争标的物上是否有其他案外第三人存在,听取实际管理控制人对案件的意见。第二、到诉争标的物所在社区、街道、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进行了解。第三、了解行政登记机关对诉争标的物意见。
(四)侵权、借款经济纠纷等涉及到给付内容案件的防范
对于涉及给付内容的纠纷案件,从诉讼主体上分两种情况,自然人和法人。
1、对于自然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案件的防范。
自然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案件,被告方有配偶的,应该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如果仅起诉配偶一人,实际上可能存在以下风险。首先,如果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恶意串通,使得被告负担虚假的债务,那么其配偶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可以借此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使得离婚诉讼时,另一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第二,被告如果在法院裁决以后与配偶离婚,法院在执行债权人申请的时候,如果被告方个人财产不足负担,执行其配偶的财产存在一定困难。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作为配偶的另一方参与诉讼,如果是配偶与原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通过夫妻两人不一致的陈述,以及债务产生的原因、时间等诸多因素的询问,综合分析案情,能够避免虚假诉讼目的实现。如果不是虚假诉讼,能够更好保护债权人执行被告方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大额的借款,除了有借条,还要审查是否有支付凭证,同时综合考虑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
2、对于法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案件的防范。
通常涉及法人为主体的虚假诉讼,目的可能是一个股东恶意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来为自己牟利,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等。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要避免虚假诉讼的产生,要重点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双方财物往来账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等等。
综上所述,诉讼欺诈行为是通过法院来行骗的, 一旦得逞, 受害人就较难通过司法机关来维护自身权益, 这必然严重损害法院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其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应该对诉讼欺诈行为应给予更严厉的处罚。
一、诉讼欺诈的特点
(一)诉讼欺诈的主体
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诉讼参加人均有机会成为诉讼欺诈的主体。具体包括当事人、代理人、翻译人、鉴定人等。同时,诉讼欺诈的主体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
(二)诉讼欺诈的目的
在欺诈诉讼中,当事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诉讼中自己一方取得优势地位,而是为了使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通过法院的裁决得到不法利益。
(三)结案方式多为调解
由于当事人不存在真实的利益冲突,诉讼中通常不存在激烈对抗的场面,对其抗辩事由不提供证据。因民事诉讼法的调解自愿原则和结案时间短的特点,因此,很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非常热衷于调解结案这种方式,当事人之间常常表现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四)诉讼欺诈的类型
1、诉讼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做出虚假陈述,达到胜诉的目的,使自己获得不法利益。
2、诉讼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证据或者做出虚假陈述和自认,使得一方当事人胜诉,获得法院裁决。该裁决的实体内容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诉讼欺诈出现的原因
(一)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自认的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换言之,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审理时陈述的内容如果一致,那么即不需要另行举证,法官即可以直接采信,作为案件的事实加以认定。在此情况下,那么不排除当事人与其他人制造一起虚假诉讼,为自己设定债务,以此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二)当事人举证,法院不收集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審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为原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例外。一般法院不做证据调查,所以易造成欺诈的产生。
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诉讼欺诈的防范。
一个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原、被告双方基于利益关系,应为对立抗辩的关系,为了胜诉的目的,保障各自的民事利益,攻击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内容。诉讼欺诈案件显然与此相悖。下面针对双方恶意串通诉讼欺诈类型的防范,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在立案环节的审查措施。
在立案阶段要严格筛查虚假诉讼,立案前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要着重审查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符合常理。对主观恶意明显或比较明显,客观上又缺乏合法合理的诉讼理由,有通过诉讼获取某种利益的意图,在立案环节应当慎重审查和对待。
(二)要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干预,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抗辩的情形,或者发现当事人庭审中表现异常,如当事人不肯亲自出庭、神情言语异样、原告自行通知被告出庭应诉,或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觉履行行为异常的情形,应视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法院应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虚假诉讼案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避免使他人继续受到虚假起诉行为的影响。
(三)不动产确权纠纷案件的防范
不动产纠纷,作为一种较常见的欺诈诉讼的标的,实践审判过程中,对于不动产权属纠纷,常见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存在权属纠纷,故意虚假的制造与被告发生权属纠纷,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确认权属,进而规避第三人参与诉讼。另一种情况该不动产虽然权属无争议,但在取得过程中缺少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或者不动产权利存在其他瑕疵。故虚假的制造与被告发生权属纠纷,通过司法权确认权属,使得诉讼标的权属合法化。
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不仅要听取双方的陈述,而且要查看当事人提供的行政机关颁发的所有权证书。同时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到现场查看房屋或者土地等诉争标的物上是否有其他案外第三人存在,听取实际管理控制人对案件的意见。第二、到诉争标的物所在社区、街道、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进行了解。第三、了解行政登记机关对诉争标的物意见。
(四)侵权、借款经济纠纷等涉及到给付内容案件的防范
对于涉及给付内容的纠纷案件,从诉讼主体上分两种情况,自然人和法人。
1、对于自然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案件的防范。
自然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案件,被告方有配偶的,应该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如果仅起诉配偶一人,实际上可能存在以下风险。首先,如果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恶意串通,使得被告负担虚假的债务,那么其配偶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可以借此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使得离婚诉讼时,另一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第二,被告如果在法院裁决以后与配偶离婚,法院在执行债权人申请的时候,如果被告方个人财产不足负担,执行其配偶的财产存在一定困难。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作为配偶的另一方参与诉讼,如果是配偶与原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通过夫妻两人不一致的陈述,以及债务产生的原因、时间等诸多因素的询问,综合分析案情,能够避免虚假诉讼目的实现。如果不是虚假诉讼,能够更好保护债权人执行被告方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大额的借款,除了有借条,还要审查是否有支付凭证,同时综合考虑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
2、对于法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案件的防范。
通常涉及法人为主体的虚假诉讼,目的可能是一个股东恶意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来为自己牟利,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等。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要避免虚假诉讼的产生,要重点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双方财物往来账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等等。
综上所述,诉讼欺诈行为是通过法院来行骗的, 一旦得逞, 受害人就较难通过司法机关来维护自身权益, 这必然严重损害法院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其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应该对诉讼欺诈行为应给予更严厉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