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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其在整个检察机关的业务建设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检委会建设,高检院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不断完善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并将检委会改革作为检察改革的六项内容之一,使其在检察工作中的作用不断增强。在新形势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执法监督职责的加重,迫切要求完善检察制度,深化检察改革。“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是检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检察委员会办事能力和工作效率,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保证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具有重要意义。现有的检察委员会制度在发挥集体智慧、强调检察机关的整体权威方面起到了相当的作用,但是这种制度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对应的封闭型的结构,实际运作行政化,具有人员组织结构不合理、讨论决定案件范围不明确、议事程序不规范、缺乏公开性和可监督性等弊端,因此,改革检委会制度是检察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我们要充分认识改革检察委员会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和改革的精神,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加强检察委员会改革。
一、目前检察委员会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检察委员会职责范围不清。在这方面,基层检察院表现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有的以一揽子会议代替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的处理和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使检察委员会有名无实,有的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过宽,讨论的案件过多。由于无论大小案件都拿到检察委员会讨论,会议过多,案件讨论粗糙,以致对有的案件处理决定不正确。这样,既牵扯了检委会委员们的工作精力,又给检委会的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还有就是检察委员会变成承办人的“避风港”。 有的业务部门或者承办人,遇到把握不准的案件,不是认真深入审查案件事实, 深入研究有关法律、政策,而是简单地写一份审查报告,送交检委讨论决定。因为只要检委作出决定,承办人即无需对错案负责,将检察委员会作为逃避责任、降低风险的地方。更有甚者,有的自侦部门在案件初查以后能否立案,便超前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更显推责之嫌,致使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频繁、泛滥。
2、民主集中制没有落到实处。有的检察委员会没有认真实行民主集中制,特别是有的基层院检察长民主作风不够,有的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问题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不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而自行作出决定。或者主持召开检察委员会时搞一言堂,讨论问题时自己抢先发表意见,不尊重委员们的意见,没有充分讨论就作出决定,只把检察委员会作为一种形式,以致有的委员在发言时随声附和,没有自己的主见,没有自己的观点,始终处于被动状态。“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处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检察官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在乎案件的处理质量。因而影响了委员们的责任感,使检察委员会的作用不能得到应有发挥,出现了一些本来可以防止的错误。还有的没到法定人数就开会讨论决定问题,违背了组织原则。这样,既影响了检察长的责任感,又影响办案部门负责人和办案人员的责任感,使他们产生依赖和无所作为的思想。
3、议事制度和议事程序有缺陷。作为检察院内对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具有领导决策作用的检委会。怎样启动议事议案程序,就目前讲,法律上找不到规定,都是各自为政,处于摸索状态。现阶段,极大多数基层院的一般作法是,承办部门提出议题,经分管检察长审阅,报检委会办事机构审查后,由检察长决定何时召开检委会,再由办事机构通知各委员开会。这种做法,一是本该由承办人和分管检察长决定的事项进入检委会,导致上会的案件或问题过多。二是由于大多数委员事先不了解案情,讨论时不得不多次反复询问案情,甚至出现个别委员从始至终都未完全掌握案情,其发表意见的质量很难不让人提出质疑。三是发挥不了检委会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就目前情况而言,只是行使了会务性的秘书工作。这三点,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讨论的质量,没有起到检察委员会把关定性定向的作用,给检察委员会带来了不利影响。
4、某些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偏低。实践工作中,检察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议事决策的机构——检委会的参与者和组织者,无疑应该具有比普通检察官更高的专业知识和更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组成通常与所任职务挂钩,由正、副检察长和中层干部组成。这种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方式,与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不相匹配,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是检察业务中重大的案件和问题,需要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的较完备的法律知识,而实际上有些委员不具备这一条件,他们不能在检察委员会发表自己的意见,成为“聋子”、“哑巴”委员,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二、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的设想
司法改革的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改革检察委员会也应遵循此目的。总体上分析,应从调整组织结构、改变某些职能、建立完备的程序等方面着手。
1、加强检委会办事机构建设。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是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的组织保证,从检察委员会改革及其发展方向来看,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越来越重要,它是检察机关检察业务运行和发展的最高决策机构。因此,设置检察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作为检察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专职委员首先要主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安排检察委员会的会务工作,负责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督办工作;其次专职委员作为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在检察业务方面的参谋、助手,负责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案件和重大事项的初审工作,对不宜上会的案件和事项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应上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决策时参考。我们认为,作为基层检察院,在办公室内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较为切合实际。根据高检院的规定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主要承担以下七项任务:(1)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是否符合检察委员会会议要求提出初步审查意见;(2)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提出參考性意见或者咨询性意见;(3)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规章制度提出审核意见;(4)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5)对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的总结和安全编纂工作;(7)完成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界的其他事项。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先行由专人作出程序性审查并提出意见,将有助于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2、要严格检委会成员的选任程序。当前大部分基层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是检察长、副检察长或党党组成员,这与检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不相符合。检察委员会委员不是一种政治待遇,我们在思想上要明确检察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检察委员会委员不一定是党组成员,不一定是检察长。而党组成员也不一定必须当检察委员会委员。这要看其检察业务水平和有关法律知识水平。只有彻底转变这一思想误区,合理选拔检察委员会委员,才能真正发挥好检察委员会的作用。当然,不排除党组成员中具有扎实业务功底和水平的人员进入检察委员会。在实践工作中,就是要在检委会委员的选任上,淡化检委会成员的权力与荣誉色彩,注重责任与压力,要将检委会成员选任的杠杆向检察高端人才的选拔角度倾斜,规定委员“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要不拘一格,量才而用,多吸纳一些检察工作实践丰富,工作成绩突出,法律素养较高,作风正派,道德高尚,忠于检察事业,具备法律关于检委会委员选任条件的成员,努力将检委会建设成一支检察业务专家队伍,从而使之能够真正担当起引领各项检察工作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发展的“领头羊”。
3、应建立检察委员会委员管理考评机制,畅通检察委员会委员进出渠道。任何工作都应有一套严格的管理机制,检委会工作也应如此。要确保检委会决策的准确公正高效,就必须打破多年来检委会委员终身制的传统,畅通其进出渠道,使其任免制度竞争化、法制化、规范化。因此,检委会委员的任期可与检察长的任期保持一致,随检察长的换届而换届的可行性做法。但对于考核称职的委员可连任,不受届数限制。在按照《检察官法》及《国家公务员法》的考核规定对检察委员会委员进行考核管理的同时,还应实行下列考评机制:一是建立定期述职制度。即每一个检察委员会委员应每半年或一年把履行检察委员会委员职责情况向检察长或全院干警报告,全面接受领导和群众的监督和评议。二是建立委员决策质量评价制度。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每位委员,对每项议题的分析、判断、表决意见,应以年度为单位进行统计分析,对每个检察委员会委员评议案的质量予以综合评定,并把评定结果纳入岗位目标,以奖优罚劣。三是规定法定免职条件。即在保证检察委员会委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以外,对于出现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因失职而办错案或两次检察业务知识考试不合格等情形,可由检察长或上级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免职或撤换,从而建立起检察委员会“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劣者汰”的“能进能出”管理机制,使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成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权威决策机构。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南丹 547200)
一、目前检察委员会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检察委员会职责范围不清。在这方面,基层检察院表现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有的以一揽子会议代替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的处理和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使检察委员会有名无实,有的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过宽,讨论的案件过多。由于无论大小案件都拿到检察委员会讨论,会议过多,案件讨论粗糙,以致对有的案件处理决定不正确。这样,既牵扯了检委会委员们的工作精力,又给检委会的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还有就是检察委员会变成承办人的“避风港”。 有的业务部门或者承办人,遇到把握不准的案件,不是认真深入审查案件事实, 深入研究有关法律、政策,而是简单地写一份审查报告,送交检委讨论决定。因为只要检委作出决定,承办人即无需对错案负责,将检察委员会作为逃避责任、降低风险的地方。更有甚者,有的自侦部门在案件初查以后能否立案,便超前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更显推责之嫌,致使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频繁、泛滥。
2、民主集中制没有落到实处。有的检察委员会没有认真实行民主集中制,特别是有的基层院检察长民主作风不够,有的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问题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不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而自行作出决定。或者主持召开检察委员会时搞一言堂,讨论问题时自己抢先发表意见,不尊重委员们的意见,没有充分讨论就作出决定,只把检察委员会作为一种形式,以致有的委员在发言时随声附和,没有自己的主见,没有自己的观点,始终处于被动状态。“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处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检察官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在乎案件的处理质量。因而影响了委员们的责任感,使检察委员会的作用不能得到应有发挥,出现了一些本来可以防止的错误。还有的没到法定人数就开会讨论决定问题,违背了组织原则。这样,既影响了检察长的责任感,又影响办案部门负责人和办案人员的责任感,使他们产生依赖和无所作为的思想。
3、议事制度和议事程序有缺陷。作为检察院内对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具有领导决策作用的检委会。怎样启动议事议案程序,就目前讲,法律上找不到规定,都是各自为政,处于摸索状态。现阶段,极大多数基层院的一般作法是,承办部门提出议题,经分管检察长审阅,报检委会办事机构审查后,由检察长决定何时召开检委会,再由办事机构通知各委员开会。这种做法,一是本该由承办人和分管检察长决定的事项进入检委会,导致上会的案件或问题过多。二是由于大多数委员事先不了解案情,讨论时不得不多次反复询问案情,甚至出现个别委员从始至终都未完全掌握案情,其发表意见的质量很难不让人提出质疑。三是发挥不了检委会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就目前情况而言,只是行使了会务性的秘书工作。这三点,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讨论的质量,没有起到检察委员会把关定性定向的作用,给检察委员会带来了不利影响。
4、某些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偏低。实践工作中,检察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议事决策的机构——检委会的参与者和组织者,无疑应该具有比普通检察官更高的专业知识和更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组成通常与所任职务挂钩,由正、副检察长和中层干部组成。这种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方式,与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不相匹配,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是检察业务中重大的案件和问题,需要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的较完备的法律知识,而实际上有些委员不具备这一条件,他们不能在检察委员会发表自己的意见,成为“聋子”、“哑巴”委员,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二、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的设想
司法改革的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改革检察委员会也应遵循此目的。总体上分析,应从调整组织结构、改变某些职能、建立完备的程序等方面着手。
1、加强检委会办事机构建设。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是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的组织保证,从检察委员会改革及其发展方向来看,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越来越重要,它是检察机关检察业务运行和发展的最高决策机构。因此,设置检察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作为检察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专职委员首先要主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安排检察委员会的会务工作,负责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督办工作;其次专职委员作为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在检察业务方面的参谋、助手,负责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案件和重大事项的初审工作,对不宜上会的案件和事项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应上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决策时参考。我们认为,作为基层检察院,在办公室内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较为切合实际。根据高检院的规定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主要承担以下七项任务:(1)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是否符合检察委员会会议要求提出初步审查意见;(2)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提出參考性意见或者咨询性意见;(3)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规章制度提出审核意见;(4)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5)对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的总结和安全编纂工作;(7)完成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界的其他事项。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先行由专人作出程序性审查并提出意见,将有助于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2、要严格检委会成员的选任程序。当前大部分基层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是检察长、副检察长或党党组成员,这与检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不相符合。检察委员会委员不是一种政治待遇,我们在思想上要明确检察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检察委员会委员不一定是党组成员,不一定是检察长。而党组成员也不一定必须当检察委员会委员。这要看其检察业务水平和有关法律知识水平。只有彻底转变这一思想误区,合理选拔检察委员会委员,才能真正发挥好检察委员会的作用。当然,不排除党组成员中具有扎实业务功底和水平的人员进入检察委员会。在实践工作中,就是要在检委会委员的选任上,淡化检委会成员的权力与荣誉色彩,注重责任与压力,要将检委会成员选任的杠杆向检察高端人才的选拔角度倾斜,规定委员“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要不拘一格,量才而用,多吸纳一些检察工作实践丰富,工作成绩突出,法律素养较高,作风正派,道德高尚,忠于检察事业,具备法律关于检委会委员选任条件的成员,努力将检委会建设成一支检察业务专家队伍,从而使之能够真正担当起引领各项检察工作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发展的“领头羊”。
3、应建立检察委员会委员管理考评机制,畅通检察委员会委员进出渠道。任何工作都应有一套严格的管理机制,检委会工作也应如此。要确保检委会决策的准确公正高效,就必须打破多年来检委会委员终身制的传统,畅通其进出渠道,使其任免制度竞争化、法制化、规范化。因此,检委会委员的任期可与检察长的任期保持一致,随检察长的换届而换届的可行性做法。但对于考核称职的委员可连任,不受届数限制。在按照《检察官法》及《国家公务员法》的考核规定对检察委员会委员进行考核管理的同时,还应实行下列考评机制:一是建立定期述职制度。即每一个检察委员会委员应每半年或一年把履行检察委员会委员职责情况向检察长或全院干警报告,全面接受领导和群众的监督和评议。二是建立委员决策质量评价制度。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每位委员,对每项议题的分析、判断、表决意见,应以年度为单位进行统计分析,对每个检察委员会委员评议案的质量予以综合评定,并把评定结果纳入岗位目标,以奖优罚劣。三是规定法定免职条件。即在保证检察委员会委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以外,对于出现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因失职而办错案或两次检察业务知识考试不合格等情形,可由检察长或上级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免职或撤换,从而建立起检察委员会“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劣者汰”的“能进能出”管理机制,使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成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权威决策机构。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南丹 54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