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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死刑核准权,教材,新课程理念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04457-6241(2007)03-0066-02
2006年10月在北京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新中国成立后不久,我国死刑案件就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但是,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先后经过7次授权之后,已由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变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死刑复核再次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和教学教研领域的热门话题。
人教版高中历史教材关于中国历史上的死刑复核制仅仅介绍了北宋初期的做法,而且只有一句话,即“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言之不详。这一句话很容易引起误解,一是认为中国古代死刑复核的做法最早开始于北宋初期,二是认为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类似于今天的死刑复核,是死刑执行之前的复核,是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措施之一。
笔者查阅有关资料时发现,上述两个看法都是错误的。其一,我国死刑复核的做法早已有之,并不是北宋初期才有。大体说来,它确立于北魏,定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只不过在不同的朝代,负责最后核准的机关和程序略有不同而已。如唐朝采取了三司推事制(三司,指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遇有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皇帝诏令三司派大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共同复核,称为大三司使,如由三司派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司官共同复核,称为小三司使)、九卿议刑制(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官员与尚书省之仆射、左右丞及六部尚书、侍郎共同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和都堂集议制(对于“八议”之人所犯死罪,要由刑部在尚书省政事堂“集请司七品以上议之”)等三大措施,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可见,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已相当完备和严格,这也是唐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
其二,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做法别具特色,不同于唐代,也不同于北宋中后期。主要表现为:将死刑判决执行权交给地方掌管,不必申报中央核准。中央刑部只在死刑执行完毕后,依据各州句申禁状,进行事后复查。这与唐代不同,也与教材表述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的意思不同,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死刑执行之前的复核完全相反。也就是说,北宋初期,州拥有终审执行权,而不必申奏刑部复核,并不像教材说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它的主要原因在于,北宋初期统治者致力于加强中央集权,消灭地方割据势力,遂尽可能地给州县以最大的权力,提高已由皇帝亲自派遣的文官掌握州县的地位就等于削弱了方镇割据势力。这种情况直到北宋中期才有所改变。北宋中期后,死刑案件必须由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执行,州级机关不再享有终审执行的权力,并逐渐形成为一种制度。该做法一直沿用到南宋。这是因为,到了北宋中期,中央集权已经巩固,方镇势力已无威胁,再让州县握有生杀大权,不但不利于中央集权,反而会导致滥刑。所以有学者把北宋死刑复核制的历史概括为:元丰改制(宋神宗元丰年间的官制改革)前,州拥有终审执行权,而不必申奏刑部复核。元丰改制后,才加强控制,须由提刑司复核后才能执行。
由于特殊的社会背景,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制颇具特色,成为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史上的特例。大体上可以说,除北宋初期以外,我国古代自北魏以后各朝法律都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然后由最高统治者进行核准。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不必报请中央核准,北宋加强中央集权也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教材把北宋中后期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作为北宋初期中央集权强化的措施来介绍,显而易见是不够准确和妥当的。好在新课程理念提倡用教材教,而不提倡教教材。从教材到教案,从教案到教学,教师完全可以是“课程的开发者和建构者”。因此,笔者认为,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及时纠正上述两个认识误区,尤其是第二个认识误区。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04457-6241(2007)03-0066-02
2006年10月在北京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新中国成立后不久,我国死刑案件就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但是,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先后经过7次授权之后,已由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变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死刑复核再次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和教学教研领域的热门话题。
人教版高中历史教材关于中国历史上的死刑复核制仅仅介绍了北宋初期的做法,而且只有一句话,即“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言之不详。这一句话很容易引起误解,一是认为中国古代死刑复核的做法最早开始于北宋初期,二是认为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类似于今天的死刑复核,是死刑执行之前的复核,是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措施之一。
笔者查阅有关资料时发现,上述两个看法都是错误的。其一,我国死刑复核的做法早已有之,并不是北宋初期才有。大体说来,它确立于北魏,定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只不过在不同的朝代,负责最后核准的机关和程序略有不同而已。如唐朝采取了三司推事制(三司,指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遇有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皇帝诏令三司派大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共同复核,称为大三司使,如由三司派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司官共同复核,称为小三司使)、九卿议刑制(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官员与尚书省之仆射、左右丞及六部尚书、侍郎共同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和都堂集议制(对于“八议”之人所犯死罪,要由刑部在尚书省政事堂“集请司七品以上议之”)等三大措施,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可见,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已相当完备和严格,这也是唐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
其二,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做法别具特色,不同于唐代,也不同于北宋中后期。主要表现为:将死刑判决执行权交给地方掌管,不必申报中央核准。中央刑部只在死刑执行完毕后,依据各州句申禁状,进行事后复查。这与唐代不同,也与教材表述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的意思不同,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死刑执行之前的复核完全相反。也就是说,北宋初期,州拥有终审执行权,而不必申奏刑部复核,并不像教材说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它的主要原因在于,北宋初期统治者致力于加强中央集权,消灭地方割据势力,遂尽可能地给州县以最大的权力,提高已由皇帝亲自派遣的文官掌握州县的地位就等于削弱了方镇割据势力。这种情况直到北宋中期才有所改变。北宋中期后,死刑案件必须由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执行,州级机关不再享有终审执行的权力,并逐渐形成为一种制度。该做法一直沿用到南宋。这是因为,到了北宋中期,中央集权已经巩固,方镇势力已无威胁,再让州县握有生杀大权,不但不利于中央集权,反而会导致滥刑。所以有学者把北宋死刑复核制的历史概括为:元丰改制(宋神宗元丰年间的官制改革)前,州拥有终审执行权,而不必申奏刑部复核。元丰改制后,才加强控制,须由提刑司复核后才能执行。
由于特殊的社会背景,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制颇具特色,成为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史上的特例。大体上可以说,除北宋初期以外,我国古代自北魏以后各朝法律都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然后由最高统治者进行核准。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不必报请中央核准,北宋加强中央集权也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教材把北宋中后期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作为北宋初期中央集权强化的措施来介绍,显而易见是不够准确和妥当的。好在新课程理念提倡用教材教,而不提倡教教材。从教材到教案,从教案到教学,教师完全可以是“课程的开发者和建构者”。因此,笔者认为,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及时纠正上述两个认识误区,尤其是第二个认识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