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壁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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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指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诸多严重影响审判公正的问题。审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只有司法公正了才能保障社会公平。党的十八大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战略部署: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在公正司法等方面提出了重大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于2015年3月制定人民法院改革意见,并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纲要(2014-2018)》,将审判委员会改革列入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中。但是审判委员会改革却面临着巨大的壁障。
  关键词 社会公平 司法公正 审判公正 审判委员会
  作者简介:白迎春,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97-02
  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从此审判委员会在各个法院正式设立并开始运作。从审判委员会刚刚开始运行的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至今为止对审判委员会的评论繁多而且褒贬不一,特别是最近几年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质疑越加强烈。
  一、审判委员会现存的问题
  国内外学术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持批判态度的主要原因大致可以总结如下:
  1.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模糊。这导致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工作繁忙,没有足够的精力发挥其总结审判经验的重要职能。
  2.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性质模糊。不仅剥夺了作为合法审判组织的合议庭与独任庭的裁判权力还模糊了裁判责任,这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的问题以及审判责任主体吃“大锅饭”的现象。结果错案责任追究制无法得到落实,给审判组织创造了躲避责任的“温床”。
  3.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模糊。第一,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审议程序启动随意性太大。往往不能按预定的时间和计划对案件进行审议,严重影响诉讼效率。第二,案件一旦进入审判委员会,合议庭或独任庭都不得不按照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裁判。把真正的审判组织推向执行审判委员会决策的“执行机构”。第三,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不遵守诉讼法的程序规定:(1)审判委员会成员不直接参与双方当事人对立的审理活动,只是凭承办人的口头汇报而决定裁判结果,这严重违背直接审理的诉讼原则。(2)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允许其他人旁听或报道,这种“暗箱操作”违背诉讼程序的公开原则。(3)因为不向当事人事先公开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名单,所以当事人没有行使申请回避权的机会。
  二、对审判委员会的争论焦点
  学术界指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以上种种问题的同时提出各种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大致分为两种。
  1.继续发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积极作用改革并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此意见主要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能够发挥集体智慧,不仅在案件质量把关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还能防止腐败等影响司法公正现象的发生,而且在总结法院审判工作方面不可缺少。
  2.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意见则认为:审判组织成员人数的多少与案件质量、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没有任何联系;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发挥审判委员会成员集体智慧的可能性较低。因为大部分案件从受理到决定几乎都由院长一人说了算,讨论程序形同虚设;目前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法律专业修养程度未必起到保障案件质量的作用。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冲击诉讼程序法,是个弊大于利的制度。
  三、失败的审判委员会改革
  这些年,学术界对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献计献策的同时,国内各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牵头下为了克服审判委员会的弊端发挥其积极作用而几经采取改革措施不断完善审判委员制度。但是,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质疑的声音并没有消退,甚至日益高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方针,进行司法改革保障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现在,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仍然是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目前为止在中国一直进行着大大小小的所谓的司法改革,但这些曾经的传统的司法改革欠缺理性思考,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经历也不例外。其表现为:不仅理论支撑不充足,还没有注重实证研究与分析,对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没有事先准备好对策导致不应该出现的改革负作用;如同局部治疗“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缺乏根治和综合治理的思想。比如:为了防止审判委员会成员应声附和院长的意见导致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程序流于形式,采取了先由职位与资历相对低的人员先发言等措施,这种措施不能从肯本上解决审判委员会带来的弊害;传统司法改革往往逆向行驶“靴外搔痒”,在我国的司法环境里司法机关自身着手进行自我改革的举措属于“自下而上”的改革,远远不及从立法与大体制大环境着手的“自上而下”的改革有力度。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应当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有关部门的批准下,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统筹安排并会同相关部门有步骤有层次地进行。
  四、审判委员会改革失败的原因
  那么,历次的审判委员会改革为什么一直没有成功呢?
  法院的任何组织都应该为公正审判服务,审判委员会也不例外。保证公正审判是公正司法的主要内容,只要司法公正了司法公信力自然也就提高了,随着司法公信力的提高社会公平就能实现,依法治国的方针就能够顺利落到实处。公正审判是当事人对司法的肯定性评价,包括程序公正以及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其中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保障。
  保障程序公正,有几个诉讼要素: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时参与诉讼活动;法官中立;审判人员直接、全面听取当事人的口头主张和证据理由;审判程序公开。以上几个要素必需同时具备,并且必需立法化。尤其是审判人员直接、全面听取当事人的口头主张和证据理由是让当事人感觉到审判公正的最主要的要素。只有当事人直接面对审判主体说出自己想说的一切主张、提出准备好的所有证据理由后才有参加诉讼的满足感,这种“亲历性” 才能获得当事人对审判的肯定看法。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却严重违背以上诉讼要素。   历次的审判委员会改革并没有从诉讼要素的角度从根本上对审判委员会进行改革,所以改革效果达不到公正司法的目的。
  五、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壁障
  审判委员会如果作为审判主体运行,那么也应该遵循以上所有诉讼要素;如果仅仅作为专业“智囊机构”运行则另当别论。因为“智囊机构”作为高度专业化的团队只是提供与审判相关的专业知识或各种裁决方案。这里有个关键的问题:作为合议庭或独任庭的审判组织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智囊机构”的裁决意见才是合理的。为了授权与合议庭或独任庭“是否接受审判委员会的裁决意见”的权利,需要从根本上改革,也就是: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这一职能。
  但是,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这一职能,是被《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11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所保护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从1956年到现在为止几经立法修改,但是以上条款的内容仍然原样保留。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设立审判委员会的目的是为了让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个目的从1956年刚刚设立审判委员会时的初衷一层未变。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集中体现,民主集中制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最大的问题,是即便将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能予以取消或干脆废除审判委员会,但是围绕审判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而设立的各种体制是短时间内彻底改变不了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而这一规定写在《刑事诉讼法》里。与曾经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相比,审判委员会的定案范围虽然缩小了, 但是合议庭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这个内涵并没有变化。在《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的类似条款。可是审判人员始终在民事审判中也服从着“……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一规定。在多年的审判活动“民主集中制”下,已经形成司法人员的“发挥集体智慧”、“法院院长把关” 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在短时间内是难以改变的,不论司法改革如何进行,但是审判人员有意无意地按照已经形成的思维模式办案。
  六、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出路
  依法治国要以公正司法为主要基础,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的前提,公正司法的主要内容是公正审判,保证公正审判的前提与保障是诉讼程序的公正化。要让诉讼程序公正,必须去职权化提高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对一切妨碍司法公正的立法与司法制度必须进行改革。
  改革,首先考虑对三大诉讼立法进一步完善。将审判人员直接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证据理由为内容的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辞诉讼原则明确写进诉讼法,取消一切与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相违背的规定。不论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善还是废除都将《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一规定取消。
  兼顾,人民法院内部组织改革。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密切联系的各种体制改革确实需要漫长的时间,但可以从法院内部组织机构的重新设置 着手进行改革是理性而且可行的。
  新一代的司法人员不断涌入司法系统的现在,旧的思维模式逐渐淘汰,司法改革前景还是十分乐观的。
  注释:
  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论法院审委会制度.北大法律评论.1999 (5).382-385.
  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比较法学研究.2013(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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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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