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教育平等为例看法律的稳定性和其内涵的变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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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法律法规,都有其基本的立法原则。何谓基本的立法原则,就是通常所说的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指在进行立法活动的过程中从宏观的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基本立法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第二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是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变化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是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我对其中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变化相统一的原则在教育平等的例子上有自己的一点看法。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的稳定性,是由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阶段性所决定的。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革命和建设任务,社会主义法律和法规是根据一定阶段的历史任务所决定的政策制定的,是为实现一定阶段的任务服务的。法的稳定性就是根据一定历史阶段的任务制定的法律,一经制定,在这个历史阶段内要保持稳定。
  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对于巩固和保障现代化建设的成果,发展社会主义各个方面,取信于民是十分必要的。如果社会主义法律制定以后,不能在一定阶段内保持其稳定性,而是朝令夕改,变化不定,就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而阻碍和破坏社会的发展。所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总结建国后法制建设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的基础上,强调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
  坚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这种稳定性和连续性又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法律法规必然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地发展变化。这种适时变化表现在其法律法规的精神字面上意思是没有变化,但是其内涵却发生了一些变化。
  我国从建国前夕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到建国后不同时期制定的宪法,受教育都被规定为公民的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我国1982年的《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再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我国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宪法渊源。在教育方面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
  平等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教育平等也不例外。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哲学体系以及不同的人对教育平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不同的国家对教育平等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当然,对教育平等所表达的内涵也不同。教育平等作为人类的一个基本理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其内容也不断地发展、深化。
  教育平等主要有三重内涵:
  (1)起点上的平等,即入学机会的均等,指每个人都不受性别、种族、经济地位等任何歧视,开始其学习生涯。
  (2)过程中的平等,即中介性阶段的平等,指考虑各种不同但却以平等方式来对待每一个人的教育活动。
  (3)目标上的平等,即教育效果的平等,指每个人享受高质量教育机会的均等,保证不同个体学业成功的机会平等,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平等。[1]以上三个方面完整地构成了教育平等的科学内涵。其中,起点上的平等是基础,没有入学机会的均等,教育过程中的平等、目标上的平等也就无从谈起;教育过程中的平等是保证,保证着教育目标上的平等的实现;目标上的平等是前两者的归宿。因此,必须把这三个方面结合起来,全方位地、系统地考察教育平等问题。但是教育平等又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内涵的侧重点是有所不同的。
  以我国的教育平等为例。虽然我国从法律上就规定了教育平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精神字面的意思没有变化,但是其内涵随着我国的发展不断在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之初,虽然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了教育平等。但这时候的教育平等的内涵主要侧重于起点的平等,也就是入学机会的平等。众所周知,在建国初,我国的教育是不平等的。旧中国的教育始终是为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服务的。劳动群众普通百姓根本没有机会接受教育。所以建国后,主要目的是能让人民群众有学上。局限于当时的经济政治条件,也只能关注到这一步。“为工农兵服务”的教育方针,“向工农开门”的学制,“人民助学金制”的实行,为入学机会的均等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据统计,全国小学入学率从1949年的20%上升到1965年的84.7%;1953年,全国普通中学工农等劳动人民子女所占比例超过71%。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颁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两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推进,使得入学机会的均等不再是问题。此时,教育平等内涵主要表达的是教育过程中的平等,即中介性阶段的平等。教育过程中的平等大致包括:第一,平等利用的教育机会平等,即以能力本位为出发点,为相同能力的人提供相同的教育和发展机会。并使不同能力的人在受教育的机会上达到适度平衡。第二,受教育过程中机会平等,即就学条件平等,在任一层次的教育中,向任何受教育者所提供的基本的教育条件在培养目标、学习年限、课程设置、教学条件与师资质量等方面都应基本相同。第三,获得学业成功的机会平等,即“保证各社群的子女在各级各类教育中所占的比率”与其家长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率大致相同。[2]
  20世纪90年代末至现今,大家对教育平等的理解就是目标上的平等,即教育效果的平等。教育效果平等的意义可以说还具有部分理论性,但它揭示了教育平等理念的发展趋向。因为社会发展到现今,人们已经不在满足于只接受义务教育,而更关注于高等教育,从1998年出台高等教育法就可以理解了。而在高等教育阶段,是非义务性的,要接受高等教育,就要通过考试等方式来公平竞争。对教育效果平等的重视,就是说每个人都能通过竞争,都有能力通过竞争,享受高质量教育机会的均等,保证不同个体学业成功的机会平等,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对于从建国后到现在,教育平等一直是我们提倡并遵照着做的。但其表达的内涵和所被人们关注的重点却不断在变化的,而且是逐渐递进的。其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力要求下的教育平等。生产力的发展必然会推动教育的发展,教育必然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因为最先提出教育平等问题的逻辑起点是随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革命必然提出的受教育的权利,上学的机会等方面的教育民主性问题,为之奋斗的最终结果是教育普及。当然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教育机会平等是一种自觉的政府行为,国家以各种形式和手段办学,实行普及义务教育,在高等教育阶段提供助学贷款,为广大劳动人民子女上学提供方便。但是,这些是需要以经济发展为基础。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提供足够的教育机会,才能使贫困家庭子女普遍受到教育。例如“希望小学”,就是在经济发展后开展起来的活动。当社会经济发展起来了,普及教育已经不能满足发展了,现代各个方面都需要受过高等教育的劳动者,所以关注的就是教育效果的平等。
  第二,国家的政治制度的发展。当国家逐步建立起法制社会,在社会的各个方面都要求做到公正平等,并且由表及里的深入,尤其是在教育方面。
  第三,教育本身的发展与进步。在世纪之交,我国高等教育步入了大众化的发展道路,由高等教育的精英化走向大众化。原先适应于精英化教育理念下的教育平等理解内涵必定不再适应于教育的大众化,变化是必然的。
  第四,当国家特别追求公平,各种政策法规都规定了公平、公正,那么,对教育平等所关注的当然也就由浅入深,全方位地、系统地考察教育平等了。
  当然,还有文化因素,例如国外教育平等文化和法律自身文化原因,民主运动的深入,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完善等等,都会影响人们对教育平等的理解。
  
  参考文献:
  [1]袁振国.当代教育学[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8:44-45.
  [2]顾明远.教育大辞典第6卷[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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