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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国家的公民,不分职业、教育程度、年龄与种族,他们的行为本来均应受到法律的统一保护,亦应受到法律的统一限制,但中国的现实,常常是他们都受制于“关系”—大家都要“搞关系”。
在中国传统的“熟人社会”,“搞关系”势在必需。但随全球化和城市化而来的现代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们本应不靠“关系”而靠“规则”来打交道。然而让人始料未及的是,中国改革开放几十年,“搞关系”之风愈演愈烈,跟之前相比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搞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重要活动或“产业”,并且它的“投入产出比”有时是惊人的。
“搞关系”是一种社会资源的“转移支付”,通常体现为私人钱物与公共资源的交换。 “关系网”是一项巨大的资源,但对它的运用,有时是以损害更多社会成员享受公共服务的机会,以及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为代价的。“搞关系”对当事双方带来的经济效用越高,它所造成的“外部不经济”水平也就越高,社会的净成本或净损害也就越高。
“搞关系”者对“关系”的占有人所奉献的代价,不会被社会的其他成员得到,它所造成的是“社会净损失”;而法纪机关对于违法者惩罚所得到的罚款等收益,也很少提供给其他社会成员—即是说:惩罚既有损违法者,而又无益于其他社会成员,这也是人们对于“搞关系”持较宽容、默认态度的一个原因。
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均衡、政府及有关社会机构所应提供的公共服务的缺失、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拜物”观念的盛行、公务员队伍的纪律松弛、现行体制所带来的权力分配问题,以及公务员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等等,都是造成“搞关系”现象的重要原因。
“搞关系”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是无法客观衡量的。它挤占了社会资源,扭曲了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原则,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望,并且助长了社会道德日趋颓废的态势。
在形形色色的“搞关系”活动中,有多少是法律可以容忍的,而又有多少是应受到惩罚的?这中间存在大面积的“灰色地带”。
由于这个“灰色地带”的存在,也就是说,违法可能不受到追究,或追究的成本过大,因此导致个人受到定罪或惩罚的可能性减少,必然导致仿效行为的大量出现,“搞关系”的风气由此而长盛不衰。
目前的法律精神是,对法庭判定有“行贿受贿”罪者的惩罚行为足够严厉,但对揭露和认定犯罪的可能性取值很低,对大量轻微违法行为和轻微犯罪的惩罚付之阙如。部分原因是:增加定罪可能会明显占用公共资源,而预期收益不会有立即而明显的增长,因此增加了社会管理成本。
仅仅对“搞关系”予以道德谴责是无力的,也是没有用的。“搞关系”者的基本动机,是在一个有着高度相互依赖的社会、经济活动的环境里,每个人都非常需要借助有“熟人社会”特色的“关系网”来行事,也都要盘算收益与成本间的差异。
显而易见,只要公开、合法的活动能够达到目的,人们就会减少对不正当“搞关系”等违法乱纪活动的冲动和依赖,而且能够普遍提高遵纪守法意识。
有效地发现、揭露和惩罚,由于大大增加了不正当“搞关系”活动的风险,也能减少这类活动的数量。如果违法“搞关系”者所得到的最终收益少于从事正当合法活动的收益,那就是“违法不合算”,从而降低“搞关系”的当事双方违法乱纪的热情,并且也会影响到其他社会成员的选择。
在中国传统的“熟人社会”,“搞关系”势在必需。但随全球化和城市化而来的现代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们本应不靠“关系”而靠“规则”来打交道。然而让人始料未及的是,中国改革开放几十年,“搞关系”之风愈演愈烈,跟之前相比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搞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重要活动或“产业”,并且它的“投入产出比”有时是惊人的。
“搞关系”是一种社会资源的“转移支付”,通常体现为私人钱物与公共资源的交换。 “关系网”是一项巨大的资源,但对它的运用,有时是以损害更多社会成员享受公共服务的机会,以及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为代价的。“搞关系”对当事双方带来的经济效用越高,它所造成的“外部不经济”水平也就越高,社会的净成本或净损害也就越高。
“搞关系”者对“关系”的占有人所奉献的代价,不会被社会的其他成员得到,它所造成的是“社会净损失”;而法纪机关对于违法者惩罚所得到的罚款等收益,也很少提供给其他社会成员—即是说:惩罚既有损违法者,而又无益于其他社会成员,这也是人们对于“搞关系”持较宽容、默认态度的一个原因。
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均衡、政府及有关社会机构所应提供的公共服务的缺失、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拜物”观念的盛行、公务员队伍的纪律松弛、现行体制所带来的权力分配问题,以及公务员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等等,都是造成“搞关系”现象的重要原因。
“搞关系”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是无法客观衡量的。它挤占了社会资源,扭曲了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原则,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望,并且助长了社会道德日趋颓废的态势。
在形形色色的“搞关系”活动中,有多少是法律可以容忍的,而又有多少是应受到惩罚的?这中间存在大面积的“灰色地带”。
由于这个“灰色地带”的存在,也就是说,违法可能不受到追究,或追究的成本过大,因此导致个人受到定罪或惩罚的可能性减少,必然导致仿效行为的大量出现,“搞关系”的风气由此而长盛不衰。
目前的法律精神是,对法庭判定有“行贿受贿”罪者的惩罚行为足够严厉,但对揭露和认定犯罪的可能性取值很低,对大量轻微违法行为和轻微犯罪的惩罚付之阙如。部分原因是:增加定罪可能会明显占用公共资源,而预期收益不会有立即而明显的增长,因此增加了社会管理成本。
仅仅对“搞关系”予以道德谴责是无力的,也是没有用的。“搞关系”者的基本动机,是在一个有着高度相互依赖的社会、经济活动的环境里,每个人都非常需要借助有“熟人社会”特色的“关系网”来行事,也都要盘算收益与成本间的差异。
显而易见,只要公开、合法的活动能够达到目的,人们就会减少对不正当“搞关系”等违法乱纪活动的冲动和依赖,而且能够普遍提高遵纪守法意识。
有效地发现、揭露和惩罚,由于大大增加了不正当“搞关系”活动的风险,也能减少这类活动的数量。如果违法“搞关系”者所得到的最终收益少于从事正当合法活动的收益,那就是“违法不合算”,从而降低“搞关系”的当事双方违法乱纪的热情,并且也会影响到其他社会成员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