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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至今,我国《破产法》和《环境保护法》均未对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其责任的承担就变成了无主之债,同时许多公司为了逃避责任,通过申请破产清算、注销法人资格,利用法律漏洞去逃避环境责任的承担,因此无论是从学术界亦或是法制角度来看,都存在着对该论题进行研究的迫切需求。本文通过对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进行探讨,并就此提出一些浅薄的建议。
关键字:公司资格终止 环境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责任制度
一、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概述
公司资格终止,是指公司因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依法定程序使其法人人格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后果。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资格终止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更没有对其内涵做出阐释,而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中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由此可知,公司资格终止的最终标志是公司法人的注销登记。
鉴于前文中对公司资格终止下的定义,本文认为,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指公司在法人人格消灭后,因其法人人格存在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导致自然环境遭到污染或破坏,并造成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或公共财产的损害,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权益恢复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按其性质可分为三种:环境民事责任1、环境行政责任2和环境刑事责任。
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是公司终止前的环境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除具有一般法律责任所应具有的所有特征外,它还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不平等性。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具有经济、信息、科技能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者一般是处于弱势的普通民众,这种主体地位上的差异使得有利于受害者的证据难以收集。(2)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一般的侵权行为大多是直接作用于受害者的,而环境侵权还要经过"环境" 这一载体,才会作用于人身、财产中,其因果关系的确认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3)潜伏性。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公司在法人人格存在期间污染了环境,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会马上显露出来,中间会有一个时间差,可能是数月、数年甚至是数十年。例如日本"四大公害病"之一的"富山痛痛病"就潜伏了几十年。(4)广泛性。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其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为侵权行为的停止而停止,所损害的不仅仅是一代人的利益,而是会影响几代人,影响范围也会随之增大,后患无穷。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不利于追究资格终止后的公司的环境责任
在我国,不允许设立无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只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仅有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公司的清算制度,不利于公司资格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在我国,公司除了分立或合并外,都必须进行清算,其核心是财产清算,分为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及分配财产。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将公司资格终止后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列入其中,在财产清算后公司将没有任何一点剩余财产。按照现行的清算制度,受害者即使能够找到责任主体,但也会因没有剩余财产,而得不到赔偿。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诉讼时效规定的不科学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而《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又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那就意味着若受害者在20年后才发现受到了损害,也会因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而使得权利得不到保护。
三、完善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
(一)确定公司资格终止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体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司在资格终止后就丧失了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人们就无从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于环境法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可以明确即使公司法人资格已经消灭,但其应当继续承担在法人人格存续期间造成的环境侵权责任。在立法上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公司资格终止后,将不再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法律主体资格并不会立即消失,即会作为责任主体存在一段时间。
(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公司除了分立或合并外,都必须进行清算,其核心是财产清算,分为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及分配财产,这个过程有序且彻底,最后公司将没有任何剩余财产,谈何赔偿因其污染环境而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呢?如果由国家投资治理,这实际上就使得环境变成了公司的免费资源,并将污染环境的苦果转移到了社会和个人身上,显然这是有违公平的。所以建议通过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即使在公司资格终止后,受害人也可以直接追究其背后股东的责任,这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事后规制,体现了衡平法理念和规则3。
(三)建立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制度是指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发生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时,由保险人代投保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制度,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除了在公众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中略有涉及外,整体上属于空白地带。4公司在财产清算后,将没有任何财产剩余,受害者即使能够找到责任主体,但也会因没有剩余财产,而得不到赔偿。因此,应当在破产法中规定,公司在进行财产清算时,应进行强制保险,针对其终止前的影响环境的行为,保险费主要根据公司从事行业的环境危险系数、公司本身发生环境污染的概率、以前是否发生过环境侵权案件以及偿债能力等方面计算。保险费的支付放在清偿债务或分配财产的第二顺位,即应放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之后。
四、结语
在经济发展与环境问题相冲突背景下,如何构建、完善,构建怎样的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当公司资格终止后,因其终止前的环境侵权行为导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可先通过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追究相关人的责任;若公司法人人格保留期限届满,且超出了诉讼时效,就由承保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还是无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就由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基金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当然这些只是理论上的建议,我国还需要通过长期的实践累积经验,才能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1]宋宗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20.
[2]丁爱思.公司环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J].西安社会科学,2008,(26):82
[3]王光玲.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J].现代商贸工业,2007,(19):147.
[4]杨仕兵.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J].政治与法律,2004(2),57-58.
作者简介:韩欣岐(1989-)女,甘肅兰州人,兰州大学2011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资源保护法;强晓捷(1987-),男,福建福州人,兰州大学2011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字:公司资格终止 环境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责任制度
一、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概述
公司资格终止,是指公司因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依法定程序使其法人人格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后果。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资格终止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更没有对其内涵做出阐释,而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中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由此可知,公司资格终止的最终标志是公司法人的注销登记。
鉴于前文中对公司资格终止下的定义,本文认为,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指公司在法人人格消灭后,因其法人人格存在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导致自然环境遭到污染或破坏,并造成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或公共财产的损害,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权益恢复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按其性质可分为三种:环境民事责任1、环境行政责任2和环境刑事责任。
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是公司终止前的环境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除具有一般法律责任所应具有的所有特征外,它还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不平等性。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具有经济、信息、科技能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者一般是处于弱势的普通民众,这种主体地位上的差异使得有利于受害者的证据难以收集。(2)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一般的侵权行为大多是直接作用于受害者的,而环境侵权还要经过"环境" 这一载体,才会作用于人身、财产中,其因果关系的确认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3)潜伏性。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公司在法人人格存在期间污染了环境,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会马上显露出来,中间会有一个时间差,可能是数月、数年甚至是数十年。例如日本"四大公害病"之一的"富山痛痛病"就潜伏了几十年。(4)广泛性。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其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为侵权行为的停止而停止,所损害的不仅仅是一代人的利益,而是会影响几代人,影响范围也会随之增大,后患无穷。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不利于追究资格终止后的公司的环境责任
在我国,不允许设立无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只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仅有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公司的清算制度,不利于公司资格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在我国,公司除了分立或合并外,都必须进行清算,其核心是财产清算,分为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及分配财产。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将公司资格终止后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列入其中,在财产清算后公司将没有任何一点剩余财产。按照现行的清算制度,受害者即使能够找到责任主体,但也会因没有剩余财产,而得不到赔偿。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诉讼时效规定的不科学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而《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又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那就意味着若受害者在20年后才发现受到了损害,也会因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而使得权利得不到保护。
三、完善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
(一)确定公司资格终止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体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司在资格终止后就丧失了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人们就无从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于环境法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可以明确即使公司法人资格已经消灭,但其应当继续承担在法人人格存续期间造成的环境侵权责任。在立法上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公司资格终止后,将不再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法律主体资格并不会立即消失,即会作为责任主体存在一段时间。
(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公司除了分立或合并外,都必须进行清算,其核心是财产清算,分为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及分配财产,这个过程有序且彻底,最后公司将没有任何剩余财产,谈何赔偿因其污染环境而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呢?如果由国家投资治理,这实际上就使得环境变成了公司的免费资源,并将污染环境的苦果转移到了社会和个人身上,显然这是有违公平的。所以建议通过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即使在公司资格终止后,受害人也可以直接追究其背后股东的责任,这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事后规制,体现了衡平法理念和规则3。
(三)建立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制度是指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发生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时,由保险人代投保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制度,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除了在公众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中略有涉及外,整体上属于空白地带。4公司在财产清算后,将没有任何财产剩余,受害者即使能够找到责任主体,但也会因没有剩余财产,而得不到赔偿。因此,应当在破产法中规定,公司在进行财产清算时,应进行强制保险,针对其终止前的影响环境的行为,保险费主要根据公司从事行业的环境危险系数、公司本身发生环境污染的概率、以前是否发生过环境侵权案件以及偿债能力等方面计算。保险费的支付放在清偿债务或分配财产的第二顺位,即应放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之后。
四、结语
在经济发展与环境问题相冲突背景下,如何构建、完善,构建怎样的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当公司资格终止后,因其终止前的环境侵权行为导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可先通过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追究相关人的责任;若公司法人人格保留期限届满,且超出了诉讼时效,就由承保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还是无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就由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基金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当然这些只是理论上的建议,我国还需要通过长期的实践累积经验,才能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格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1]宋宗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20.
[2]丁爱思.公司环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J].西安社会科学,2008,(26):82
[3]王光玲.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J].现代商贸工业,2007,(19):147.
[4]杨仕兵.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J].政治与法律,2004(2),57-58.
作者简介:韩欣岐(1989-)女,甘肅兰州人,兰州大学2011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资源保护法;强晓捷(1987-),男,福建福州人,兰州大学2011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