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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大学生就业已从计划走向市场,在现实就业中,他们可能会遭遇各类就业歧视。文章立足法律视角,思考就业歧视存在的深层原因,在立法以及实践操作层面提出解决思路,从而有效消除就业歧视,真正实现就业平等。
关键词:就业歧视;劳动法规;就业平等权
中图分类号:F241.4
十八大报告强调,就业是民生之本。当前世界范围内“资本强势化”和“劳工弱势化”的局势,使劳工处于被动和被选择的地位。中国人口众多,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就业问题既是一个棘手的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个敏感的政治问题和影响重大的社会问题。
高校毕业生是受过高等教育的特殊劳动体,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中坚力量。他们的就业问题是个比较特殊的问题。随着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毕业生就业已从计划走向市场,由政府分配转变为政府调控,市场配置,由国家的人转变成了有自由择业权的“社会的人”;用人单位由原来的被动接收逐步转为主动择人。双方通过市场,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择业有了很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但是,在现实就业中,毕业生可能遭遇各类就业歧视,受到用人单位的不公正待遇,甚至失去就业机会,使十几年的辛勤学习、师长们的殷切期望、自己报效祖国的意愿,一时付之东流。这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影响,而且给高等教育和整个社会造成不良的后果。
一、大学生面临的就业歧视
当今,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作为劳动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就业平等权已得到广泛的认可。但在社会生活中,却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难以充分实现。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平等权,也没能例外,形形色色的“就业歧视”现象,困扰着一部分毕业生,成为平等就业的重大障碍。就业歧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合法目的和原因而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政治见解、民族、社会出身、性别、户籍、残障或身体健康状况、年龄、身高、语言等原因,采取区别对待、排斥或者给予优惠等任何违反平等权的措施侵害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行为。当前高校毕业生面临的就业歧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性别歧视
就业难,女性就业更难。女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就业机会的不均等性。据了解,来校选聘毕业生的用人单位中,约有30%提出不要女生,40%提出最好是要男生。二是就业竞争的不公平性。用人单位选聘时,同等条件下,男生优先。这对谋求发展空间,渴望实现自我的女大学生无疑会造成伤害,严重挫伤广大女生的学习积极性,影响身心健康。调查表明,女毕业生比男生承受着更大的心理压力。即使高学历的女性也受到较大的歧视,出现了“女本科生找不到工作就考研,女研究生找不到工作就继续考博”的怪圈。
(二)、身高歧视
大学生就业时的身高歧视现象也十分严重。社会上普遍有“嫌矮爱高”的倾向,认为身高欠佳的人士有损单位形象,尽管工作能力没有什么缺陷。大多数用人单位在招聘公告上对求职者的身高做出了硬性规定,根本不给矮个子学生参加应聘的机会。这给部分学生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就业。一个偏见埋没了国家多少有用的人才!
(三)、乙肝歧视
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现象,也十分严重。毕业于广州某重点高校的硕士研究生,因为患有乙肝,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屡屡碰壁,万般无奈之下,他向社会发出公开求助信,“还乙肝大学生一个就业的春天”。专家提供的事实表明,中国至少每10个人中就有一个乙肝病患者。只有通过国家立法强制要求不准歧视,才能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四)、经验歧视
在有些面向毕业生的招聘广告中,“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有相关工作经历”这样的要求经常出现。对用人单位来说,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刚刚跨出校门的毕业生来讲,实在难以接受。事实上,实践经历的机会正是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的。
(五)、学历歧视
最近几年,随着就业者整体学历水平的提高,用人单位的条件也水涨船高,即使是一些适合高职生的岗位,也非要本科生、研究生不可。
二、对就业歧视的法律思考
(一)、进一步健全保障大学生平等就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就业机制正在形成。但总体上,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法规建设依然滞后。宪法中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妇女作为劳动者的一部分享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但一些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扩大,甚至是滥用,其直接后果就是对女性就业机会的封锁。为此在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同时,应该把保证女生的合法权益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同时,社会要尽快建立女性就业的社会保障机制,建立女工生育保障制度,减轻单位的经济负担,使女性就业的难题从根本上得到缓解。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际条约、区域性条约均将就业平等权纳入规范。《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免受失业的保障。《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是世界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不受歧视地获得工作的最详细的文件。不仅如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宪法、法律中规定了公民平等就业权,而且有可行的制度和机制保证落实。例如,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陆续颁布实行了《同酬法》、《民权法》、《就业年龄歧视法》等系列法律,以禁止就业歧视,保障就业公平。1964年美国设立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专门负责执行法案所指定的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近半个世纪以来,它在消除就业歧视,促进就业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据称,在美国雇主招聘的时候不可以对年龄肤色、性别、种族、宗教信仰、国籍、家庭状况等提出要求,在面试时所提的问题也不能涉及上述内容,雇主更不敢在招聘广告上刊登牵涉上述内容的“招聘启事”否则就可能吃官司。这些都为我国公民就业平等权的实现提供借鉴和帮助。 (二)、避免平等就业原则在“平等”的具体涵义和范围上的立法缺陷
《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同时,我国《劳动法》又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按国家规定和本单位需要择优录用职工。《劳动法》对于就业歧视仅仅规定了以上四种,而现实中存在形形色色的就业歧视,如身高歧视、年龄歧视等违法,法律并没有做出回答,并且也无其它单位法规对这些现象有所禁止。这样,用人单位常常会以“法无即允许”为借口,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地使用话语权,随心所欲地制定用人规则,任意抬高大学生就业的门槛,这必然严重侵害大学毕业生的平等就业权。
(三)、解决平等就业权的立法保护在实践操作层面存在的问题
1、在保护机构方面
目前可以考虑对平等就业权进行保障的机构有法院、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工会。但我国没有劳动法院、劳动法庭、涉及平等就业权方面的诉讼究竟是由民庭,还是由经济庭处理,就是一个争论的对象。从劳动行政部门来看,《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条件故意拖延不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工作是依职权还是依劳动者申请没有明确规定,对如何进行责令改正的具体程序也未做明确规定。而仲裁,不仅限于劳动争议,当然不包括因受歧视而未获得平等就业机会的应聘者和应聘大学生。
2、在惩罚措施方面
虽然《劳动法》第98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和相应的罚金制度。由于受害者的损失是一种机会损失,这种损失到底导致受害者多大的间接财产损失,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难以对之做出准确估量,实际上,被歧视者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至于不改正有什么后果,申诉者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其它都没有规定。这种“责令改正”实质上是一纸空文,失去了实际意义。
总之,市场经济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础,作为法治经济的决定价值特征,既要求把竞争、效率和效益放在首位,又必须做到合法、合理,兼顾社会公平和公民的意志。因此,市场经济呼唤规范的法律和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保障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权益法律、法规,切实解决大学生就业过程中的歧视现象,期待处处有法可依,人人平等就业。
参考文献
[1]刘超.当代女大学生就业难成因分析及对策[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1(01)
[2]许宝贵.就业歧视的法律定义解析[J].法律与社会,2012(5)
关键词:就业歧视;劳动法规;就业平等权
中图分类号:F241.4
十八大报告强调,就业是民生之本。当前世界范围内“资本强势化”和“劳工弱势化”的局势,使劳工处于被动和被选择的地位。中国人口众多,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就业问题既是一个棘手的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个敏感的政治问题和影响重大的社会问题。
高校毕业生是受过高等教育的特殊劳动体,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中坚力量。他们的就业问题是个比较特殊的问题。随着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毕业生就业已从计划走向市场,由政府分配转变为政府调控,市场配置,由国家的人转变成了有自由择业权的“社会的人”;用人单位由原来的被动接收逐步转为主动择人。双方通过市场,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择业有了很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但是,在现实就业中,毕业生可能遭遇各类就业歧视,受到用人单位的不公正待遇,甚至失去就业机会,使十几年的辛勤学习、师长们的殷切期望、自己报效祖国的意愿,一时付之东流。这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影响,而且给高等教育和整个社会造成不良的后果。
一、大学生面临的就业歧视
当今,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作为劳动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就业平等权已得到广泛的认可。但在社会生活中,却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难以充分实现。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平等权,也没能例外,形形色色的“就业歧视”现象,困扰着一部分毕业生,成为平等就业的重大障碍。就业歧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合法目的和原因而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政治见解、民族、社会出身、性别、户籍、残障或身体健康状况、年龄、身高、语言等原因,采取区别对待、排斥或者给予优惠等任何违反平等权的措施侵害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行为。当前高校毕业生面临的就业歧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性别歧视
就业难,女性就业更难。女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就业机会的不均等性。据了解,来校选聘毕业生的用人单位中,约有30%提出不要女生,40%提出最好是要男生。二是就业竞争的不公平性。用人单位选聘时,同等条件下,男生优先。这对谋求发展空间,渴望实现自我的女大学生无疑会造成伤害,严重挫伤广大女生的学习积极性,影响身心健康。调查表明,女毕业生比男生承受着更大的心理压力。即使高学历的女性也受到较大的歧视,出现了“女本科生找不到工作就考研,女研究生找不到工作就继续考博”的怪圈。
(二)、身高歧视
大学生就业时的身高歧视现象也十分严重。社会上普遍有“嫌矮爱高”的倾向,认为身高欠佳的人士有损单位形象,尽管工作能力没有什么缺陷。大多数用人单位在招聘公告上对求职者的身高做出了硬性规定,根本不给矮个子学生参加应聘的机会。这给部分学生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就业。一个偏见埋没了国家多少有用的人才!
(三)、乙肝歧视
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现象,也十分严重。毕业于广州某重点高校的硕士研究生,因为患有乙肝,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屡屡碰壁,万般无奈之下,他向社会发出公开求助信,“还乙肝大学生一个就业的春天”。专家提供的事实表明,中国至少每10个人中就有一个乙肝病患者。只有通过国家立法强制要求不准歧视,才能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四)、经验歧视
在有些面向毕业生的招聘广告中,“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有相关工作经历”这样的要求经常出现。对用人单位来说,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刚刚跨出校门的毕业生来讲,实在难以接受。事实上,实践经历的机会正是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的。
(五)、学历歧视
最近几年,随着就业者整体学历水平的提高,用人单位的条件也水涨船高,即使是一些适合高职生的岗位,也非要本科生、研究生不可。
二、对就业歧视的法律思考
(一)、进一步健全保障大学生平等就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就业机制正在形成。但总体上,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法规建设依然滞后。宪法中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妇女作为劳动者的一部分享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但一些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扩大,甚至是滥用,其直接后果就是对女性就业机会的封锁。为此在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同时,应该把保证女生的合法权益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同时,社会要尽快建立女性就业的社会保障机制,建立女工生育保障制度,减轻单位的经济负担,使女性就业的难题从根本上得到缓解。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际条约、区域性条约均将就业平等权纳入规范。《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免受失业的保障。《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是世界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不受歧视地获得工作的最详细的文件。不仅如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宪法、法律中规定了公民平等就业权,而且有可行的制度和机制保证落实。例如,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陆续颁布实行了《同酬法》、《民权法》、《就业年龄歧视法》等系列法律,以禁止就业歧视,保障就业公平。1964年美国设立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专门负责执行法案所指定的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近半个世纪以来,它在消除就业歧视,促进就业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据称,在美国雇主招聘的时候不可以对年龄肤色、性别、种族、宗教信仰、国籍、家庭状况等提出要求,在面试时所提的问题也不能涉及上述内容,雇主更不敢在招聘广告上刊登牵涉上述内容的“招聘启事”否则就可能吃官司。这些都为我国公民就业平等权的实现提供借鉴和帮助。 (二)、避免平等就业原则在“平等”的具体涵义和范围上的立法缺陷
《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同时,我国《劳动法》又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按国家规定和本单位需要择优录用职工。《劳动法》对于就业歧视仅仅规定了以上四种,而现实中存在形形色色的就业歧视,如身高歧视、年龄歧视等违法,法律并没有做出回答,并且也无其它单位法规对这些现象有所禁止。这样,用人单位常常会以“法无即允许”为借口,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地使用话语权,随心所欲地制定用人规则,任意抬高大学生就业的门槛,这必然严重侵害大学毕业生的平等就业权。
(三)、解决平等就业权的立法保护在实践操作层面存在的问题
1、在保护机构方面
目前可以考虑对平等就业权进行保障的机构有法院、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工会。但我国没有劳动法院、劳动法庭、涉及平等就业权方面的诉讼究竟是由民庭,还是由经济庭处理,就是一个争论的对象。从劳动行政部门来看,《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条件故意拖延不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工作是依职权还是依劳动者申请没有明确规定,对如何进行责令改正的具体程序也未做明确规定。而仲裁,不仅限于劳动争议,当然不包括因受歧视而未获得平等就业机会的应聘者和应聘大学生。
2、在惩罚措施方面
虽然《劳动法》第98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和相应的罚金制度。由于受害者的损失是一种机会损失,这种损失到底导致受害者多大的间接财产损失,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难以对之做出准确估量,实际上,被歧视者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至于不改正有什么后果,申诉者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其它都没有规定。这种“责令改正”实质上是一纸空文,失去了实际意义。
总之,市场经济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础,作为法治经济的决定价值特征,既要求把竞争、效率和效益放在首位,又必须做到合法、合理,兼顾社会公平和公民的意志。因此,市场经济呼唤规范的法律和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保障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权益法律、法规,切实解决大学生就业过程中的歧视现象,期待处处有法可依,人人平等就业。
参考文献
[1]刘超.当代女大学生就业难成因分析及对策[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1(01)
[2]许宝贵.就业歧视的法律定义解析[J].法律与社会,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