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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我国现实的性贿赂现状触目惊心,性质非常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该纳入刑法予以制裁,性贿赂成为职务犯罪的新动向。本文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出发对设定“性贿赂”作一些理性思考。
关键词性贿赂司法实践复杂客体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0-01
一、性贿赂立法化的必然性
(一)从刑法理论角度来考察
1.“性贿赂”符合犯罪的特征。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不同历史时期,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就“性贿赂”而言,在社会经济不发达阶段,贿赂的范围以财物等财产性利益为主,随着社会经济日益发展和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非财产性利益。精神需求,如性需求成为贿赂犯罪新的内容。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犯罪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形式,“性贿赂”日益呈现出成为重要贿赂方式的趋势,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性破坏,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之一,应该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再属于个人隐私、道德问题。
2.“性贿赂罪”符合犯罪构成。“性贿赂”是一种“色权交易”,它与“钱权交易”的财物贿赂在本质上并无太大的差别,只不过一种以“贝”为交易“筹码”,另一种以“性”为交易筹码罢了。同财物贿赂一样,“性贿赂”也能让行贿和受贿双方从中获取好处,同时损害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性贿赂”侵犯的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设立“性贿赂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性贿赂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有罪当罚,罚当其罪。将“性贿赂”纳入刑法射程对遏制这种愈演愈烈的新形式职务犯罪提供法律依据。避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从司法实践来考察
一种行为能否定罪,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看其是否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到这种将要设置的新罪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难度。实际上,“性贿赂”犯罪迟迟未能纳入刑法的视野,更多的是因为技术层面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的思路来解决。 我们知道,“性贿赂”中的性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因此,不以财产利益的衡量标准对其进行量化和计算,而以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财产损失造成的大小,综合起来考虑,这样一来,大大加强了操作的可行性,并减轻取证的难度。事实上就财物贿赂而言,以贿赂数额来确定构成犯罪与否以及作为量刑依据本身,就存在不合理的成分,所以在设立“性贿赂罪”时避开这一立法弊端。使之立法更加科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来看,贿赂范围从单一的财物向非财产性利益或者精神利益扩展。1915年日本一法院将异性间的性行为纳入贿赂的范围,开创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欧洲、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也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内容。
二、将“性贿赂”纳入刑法的具体设想
性贿赂应符合以下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方面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接受他人性服务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接受他人性服务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接受他人性服务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三)性贿赂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特别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主体不仅包括男性而且还包括女性。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关键词性贿赂司法实践复杂客体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0-01
一、性贿赂立法化的必然性
(一)从刑法理论角度来考察
1.“性贿赂”符合犯罪的特征。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不同历史时期,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就“性贿赂”而言,在社会经济不发达阶段,贿赂的范围以财物等财产性利益为主,随着社会经济日益发展和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非财产性利益。精神需求,如性需求成为贿赂犯罪新的内容。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犯罪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形式,“性贿赂”日益呈现出成为重要贿赂方式的趋势,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性破坏,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之一,应该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再属于个人隐私、道德问题。
2.“性贿赂罪”符合犯罪构成。“性贿赂”是一种“色权交易”,它与“钱权交易”的财物贿赂在本质上并无太大的差别,只不过一种以“贝”为交易“筹码”,另一种以“性”为交易筹码罢了。同财物贿赂一样,“性贿赂”也能让行贿和受贿双方从中获取好处,同时损害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性贿赂”侵犯的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设立“性贿赂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性贿赂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有罪当罚,罚当其罪。将“性贿赂”纳入刑法射程对遏制这种愈演愈烈的新形式职务犯罪提供法律依据。避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从司法实践来考察
一种行为能否定罪,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看其是否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到这种将要设置的新罪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难度。实际上,“性贿赂”犯罪迟迟未能纳入刑法的视野,更多的是因为技术层面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的思路来解决。 我们知道,“性贿赂”中的性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因此,不以财产利益的衡量标准对其进行量化和计算,而以贿赂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财产损失造成的大小,综合起来考虑,这样一来,大大加强了操作的可行性,并减轻取证的难度。事实上就财物贿赂而言,以贿赂数额来确定构成犯罪与否以及作为量刑依据本身,就存在不合理的成分,所以在设立“性贿赂罪”时避开这一立法弊端。使之立法更加科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来看,贿赂范围从单一的财物向非财产性利益或者精神利益扩展。1915年日本一法院将异性间的性行为纳入贿赂的范围,开创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欧洲、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也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内容。
二、将“性贿赂”纳入刑法的具体设想
性贿赂应符合以下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方面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接受他人性服务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接受他人性服务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接受他人性服务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三)性贿赂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特别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主体不仅包括男性而且还包括女性。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