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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局限于解除婚姻关系时的财产分割与经济利益纠纷,而且牵涉到由债权人发起的民事诉讼。使得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性质认定的缺陷日益突出,不仅有碍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本文首先阐释了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的演进以及当前司法实践遭遇的困境,分析了现有法律规定及其相关解释存在的明显缺陷,进而通过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为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提供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与实践指导。
关键词:完善立法;举证责任分配;范围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引言:
随着夫妻双方在经济收入支配以及家庭财产管理方面日趋独立,使得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界定显得既不全面和明确。后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补充和说明,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由于司法人员对适用条款的理解、把握存在差异,导致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相关案件的审判结果饱受争议。所以探究当前这一领域司法实务困境的根源,完善相关立法,才能保障涉案各利益主体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确保司法体制的权威性并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的演进
婚姻法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依据,我国婚姻法当中对其进行范围界定时强调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并且以举债目的和用途做为根本判定依据,默认夫妻就举债有共同意思,而没有区分夫妻双方事实上的举债人。因此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家庭经济活动性质、夫妻财产关系等的复杂化,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显现出不足,过分强调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与经济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頒布了司法解释,其中的第二十四条重新定义了夫妻共同债务,将时间要素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涉事双方在债务发生时存在法律意义上有效的夫妻关系为准。此外改变了原有的以债务用途做为界定标准,代之以债务利益分享推定。即原则上认定夫妻二人非举债一方因夫妻关系而分享了债务带来的经济利益,并且列举了四种例外情况。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若当事的非举债方提出异议,需要自行举证来证明自身的情况符合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最高院在2018年就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举债分三种情况处理:另一方签字或者追认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超出的,则不认定为共同债务,但用于共同生活、经营及出于夫妻共同意愿的除外,债权人对此负有举债责任。
新标准的执行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引起了不少争议,一方面由于举证责任的明显分配不公,使得非举债方几乎不可避免的要分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让婚姻关系中家庭事务处理权限相对弱势的一方无法保障应有的权益。另一方面催生出为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或逃避债务责任而虚构债务、假离婚等现象。而为了弥补二十四条呈现出的明显缺陷,后续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也只是赋予了司法人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尝试依靠案件审理人员对相关法条的把握,利用其专业与资源优势进行更全面的取证和调查。没有有效改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混乱局面,引发了司法、立法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忧虑。
二、当前的司法实践困境的根本原因
(一)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与性质的法律界定不明确
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应用中,债务范围与性质界定存在多方面的疑问。首先是在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时,难以确认非举债人享受到了债务利益。这是由于现代家庭中夫妻双方通常有相对独立的经济来源,在财产支配方面也各自享有一定的自由,所以在夫妻共同财产当中,难以准确区分哪一部分与债务相关,也无法准确分辨非举债方以何种形式分享了债务利益[1]。其次现有法律条款及其司法解释强调了婚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要素,而对于夫妻二人分居、有财产协议等特殊婚姻关系状况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在婚姻与夫妻财产关系、经济活动日趋复杂的背景下,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相关法律条款做为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不够明确。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并有损非举债人权益
与婚姻法侧重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与经济利益相反,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与补充条款明显倾向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虽然在超额债务当中做了举证责任调整,但在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中仍忽略了对夫妻二人非举债方自由意思的保护,而且将举证责任推给了非举债方,所以催生出一些典型的合法却明显不公正的案例。首先非举债方要想证明自身并未从债务中获益,则需要提供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家庭经济事务的琐碎和各项事务之间复杂的联系,使得当事人几乎不可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其次要想证明举债人和债权人存在串通合谋行为,由事前不知情的另一方举证也明显有失公允。再次关于夫妻存在财产约定而债权人知情这一点的举证,对非举债人而言同样有极大难度,这一点本应在相关法律当中强调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却将举证责任分摊给了未参与缔结债务关系的第三方。
三、对现有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的完善
(一)明确界定家事代理权范围并完善相关制度
目前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的法律纠纷和审判结果争议多与家庭事务代理权限有关,体现为非举债方在不知情、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其配偶单方面与债权人建立债务关系,发生资金借贷或或者因日常家庭事务处理产生大额债务[2]。因此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法律应从规范家事代理权入手。首先借鉴其它国家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限的范围,使得单方面举债行为得到约束,保护非举债人的意思自由。其次完善大额债务登记与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制度,一方面让债权人可以通过查询相关信息了解交易风险,在订立合同时完善相关条款,减少产生法律纠纷的风险,另一方面保护非举债人的知情权。
(二)完善现有法律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条款
针对现有法律法条款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与范围界定的缺陷,应加以完善并进一步明确的阐释相关概念,对不同法律体系中存在矛盾之处进行改善。首先完善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等概念的解释,对分居状态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认定做出明确规定,以保护所有利益主体的利益[3]。其次关于债务用途与利益分享的具体形式进行细化,使相关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实用。最后进一步统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避免司法人员对其理解和实践应用出现巨大偏差,保障相关法律体系的权威性。
(三)调整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案件引起巨大争议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在完善家事代理权相关法规的同时,在已有法律框架下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强调债权人在建立债务关系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在合同法当中增加相应条款,使得债务人主动进行事前调查或与举债人进行深入沟通,了解其举债目的以及有无婚前财产约定等,并且在订立合同时由举债人配偶签字确认。其次按照公平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就非举债方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四种情况,改变现有的非举债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模式,转由涉事所有利益主体分担。
四、结束语
现代家庭中夫妻双方财产关系、对外经济往来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方式都渐趋复杂,而目前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陷已经日益明显,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人士都已经意识到了完善立法的紧迫性。而鉴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领域受到诸多传统因素的影响,因此诸如家事代理权等制度与法规的建立与完善相对复杂,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尚需一定的时间。
参考文献:
[1]李玲. 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完善[J].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3).
[2]何长春, 张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承担之困境研究[J]. 法制与经济, 2018, 450(09):98-100+105.
[3]李若夫.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出路[J]. 萍乡学院学报, 2016, 33(2):40-45.
关键词:完善立法;举证责任分配;范围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引言:
随着夫妻双方在经济收入支配以及家庭财产管理方面日趋独立,使得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界定显得既不全面和明确。后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补充和说明,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由于司法人员对适用条款的理解、把握存在差异,导致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相关案件的审判结果饱受争议。所以探究当前这一领域司法实务困境的根源,完善相关立法,才能保障涉案各利益主体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确保司法体制的权威性并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的演进
婚姻法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依据,我国婚姻法当中对其进行范围界定时强调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并且以举债目的和用途做为根本判定依据,默认夫妻就举债有共同意思,而没有区分夫妻双方事实上的举债人。因此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家庭经济活动性质、夫妻财产关系等的复杂化,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显现出不足,过分强调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与经济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頒布了司法解释,其中的第二十四条重新定义了夫妻共同债务,将时间要素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涉事双方在债务发生时存在法律意义上有效的夫妻关系为准。此外改变了原有的以债务用途做为界定标准,代之以债务利益分享推定。即原则上认定夫妻二人非举债一方因夫妻关系而分享了债务带来的经济利益,并且列举了四种例外情况。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若当事的非举债方提出异议,需要自行举证来证明自身的情况符合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最高院在2018年就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举债分三种情况处理:另一方签字或者追认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超出的,则不认定为共同债务,但用于共同生活、经营及出于夫妻共同意愿的除外,债权人对此负有举债责任。
新标准的执行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引起了不少争议,一方面由于举证责任的明显分配不公,使得非举债方几乎不可避免的要分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让婚姻关系中家庭事务处理权限相对弱势的一方无法保障应有的权益。另一方面催生出为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或逃避债务责任而虚构债务、假离婚等现象。而为了弥补二十四条呈现出的明显缺陷,后续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也只是赋予了司法人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尝试依靠案件审理人员对相关法条的把握,利用其专业与资源优势进行更全面的取证和调查。没有有效改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混乱局面,引发了司法、立法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忧虑。
二、当前的司法实践困境的根本原因
(一)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与性质的法律界定不明确
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应用中,债务范围与性质界定存在多方面的疑问。首先是在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时,难以确认非举债人享受到了债务利益。这是由于现代家庭中夫妻双方通常有相对独立的经济来源,在财产支配方面也各自享有一定的自由,所以在夫妻共同财产当中,难以准确区分哪一部分与债务相关,也无法准确分辨非举债方以何种形式分享了债务利益[1]。其次现有法律条款及其司法解释强调了婚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要素,而对于夫妻二人分居、有财产协议等特殊婚姻关系状况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在婚姻与夫妻财产关系、经济活动日趋复杂的背景下,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相关法律条款做为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不够明确。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并有损非举债人权益
与婚姻法侧重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与经济利益相反,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与补充条款明显倾向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虽然在超额债务当中做了举证责任调整,但在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中仍忽略了对夫妻二人非举债方自由意思的保护,而且将举证责任推给了非举债方,所以催生出一些典型的合法却明显不公正的案例。首先非举债方要想证明自身并未从债务中获益,则需要提供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家庭经济事务的琐碎和各项事务之间复杂的联系,使得当事人几乎不可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其次要想证明举债人和债权人存在串通合谋行为,由事前不知情的另一方举证也明显有失公允。再次关于夫妻存在财产约定而债权人知情这一点的举证,对非举债人而言同样有极大难度,这一点本应在相关法律当中强调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却将举证责任分摊给了未参与缔结债务关系的第三方。
三、对现有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的完善
(一)明确界定家事代理权范围并完善相关制度
目前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的法律纠纷和审判结果争议多与家庭事务代理权限有关,体现为非举债方在不知情、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其配偶单方面与债权人建立债务关系,发生资金借贷或或者因日常家庭事务处理产生大额债务[2]。因此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法律应从规范家事代理权入手。首先借鉴其它国家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限的范围,使得单方面举债行为得到约束,保护非举债人的意思自由。其次完善大额债务登记与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制度,一方面让债权人可以通过查询相关信息了解交易风险,在订立合同时完善相关条款,减少产生法律纠纷的风险,另一方面保护非举债人的知情权。
(二)完善现有法律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条款
针对现有法律法条款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与范围界定的缺陷,应加以完善并进一步明确的阐释相关概念,对不同法律体系中存在矛盾之处进行改善。首先完善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等概念的解释,对分居状态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认定做出明确规定,以保护所有利益主体的利益[3]。其次关于债务用途与利益分享的具体形式进行细化,使相关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实用。最后进一步统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避免司法人员对其理解和实践应用出现巨大偏差,保障相关法律体系的权威性。
(三)调整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案件引起巨大争议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在完善家事代理权相关法规的同时,在已有法律框架下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强调债权人在建立债务关系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在合同法当中增加相应条款,使得债务人主动进行事前调查或与举债人进行深入沟通,了解其举债目的以及有无婚前财产约定等,并且在订立合同时由举债人配偶签字确认。其次按照公平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就非举债方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四种情况,改变现有的非举债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模式,转由涉事所有利益主体分担。
四、结束语
现代家庭中夫妻双方财产关系、对外经济往来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方式都渐趋复杂,而目前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陷已经日益明显,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人士都已经意识到了完善立法的紧迫性。而鉴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领域受到诸多传统因素的影响,因此诸如家事代理权等制度与法规的建立与完善相对复杂,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尚需一定的时间。
参考文献:
[1]李玲. 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完善[J].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3).
[2]何长春, 张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承担之困境研究[J]. 法制与经济, 2018, 450(09):98-100+105.
[3]李若夫.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出路[J]. 萍乡学院学报, 2016, 33(2):4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