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口供对检察官侦查认定案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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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统称,泛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和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供述和辩解。在我国的刑事证据中有被称为“证据之王”的“美誉”。因此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过程中,对口供应如何收集和采信的争论一直是个热点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6条明文规定:非法收集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切案件要重证据,轻口供。本文笔者试着从司法实践中,口供证据运用的特点、原因等方面来谈谈口供证据对检察官侦查认定案件的影响。
  
  一、司法实践中口供证据运用的特点:
  
  (一)口供证据具有普遍性 经调研安溪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12-2008年6月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22 件29 人发现,所有案件均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是有罪供述。没有因“零口供”被认定的,似乎没有口供结不了案,口供证据俨然成了检察官侦查认定案件的必备证据。
  (二)口供证据具有同一性口供笔录,尤其是电脑口供笔录,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时间的多次供述、共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涉及的犯罪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犯罪情节等主要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而且有些细节、用语非常的一致,甚至出现错别字的地方也相同。
  (三)因口供翻供占一定比例案件因口供原因在侦查阶段翻供的少,多数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庭审过程中翻供。翻供主要理由是:曾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笔录严重失实,自称神志不清所做的交待等等。
  
  二、口供证据特点的形成原因
  
  (一)受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口供情结”现象严重 “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诉讼价值观念根深蒂固,过分轻信口供价值的重要性使相当一部分侦查检察官陷入追求“口供主义”的泥潭。一旦出现“零口供”的情况,很难收集和巩固完整的证据体系来认定案件。
  (二)“有罪推定”思想仍存在,这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对侦查检察官采信其有罪供述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实践中侦查检察官更加青昧于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对翻供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忽视无罪证据的收集。
  (三)证据收集难度大,证据补强意识不强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 “一对一”受贿犯罪等证据收集客观上难度大,检察官在侦查认定案件时不得不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这一直接证据,而且是过分地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对于其他间接证据的收集意识普遍较弱,这容易造成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后,忽略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巩固。
  
  三、正确客观地对待口供运用
  
  (一)要破除过分看重口供地传统观念和“有罪推定”思想检察官在在侦查认定案件过程中应当重证据,而轻口供。“零口供”侦查认定案件的成功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即应先看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犯罪案件,再来审查口供。从过分依赖口供转向重视其他间接证据、再生证据及书证。
  (二)应建立科学的口供认定机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侦查取证工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通过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三)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因口供原因的翻供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其在行使辩护权,而不应一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不好,并应认真审查翻供地理由,多方面、多角度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证据来认定案件。
  (四)强化证据补强意识,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讯问,大要案的询问、搜查等侦查活动,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照相,用视听手段固定、保全证据。
  综上所述,口供证据在实践中对检察官侦查认定案件的影响,我们既不能因“口供是证据之王”而过分依赖口供,又不能忽视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侦查认定案件的重要性。以上是笔者的一点看法,望共商榷。
  
  参考文献:
  [1]郭立新:《检察机关侦查实务》之《讯问对策·询问技巧·翻供翻证》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
  [2]成中法:《口供对法官的影响有多大?》,载《检察日报》 2003年5月29日;
  [3]万永海 :《口供与刑讯逼供别论》,载《中国法院网》 20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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