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竞业限制之违约金条款——基于对司法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来源 :阎航宇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xw364963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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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制度的存在是基于当前企业用工规模扩大,员工的就业自由使其有权选择更加适合个人发展的单位,因此员工在不同的就业单位之间频繁变动的现象成为常态,据统计,2020年有511万城镇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伴随着如此大规模的劳动力流动,竞业限制这一制度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安全提供了保障,要求离职后的劳动者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协议中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系约束离职劳动者行为的主要内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违约后,将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制度有利于降低原企业面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国内以及国外关于竞业限制制度已出台诸多规范,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规范体现在《公司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虽然已经制定诸多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具体规范,但是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仍然暴露出许多问题,导致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差异。当前竞业限制违约金在性质判断、具体标准以及责任主体的问题上仍然存在模糊性,需要对其理论基础进行更深层次的强化和完善。基于此,通过对近年来司法实践案件的整合梳理,分别从法院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性质判断、合理金额判断要素以及责任主体的确定三方面展开研究,对其中的具体问题提出相应的观点和完善建议。第一章结合我国竞业限制的司法现状,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出发,以裁判文书内容为参考样本,分析当前竞业限制违约金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困境,从理论角度探讨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功能,分析是否应当继续保留补偿性的特点。除此之外,实践中对于违约金的裁判标准在具体的行业中也存在差异,其原因在于判断要素不一致,并且在司法判断中经常忽略同业竞争单位是否因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第二章主要围绕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展开。由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对违约方产生的一种不利后果,因此违约金的承担应当具有法定性,即由法律对此加以规定,以此来规范竞业限制违约金在实践中的运用。此外,对于实践中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情况下,引发了对违约金性质的思考,根据劳动法与民法的理论则产生不同的结论,需要权衡两种理论范式以确定竞业限制协议所属的领域,并由此引申至竞业限制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的考量,从而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企业竞争优势做好制度基础。第三章主要对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合理性展开论述。现实中企业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其数额通常大于实际损失,因此法院在裁判认定之时将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对于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以及调整的必要性是为本章探讨的主要内容。对该问题的分析研究,有助于判断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应当具有惩罚性的特点,亦或按照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裁量的必要性。因此,需要对实践中单纯以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参考标准加以变通,综合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商业秘密价值、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以及其他除外因素等情形,综合确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第四章是对雇佣劳动者的同业竞争的新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在向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时而忽略雇佣劳动者的同业竞争单位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在确定同业竞争单位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满足两单位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与劳动者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以及对因其雇佣行为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参照民法中的责任类型,确定不同情形下同业竞争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类型,以求实现责任分配的公平合理,平衡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同业竞争的新单位三者之间的利益。通过对竞业限制违约金制度理论的分析研究,结合实践中司法裁判的案件样本,有助于分析竞业限制违约金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现状,还可以总结得出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通过对数据样本的整理汇总,以理论界和实务界专家学者的观点和经验为参考,应当准确界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功能、厘清违约金的责任主体、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保证竞业限制违约金制度的价值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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