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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兴起,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全新的挑战。一段时间以来,个人通讯信息的买卖、面部信息的偷拍与摄录、敏感信息的刺探、身份信息的披露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层出不穷,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已经成为时代所需。对此,《刑法》《网络安全法》《民法典》均从不同视角对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作出相应部署,2021年8月30日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更是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专项保障,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由此迎来了法治新时代。然而,在刑事司法领域,由于《刑事诉讼法》尚未承认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权利地位,因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开展相对较为滞后,这导致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能够被公安司法机关便利采集、自由共享、随意披露、无限期存储。面对现实需求的紧迫性,理论界回应尚有不足,未能对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所以,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是一项兼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重要命题。为便于研究的开展,本文被分为总论(第二、三、四章)与分论(第五、六、七章)两部分,总论部分主要解决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概述、理论基础、基本原则等问题,分论部分重要研究了常规侦查与特殊侦查中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以及特别程序中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分论部分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安排,是因为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理念本身较为超期,全面保障其个人信息还存在观念与制度上的双重障碍,所以举要治繁、有所侧重才是上策,加之,侦查阶段历来是人权侵犯的重灾区,因而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应当给予重点关注;与此同时,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由于身心发育的成熟度与成年人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因而其个人信息也需要给予重点保护。接下来,本文将开启总论部分的讨论。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研究,始于对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解。首先,刑事被追诉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当然也包括在其中。其次,个人信息的内涵把握无疑是本章的关键,它涉及个人信息的称谓、概念、特征、分类、法律属性等问题。就个人信息的称谓而言,在个人数据、个人资料、个人信息三者之中,个人信息由于符合东亚地区法律文化传统,同时能够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于我国而言更为妥帖;就个人信息的概念而言,“个人信息识别说”显得更加恰当、理性,因此个人信息可以被理解为,通过特定个人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工作所在地、住所等内容,从而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该特定个人的信息,它具有专属性、广泛性、可识别性以及高价值性。从学理角度而言,个人信息可以被划分为个人直接信息与个人间接信息,个人非敏感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与手工处理的个人信息,以及一般主体的个人信息与特殊主体的个人信息。就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而言,个人信息“人格权客体说”逐渐从其他学说中脱颖而出,不过,个人信息不应当被视为民法人格权的客体,而应当属于宪法人格(尊严)权的客体,是一项人格(尊严)利益。最后,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必须落脚于“保护”二字上,即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主体、具体范围、价值目标等问题。就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主体而言,在我国,除公安司法机关外,妇联、儿童保护组织、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机构也负有相应的保护义务;就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范围而言,个人身份信息、个人通讯信息、个人位置信息、个人生物信息、个人数据信息应当成为重点;就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标而言,提高人权保障水平、提升司法信任程度、促使程序正义观念深入人心,分别成为此项工作的直接目标、重要目标以及根本目标。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依据,由宪法基础与程序法理构成。一方面,基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母子法”关系,宪法层面的制度考察成为一项重要的前提性工作。通过对基本权利的含义以及诞生的历史考察后可知,基本权利的价值与内容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并在宪法中居于核心位置。而为了落实基本权利的相关要求,德国宪法学诞生了“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并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具体而言,它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公民宪法上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义务,特别是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生命、自由、健康、财产等权利。就个人信息保护而言,各国或者通过宪法判例,或者通过宪法条文确立了其基本权利地位,其中,美国通过1977年的沃伦诉罗伊一案,将其纳入到隐私权体系之中,从而间接确认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地位;德国则通过1983年的人口普查案,明确了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基本权利地位;欧盟和其他国家则直接在宪法中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权的基本权利地位。我国《宪法》虽然尚未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权利地位,但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概括条款,以及人格尊严权、住宅安宁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等宪法既有权利,也可以推导出个人信息保护权。另一方面,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序法理成为重要的理论命题。经过考察后发现,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有助于体现出程序正义的均衡性和包容性,有利于形成“权利制约权力”“权力制约权力”的双重格局,有利于维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还有利于人权保障事业和理论的发展,因而程序正义、权力制约、人权保障、诉讼主体就成为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序法理。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由程序法定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比例原则构成。首先,程序法定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应当将可能限制或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司法手段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通过明确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措施种类、执行程序等内容,降低人为因素对刑事案件的干扰,避免因刑事司法权的擅权专断而出现不公正的司法行为和裁判结果;而个人信息保护权属于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因而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有助于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权的实现。其次,司法审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对追诉机关所采取的人身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财产和证据保全行为是否恰当进行审查,并在刑事被追诉人申请司法救济之时通过公开听证或书面复审的方式对追诉机关的前述行为进行再次审查,以便实现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有效制衡;而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是落实宪法个人信息保护权的具体表现,它自然而然需要司法机关积极履行司法审查职能。最后,公安司法机关在采取刑事司法手段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客观要求,不能以实体真实的实现而置程序于不顾,随意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也离不开比例原则权限功能的发挥。综上所述,关涉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的现代刑事司法措施应当法定化、适用程序更应明确化,而且其必须接受专门主体规范化的司法审查,不仅如此,其在适用过程中还应当谨慎选择和妥善适用,因而程序法定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比例原则,就成为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接下来,本文将进入到分论部分。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监督把关,其恣意收集、随意共享、长期存储、违规披露嫌疑人个人信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而这两个阶段嫌疑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紧迫性远不如侦查阶段;由于审判公开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审判阶段成年被告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在法理和制度上存在诸多难题,这一阶段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研究也不如侦查阶段那样紧迫。此外,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个人信息更应当得到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专门保护。基于上述理由,分论部分将集中讨论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以及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常规侦查中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分别讨论了侦查社会公开、强制采样、手机搜查中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首先,关于侦查社会公开中嫌疑人个人身份信息的保护。侦查社会公开是征集犯罪信息的重要渠道,提升办案社会效果的重要手段,更是加强侦查监督的必然要求,因而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过,由于在侦查社会公开中,嫌疑人涉案信息是否向社会公开缺乏具体标准,公开程度也缺乏具体标准,匿名化处理未能起到保护效果,嫌疑人个人信息错误公开后的救济机制也尚未建立,侦查社会公开与嫌疑人个人身份信息的保护存在诸多冲突之处。因此,我国应当以侦查社会不公开为原则,并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以实现侦查社会公开的规范化。其次,关于强制采样中嫌疑人个人生物信息的保护。由于强制采样能够直接证实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有利于办案机关证据结构优化,以及犯罪人员信息库的建立,因而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不过,在强制采样过程中,由于嫌疑人的个人生物信息可以被公安机关任意采集,且采集后的保存期限也不受限制,与此同时,嫌疑人个人生物信息采集过程还缺失外部审批监督机制,这加剧了嫌疑人个人生物信息的泄露风险,所以,我国应当完善嫌疑人个人生物样本采集制度,完善强制采样的审批监督制度,完善嫌疑人个人生物信息的使用制度,完善个人生物信息安全防范制度,以保护嫌疑人的个人生物信息。最后,关于手机搜查中嫌疑人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手机搜查不仅有助于查获涉案关键数据信息、避免犯罪数据信息的灭失,还有助于发现嫌疑人的其他犯罪数据信息,因此手机搜查具有现实必要性。然而,由于嫌疑人的个人数据信息在手机搜查过程中容易被轻易采集、深度采集、广泛采集,并存在一定的管理风险,所以,我国有必要完善手机搜查的审批制度,完善手机搜查的执行程序,完善手机搜查的监督机制,完善涉案手机与数据信息的管理制度,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嫌疑人的个人数据信息。特殊侦查中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分别讨论了手机定位侦查、手机监听侦查、大数据侦查中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首先,关于手机定位侦查中嫌疑人个人位置信息的保护。手机定位侦查不仅有利于警方实时追踪并抓捕犯罪嫌疑人、排除定位对象的犯罪嫌疑,还有利于警方及时查获被盗手机,因而其具有现实必要性。不过,在手机定位侦查中,嫌疑人的个人位置信息能够被警方长期且便利地获取,而立法对此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和权利侵害后的救济机制,嫌疑人的个人位置信息未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手机定位侦查的“双重身份”,并对其实行分型审批,此外,还需要对“侵入式定位侦查”引入“必要性”审查机制,以及完善监督救济机制。其次,关于手机监听侦查中嫌疑人个人通讯信息的保护。手机监听侦查由于具有秘密性、侵入性特征,能够助力警方侦破职务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案件,故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然而,嫌疑人的个人通讯信息在手机监听侦查中能够被警方广泛收集、轻易收集、长期收集,而立法对此并未设置权利侵害后的救济机制,这也导致嫌疑人的个人通讯信息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对此,我国有必要优化手机监听侦查的审批程序,收紧手机监听侦查的适用时限,完善与案件无关个人通讯信息的销毁程序,完善个人通讯信息受侵害者的权利救济机制。最后,关于大数据侦查中嫌疑人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大数据侦查模式的出现显著提升了公安机关案件侦破效率和犯罪预警能力,因而其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不过,嫌疑人的个人数据信息在大数据侦查中能够被公安机关无时无刻、无处不在地大量采集,而且警民融合的推进亦增大了个人数据信息的泄露风险。对此,可以在大数据治安管理范畴有效剥离的前提下,对大数据侦查的立案条件进行分类界定,并明确大数据侦查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身份。本文最后考察了特别程序中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有利于问题少年更好地回归社会,体现了国家对这一群体的特殊关爱,因而符合国家亲权理论的具体要求。然而,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在社会调查中、法庭审理中、矫治教育中,以及犯罪记录封存中均面临诸多现实困境,因此,为实现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更好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我国需要系统性地完善社会调查中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法庭审理中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矫治教育中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以及犯罪记录封存中未成年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