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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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是有关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规定。在学术层面,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内容解读不一、条款定性不一等问题,主要表现为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解读争议、对竞合类型的界定争议,以及该条款法律性质的争议;在实务层面,对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不规范适用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未充分重视竞合条款的适用、将竞合条款与其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混淆适用两种倾向。犯罪竞合理论的复杂性,加之高空抛物罪的立法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是导致对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出现偏差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我国犯罪竞合,在理论上存在罪数论与竞合论之争议,在体系上存在竞合体系混乱、竞合类型及处断原则杂糅等问题,加大了对竞合条款司法适用的难度;另一方面,高空抛物罪的法益保护对象不明、“情节严重”标准阙如,导致其与相关犯罪的界限模糊,助长了滥用“情节严重”标准、盲目适用新罪之司法倾向。现阶段,应对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做出法律解释,以期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条款。该条款中规定的“有前款行为”,不同于“犯前款罪”的表述,应是指广义的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具体可以从抛掷高度、抛掷时间、抛掷地点、抛掷物品的危险性等多个方面,对其进行定性分析;“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即同时符合其他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对犯罪行为个数的判断,需要结合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与规范意义上的一个行为来综合认定;结合高空抛物罪保护公众出行安全的立法初衷,应当将其法益限缩解释为与公共安全相关的公共秩序;与高空抛物罪可能竞合的“其他犯罪”,包括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人身及财产权利犯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等;“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要求正确理解并适用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一方面,要在形式层面充分发挥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实质层面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另一方面,要明确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并区分其与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的适用;“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仅包括客观性犯罪情节,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结合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法益,综合其行为要素进行判断。目前,司法实践应当限制适用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并扩大适用其竞合条款,以规避滥用“情节严重”标准、忽视竞合条款适用的实务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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