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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目前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比例极低,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较弱的现实出发,追根溯源,认为导致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现行破产法价值目标的早熟、超前与错位,即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维护社会稳定为要旨,而忽略了以破产清算为主的破产法应以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为主,逾越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历史阶段;一方面在于现行破产法中具体制度设计的缺陷,如无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上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而是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行政机关为主的行政工作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来占有、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由于清算组成员身份的特殊性,难以公正地处理破产事务,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在所难免;如无破产预警机制、无破产失权制度等。 要改变目前破产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欠缺状况,唯有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出发,尊重社会发展规律,不为西方发达国家破产立法从清算到预防的发展趋势所左右,在破产立法中以破产清算程序为主,将一大批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果断地退出市场。在破产清算中,应注重破产法调整特殊情况下(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社会作用的发挥,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主导,确立债权保护型的破产立法价值取向。在破产法律机制上,应取消行政机关在破产立法、司法中的干预,确立法院在破产司法中的主导地位;建立破产预警机制和债务人及时申报破产制度;围绕“破产清偿率=(破产财产-破产费用-优先债权)/破产债权”这一公式,本文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律制度构建上侧重从增大破产财产、降低破产费用、减少优先清偿债权、严格审查确认破产债权几个方面综合设计,以保证体现债权人利益的核心——破产清偿率的尽量提高;建立破产失权制度以及破产犯罪的系统规定。 第一部分从“破产”一词的起源,界定破产的含义,即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债务人的“一般”强制执行制度。随着各国、地区破产立法的不断发展,出现了避免破产清算的和解与重整制度,破产法从清算走向预防。但由于我国正处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一大批过去设立的企业长期亏损严重,已是积重难返,必以破产清算的方式及早地了结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防止更多的企业破产倒闭。所以,在我国新破产立法中,不能盲目追随预防破产的世界趋势,而应以破产清算制度为主,以破为主,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二部分介绍了破产债权的含义与构成要件,对特殊破产债权与除斥债权、劣后债权进行了阐释。同时,对各国、地区破产立法中的优先无担保破产债权作了简单介绍、分析,提出了普通债权,即普通无担保破产债权的概念。由于普通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受偿比例极低,成为本文笔者认为应加以保护的重点对象。 第三部分首先通过破产法价值目标的演进史,并结合具体法律条文,分析得出我国现行破产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价值选择。同时,通过对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的阐述,如行政干预严重,过分突出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猖撅、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极低等,认为我国现行破产法价值目标与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法治国家的追求不相符合,是一种早熟、超前与错位。进而,从有利于破产法本质社会调整作用的充分发挥,从有利于权利神圣观念的树立、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从有利于社会信用的提升、市场经济的全面确立与良胜发展,从有利于现代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下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提出我国将要制定通过的破产法应采债权保护型价值目标。 第四部分从破产法的具体制度设计出发,提出了破产清算中保护普通债权的种种制度设想:将行政机关有关破产的行政立法限制在职工安置等与政府职能相关的内容上,取消行政机关在破产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确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建立破产预警系统和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责任制度;建立管理、收回破产财产的法律制度一一破产管理人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建立破产费用的预、决算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加就业岗位,实行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政府化、社会化,减少优先债权额度;完善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机制,杜绝“假债权”的出现;建立公、私法上的失权制度,设立全面、系统的破产犯罪规定,减少人为破产事件,维护市场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