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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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无效是法律制度在无法承认决议所载意思表示内容的情况下给出的最严重的否定性效力评价,应在立法上做缜密细致的规定。《公司法》中仅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的认定规则,该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表述看似界定清晰,但易导致适用上的混乱,表现在:法官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范围理解不一,虽呈现出“限缩解释”之趋,但是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尚不明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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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无效是法律制度在无法承认决议所载意思表示内容的情况下给出的最严重的否定性效力评价,应在立法上做缜密细致的规定。《公司法》中仅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的认定规则,该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表述看似界定清晰,但易导致适用上的混乱,表现在:法官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范围理解不一,虽呈现出“限缩解释”之趋,但是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尚不明晰,部分判决的说理并不充分;混淆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及决议不成立规则的适用;简单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因对规则的错误适用,人为地增加了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134条沿袭《民法总则》之规定,将决议行为置于“民事法律行为”一章,明定了决议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基于《民法典》和《公司法》的一般法和商事特别法关系,理论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对公司决议无效认定具有可适用性。然而理论界对于公司决议行为能否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尚存争议,主要存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部分否定说”,以上理论分歧建立在对公司决议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之上。公司决议行为因具备民事法律行为之本质,且具有独特的意思表示构造规则,应被定性为独立型民事法律行为。其特殊属性不应忽略:即行为成立应遵循多数决规则;团体意思形成须经正当法律程序;行为内容须遵守公司法内部权限划分。《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表述过于简约,应当增强该条规则的可适用性:将该条款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限缩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以比例原则为指引,审慎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司决议行为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在维护程序正义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准确把握法律规范所蕴含的价值取向,明晰决议无效、可撤销以及不成立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对于仅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不应适用决议无效规则,对于存在伪造签名瑕疵的决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分适用规则。针对当前立法中公司决议无效认定规则供给不足的现状,公司决议行为作为一种独立型民事法律行为,与公司决议行为特性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可以补充适用于公司决议无效认定。《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第2项不应直接被援引至公司决议无效认定中,但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尚存适用余地:《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与《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认定角度相同,两者并无冲突;因为团体自治亦不能超越法律和道德容许限度,该款第2条对公司决议行为具有可适用性。基于公司决议行为的商事特性,对于公司决议行为无效的认定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上决议无效规则,这也符合我国法律适用顺位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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