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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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相关信息进而来决定要不要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和向投保人收取多少的保费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在保期内,保险标的可能因外界环境的影响而出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原来保险合同的成立基础也可能被破坏。为了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第49条、第52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以此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出现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曾考虑进原保险合同内的危险时,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该义务对于保险人控制风险,保护风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保险法经过数次,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已经相对完善,但在某些内容方面仍有一定的欠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基本理论主要包括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危险增加义务是在保险合同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价平衡原则及情势变更制度对被保险人规定的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应该具有显著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这三个特征。关于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是属于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的性质,当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都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位于《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受该义务的约束,而在相关的保险纠纷案例中,某些地方法院认可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同样受到该义务的约束,故该义务在立法层面与具体司法适用中就产生了争议。当前《保险法》中并未划分不同的危险增加类型与其对应的法律效果,从而并不能体现出对价平衡与公平原则的法律理念。此外,保险人解除合同与提高保费间是否存在顺序限制?目前学术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若危险增加构成情势变更,保险人是否应该根据《民法典》中的再交涉制度与被保险人先进行协商,不能协商解决后才能选择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还是保险人可以直接行使自己的选择权,这些争议都亟待解决。在借鉴国外立法成果和先进理论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目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不足之处提出了一定的完善建议。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不影响被保险人义务之承担。针对目前我国保险法中未区分危险增加的类型,通过对危险增加情形的分类探讨,对我国立法提出设立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差异性法律效果的建议。同时,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引进人身保险合同中,并将投保人也纳入义务人范围之内。就保险人的选择权,笔者认为应废除保险人的选择权,借鉴再交涉制度,保险人必须在不能和被保险人协商一致解决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此外,为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权利,引入弃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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