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中的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研究

来源 :黄锴杰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inzheng1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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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禁令作为我国“禁止令”制度的最新尝试,自出台以来便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作为一项高效便捷的人格权保护手段,人格权禁令具有其他侵权行为规制手段不可比拟的优势。特别是进入万物互通的网络时代后,在信息传播的成本足够低,而维权的成本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难以通过原有法律制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此时,人格权禁令便可以凭借其独特优势,成为规制网络领域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然而,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人格权禁令适用寥寥,没有针对性解决日趋严重的网络人格权侵权问题。这与其本身的条件设计较为笼统、适用程序的规定有所缺失存在很大关系。本文结合实践中涉及人格权禁令的案例,通过对人格权禁令在网络人格权侵权领域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剖析,旨在应对人格权纠纷在网络领域层出不穷的现状,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本文的第一章以梳理现状、提出问题为主要内容。本章对人格权禁令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进行了简要归纳和分析总结。在立法现状中,通过和行为保全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对比,明确当前人格权禁令存在的不足。行为保全制度在引入我国时,便具有极强的禁令特色,适合人格权禁令对比参照。同时,人格权禁令也可以视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普遍化和抽象化,能够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非讼程序。在司法现状中,笔者整理目前网络侵权及线下侵权案件中有关人格权禁令的司法案例,结合《民法典》颁布后的各地区人格权禁令首案,进行个案分析,总结出当前网络领域人格权禁令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禁令的适用条件模糊,适用程序缺失。本文将在后续两章中针对上述问题展开详细分析。本文的第二章是对人格权禁令在网络侵权中适用条件的分析。本章着重分析人格权禁令的特点,结合类似制度的规定及实际案件的判决,总结出网络侵权案件中人格权禁令规定模糊之处,并进行阐释说明。对于“民事主体的证明义务”,结合人格权禁令的立法目的和实践要求,申请人仅需要承担较轻的初步证明责任,不需要证明侵害方的主观过错和自身的胜诉可能性。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应当对于网络领域涉及的人格权进行更为具体的分类讨论。其中,名誉权和隐私权一旦受损,便难以弥补。肖像权、姓名权和名称权受损时,需要区分精神性损害与财产性损害,只有造成精神性损害时,才属于难以弥补。对于一般人格权,由于种类繁多,案情复杂,应当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进行判断。同时,有必要引入“违法性”要件作为人格权禁令适用的前提,同时也要关注违法阻却性事由。本文的第三章是对人格权禁令在网络侵权中适用程序的分析。本章重点关注人格权禁令在网络领域适用和线下适用的区别,以分析人格权禁令在网络适用时的注意要点。网络领域适用人格权禁令的特殊点主要体现在:人格权禁令需要设置“通知”作为前置程序;司法审查需要同时重视公共利益影响;后续执行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为主,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配合。本文的第四章是对现有网络人格权侵权规制手段的总结归纳。结合前两章分析的结论,本文分别对比分析人格权禁令制度、行为保全制度和“通知-删除”规则的各自特点,明确不同制度适用的网络纠纷类型。三种制度的功能部分重合,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人格权禁令应针对紧迫而严重的人格权侵权行为适用,行为保全制度应针对紧迫但程度较轻的人格权侵权行为适用,“通知-删除”规制则是一种先行性与兜底性的人格权侵权行为规制手段。笔者通过梳理归纳,为构建针对网络人格权侵权的“多路径救济”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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