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混音乐创作的著作权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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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共享经济模式在互联网领域的快速发展,大量电子数据、数字资料通过网络检索唾手可得,激发了大众创作作品的热情,使作品创作形式不断丰富和多元。具体到音乐领域中,普通大众无需具备专业音乐知识以及技术设备,也可创作出音乐作品。这类音乐作品的创作前提需使用大量已有音乐作品或其片段,所以被称作“重混音乐作品”。但在司法领域内,由于重混音乐创作的认定标准及其适用条件尚不明晰,加之重混音乐创作的过程中存在对已有音乐作品的非合理使用行为,以及现行许可制度存在缺位,所以导致重混音乐创作自出现以来屡受诟病。因此,为了平衡已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重混音乐创作者之间的利益,有必要对重混音乐创作的著作权法规制路径进行理论探讨,明确重混音乐创作的合法边界,从而促进重混音乐创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重混音乐创作的概念分析与法律特征。重混音乐创作是指重混创作者从已有音乐作品中截取、挑选所需的音乐元素,将其重新组合所创作出的音乐作品。重混音乐创作作为“二次创作”的一种形式,常与戏仿、音乐拼接等相提并论。重混音乐创作虽与其存在交叉的范畴,但却在作品的利用方式、创作成果独创性的要求上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其呈现出的创作形态独立于原作,彰显出重混音乐创作者鲜明的个性。第二部分是重混音乐创作的正当性分析。从理论分析方面来看,重混音乐创作对已有音乐作品的使用行为既是对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运用,又是宪法保障公众在公共领域创作自由的体现。为证明重混音乐创作具有合法性,以《雨下整夜》(Remix)纠纷为例,并结合音乐专业的相关知识从独创性表达以及合理使用标准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总结出认定重混音乐创作具备合法性的标准。第三部分是我国重混音乐创作著作权法规制的现状与困境。重混音乐创作在共享经济模式的带动之下在互联网领域急速发展,但是重混音乐以已有音乐作品作为创作基础,导致了侵权纠纷频发。重混音乐创作的著作权法规制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困境。一是,重混音乐创作司法裁判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重混音乐创作频陷入抄袭的风险;二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僵化,未明确“个人使用”和“适当引用”的界限,虽然新《著作权法》增设兜底条款,但是重混音乐创作难以归类为合理使用的范畴;三是,现行著作权许可制度不完善,在实践中许可成本过高会对重混音乐创作的发展造成阻碍。第四部分是域外部分国家重混音乐创作著作权法规制的比较考察。美国合理使用四要素测试法以及微量使用例外原则有明确、具体的指向标准,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英国的默示许可理论为构建重混音乐默示许可制度提供依据。加拿大的非商业性用户生成内容例外条款明确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为非商业性重混创作提供全面的保护。这些制度对于规制与保护我国重混音乐创作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五部分是我国重混音乐创作著作权法规制的路径建议。一是,应当明确重混音乐创作侵权的界限;二是,完善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判定重混音乐创作是否侵权可以参考合理使用四要素以及微量使用例外、转换性使用作为其判断的依据;三是,构建重混音乐默示许可制度,确定权利义务配置规则以及建立音乐著作权默示许可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促进重混音乐创作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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