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定向增发协议保底条款效力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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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权分置改革到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制度规范历经修改,定向增发不断规范,且得到广泛运用。其成本低、风险低、门槛低、运用灵活的优势使得定向增发被上市公司所青睐。与此同时,包括定向增发协议保底条款在内的纠纷不断涌现。长期以来,金融监管者因保底条款有引发系统性风险之可能而对其持警惕态度。当前,我国处于金融强监管时代,保底条款也因而在最新版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被禁止。因此前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保底收益承诺,各级法院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较为灵活,常以援引法律原则进行说理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明朝勇案”中的裁判观点为定向增发协议保底条款效力盖棺定论。然而,证监会的监管规章施行之后,司法裁判对保底条款的认定变得棘手。从统计数据来看,近10年定向增发逐步成为上市公司融资的重要手段和主流方式,涉及定向增发协议保底条款案件数量随之逐年递增,《实施细则》颁布后有所放缓。就裁判结果而言,保底条款效力得到四级法院普遍认可,鲜有无效判决之情形。商业实践中,依据保证范围和底线不同、投资人出资方式不同、保底条款约束对象不同,保底条款可划分为多种类型:保证固定收益型、保证最低收益型、保证本金不受损型;资金保底型、实物保底型;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签订型、与一般股东签订型、与发行主体和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签订型。就判决书中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而言,主要为原《合同法》中合同订立、生效及法定无效事由的规定和相关金融规章、法律原则。结合金融强监管的背景可知:《实施细则》生效后,保底条款效力将难以被认可。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的性质与保证、债务加入、无名合同、明股实债有密切关系。同时,约束对象是否特定、程序是否正当、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涉嫌操纵市场四个因素影响其效力认定。今后的金融司法中,裁判者对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要在遵循制定法法源体系的基础之上,深刻把握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作为法律原则的内在要求,在始终秉持司法应有的谦抑态度,维护司法的稳定性特征的前提下,兼顾法律逻辑和商事逻辑,做到审慎司法,以效力维持为原则,以效力否定为例外。从而实现既顾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局,又在法律框架内解决争议。保底条款是当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产物,也会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成熟而逐渐被演变出的更合理收益分配模式所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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