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私密信息保护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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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私密信息与非私密信息如何区分?私密信息如何适用于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它与传统的隐私权保护是否存在差别?当隐私没有规定之时,私密信息保护的哪些方面会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以及它与非私密信息在适用过程中有哪些区别?个人信息与隐私之所以区分困难,原因有四,第一是个人信息与隐私都属于个人权益,二者体现的人格权益都较为相似;第二是个人信息强调身份性,而隐私权恰恰也满足这一特性,两者都具有可识别身份的特征;第三个方面是个人信息内涵的逐渐扩大;第四个方面是隐私的概念具有语境性与主观性;学界并没有一个较好的区别方式,原因即在于没有跳出以上的思维框架。要想找到一个既符合法理,又能适用于实践的方式去将两者区分,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私密信息的财产属性不强;私密信息偏向保护个人生活宁静;私密信息公开程度不高;以技术方式获取的与人的生物机体相关的信息属于私密信息;私密信息被侵害可能会导致权利人的价值评判、社会评价降低以及财产受损等后果。私密信息应该优先适用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文。私密信息保护的主体范围包含一般自然人和死者,且遵循隐私权中的同意原则,当私密信息受到损害时采取一般人格权救济措施。一千零三十三条中第五款规定的“处理”是包含商业化的,私密信息在一定的范围可以授权他人进行商业化处理;在同意规则上,监护人可代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处理私密信息;私密信息在适用于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应该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其他隐私权保护领域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隐私权制度对私密信息未做规定的方面可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私密信息可以适用的条款主要涉及到一千零三十五条至一千零三十九条。处理私密信息需遵循合法、正当与必要原则。告知同意规则具有现实的窘迫性,隐私声明过于繁琐,且重点不突出,可以参照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对私密信息采取更加严格的提示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了抗辩事由,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为自然人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过于宽泛,此处对于私密信息作出限制的公共利益主要限制在以下两个方面: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包含社会治安安全及其他社会安全利益、学术研究与教育、社会公共道德。对其中有关社会资源分配相关的内容需要限制。为自然人利益处理私密信息需要加上两条的限制,包括“来不及请示本人意思”与行为人与个人信息主体之间具有特殊关系。政府机关因为自身的权力属性而掌握公民个人信息,应该赋予它更加严格的责任,让其承担更高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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