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交易课税的税法基础与制度完善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uchen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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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不断激发数据的价值功能,激荡数据市场活力,数据交易行为日渐丰富。数据权属争议现状下,法律规制由所有权路径转移到使用权路径。如2021年制定的《数据安全法》、《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等均不同程度明确保障数据的使用价值,完善数据交易行为。作为一项市场交易行为,必然伴随着收益、利润和所得的货币表现,税法作为评价经济活动之法,应当进行数据交易课税的理论探索与制度完善。数据交易课税,首先要回应的是应税活动的正当性问题,即数据交易行为本身是正当的吗,能否成为税法稳定的税源?诸类问题解决,需直面当前数据相关法律供给不足的现状。从当前数据相关立法材料出发,能否寻觅数据使用价值流动的法律正当性基础,又提出何种程度的正当性基础?其次,数据交易课税的客体是什么,即对数据本身征税、或是对数据交易的货币额征税或者是对其他征税?此问题关涉到数据交易征税的收益,即数据交易实践中的收益形式,基于商事活动的灵活性与复杂性,数据交易的对价不仅仅是一般交易、买卖行为中的货币额,甚至还包括物权、债权等其他给付方式。进而引出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建设问题,按照当前数据立法,采取的是逐步引导到许可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但并未禁止民间私下交易。如何确定数据交易征税的收益所得,须依靠设数据交易本身的完善,不可偏颇于税法内部的收益界定方法。数据交易征税义务能否成立,不应仅仅从税法中的可税性理论进行论证,更要结合纳税义务成立标准——税收构成要件的论证。按照征税客体、纳税主体的涉税定性,以及应纳税额中计税依据以及税款的分析。数据交易的当事人应是数据交易课税的纳税人或实际税负承担人,数据交易课税的应纳税额应是扣除了成本等剩余的所得额,该所得额可以是直接的货币值,或是可用会计资产评估的其他债务、财产等具有经济变现能力的事物。借助数据交易的实践发展,以论证数据交易纳税义务成立的现实可行性。数据交易课税的制度完善,抛却新税种的立法冲动,结合税收领域立法的阶段性特点,可采取将数据交易征税制度融入到现有税法制度中去的方法。遵循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中性原则的要求,满足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考量,先从所得税法与增值税法的角度予以探究完善数据交易征税的制度建构。具体的展开方式,依赖规范分析方法,分析现有税法中的应税税目的涵摄程度,以及有无变动的空间,同时兼顾数据交易课税的公平税负要求。具体课税制度,目前可先从企业所得税入手,或是将数据交易类型化,以涵摄进入目前的税目中,或是在司法解释中将其解释进去“其他”税目;个人所得税受制于个人数据实践与理论的缓慢发展,个人所得税应保持谦抑,但应运用税收的“经济观察法”,从实质层面判断数据交易,防止税款流失。增值税法方面,目前无形资产具备良好的解释空间,尽管“资产”本身内含权属的划分,当前实操性角度,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将数据交易放入“无形资产”税目的解释内容中。数据交易课税的征管则赋予数据交易平台税款代扣代缴人的税法角色,更利于税款征收与税源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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