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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是连接个人与社会的纽带,它的收集利用和产生一样古老。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逐步成为一种新兴的资源。一方面,个人信息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流的媒介给社会活动带来极大的便捷;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也因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而处于不断受到侵犯的风险之中。"既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由于个人信息承载着个人重大法益,它遭受恶意收集和利用等侵犯,将会损害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影响生活安宁以及带来财产损失,甚至引发犯罪,因而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规范中。面对个人信息遭受侵犯的高发态势,仅仅依靠民事和行政手段对个人信息保护显得力不从心。2009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保护的力度,将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提升了刑罚的幅度,是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又一次亮剑。然而,立法从产生时起,不可避免会落后于社会现实,立法的修改也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其中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待完善之处。本文对我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规范分析,结合大数据时代给个人信息及其保护带来的新变化,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旨在寻找完善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措施。本文除引言之外,分为三章。具体而言:第一章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概述,主要介绍了个人信息的范围,从哲学和信息学关于信息的基础界定入手,引入法学上的个人信息,重点分析我国刑事立法关于个人信息界定的现状;此外,从个人信息受侵害的现实严重性与非刑法保护方式的局限性两个层面探讨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理据;并对个人信息的刑法法益进行具体展开,即个人信息权包含个人信息决定权、个人信息保密权和个人信息报酬请求权。第二章主要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认定的角度,对本罪的犯罪对象、客观行为、主观要件中的特殊问题以及"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进行深入研究。在犯罪对象上,着重分析了外国人、公众人物以及死者与胎儿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客观行为部分主要论述了对"出售、提供"的理解和二者关系以及对"非法获取行为"的理解;在主体与主观层面,分析了刑法修正案(九)从特殊主体到一般主体修改的合理性。承认国家机关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且根据现行刑法,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也不属于目的犯;最后结合司法实践探究"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第三章主要是介绍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新变化:个人信息获取便捷、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受侵害现实呈现高发态势且侵害后果放大,由此造成刑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不适应性。并分析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例,从"个人信息"范围的合理界定、规制"非法利用行为"、应然层面增设主观过失的规定和刑罚的具体调整等角度提出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