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立法建构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obay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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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纠纷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当事人是否拥有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控制权,可以将纠纷解决划分为自治型和他治型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自己控制纠纷解决结果的方式,后者是指由第三人决定纠纷解决结果的方式。本文所研究的商事调解制度属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范畴,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依靠社会力量本身对纠纷进行的初次处理。如果纠纷能够在初次处理时就得以化解,则不会向更激烈的纠纷解决方式演变,即不再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进行解决。司法改革在追求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同时,应高度重视社会自我解纷机制的成长和培育,这对于推行善治、构建法治社会意义重大。商事调解就是这一既适应国内发展需要又紧跟国际潮流的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为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提供了国际趋势与发展方向,国内司法改革以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政策导向为商事调解的发展提供了历史机遇与发展动力。在此大背景下,本文就商事调解所面临的问题与原因进行深入剖析,力图通过提出可行性的发展建议以及立法方案,进一步推动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在理论研究方面,本文分析了商事纠纷和纠纷解决的内涵,指出在国家治理中,法治与社会自治相互依存、相互影响。法治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略,是社会自治的保障。但法治同时要为社会自治预留空间,社会自治能够促进民主权利的充分实现。在权利救济的视角下,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从纯粹的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再到自力救济的动态排列组合。诉讼与仲裁都是公力救济的重要表现形式,都体现了我-你-他的审判主体结构。但是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适合通过法院、仲裁机构解决,也并非所有的通过法院、仲裁机构解决的纠纷都能实现救济目的或者说实现公正,因此调解就在弥补司法救济不足方面发挥出重要作用。然而,法院调解或者仲裁程序调解都是在依法调解原则下进行的,大多是由法官或者仲裁员兼任调解员,如同审判一样共同服从统一的规则,已经逐渐趋向司法化。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调解规则和程序在司法的社会化运动下正在逐渐丧失其民间的自治性。权利救济的本质是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人自我救济的精神和价值,在本文中指权利主体依据特定规则在矛盾冲突中自我解决纠纷的资格和能力。私力救济因为强调个体正义或者结果的实体正义而被否定,公力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因过分追求程序正义而受到严厉谴责,而自力救济恰好是介于私力和公力救济中间既强调主体自治又坚持法治公共规则的一种形态。自力救济理论试图恢复争议主体自行解决纠纷的资格、能力和信心,使纠纷当事人成为纠纷解决的主体而不是审判或者裁判的客体。在任何时候社会的良性发展都有必要为权利主体自我解决纠纷预留空间,不至于使纠纷主体陷入丧失纠纷解决判断力和主动权的状态,因此自力救济就需要重新被发现、被认知、被复兴。但是主张和提倡自力救济的复兴并不是排除公力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的存在。并且,自力救济所提倡的合意、自愿、意思一致等并不是要把公力救济的强制性完全排除在外,只是把强制降低到最小的限度内或者最后的救济路径中。因此就牵涉到如何处理好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因为司法救济是公力救济的主要表现形式,也就意味着如何处理好自力救济与司法救济的关系。在现代法治体系中,司法救济的权威性应当被重视,但是自力救济的作用同样不能忽视,司法救济与自力救济的良性互动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与诉讼、仲裁等公力救济或者准公力救济方式相比,商事调解作为典型的自力救济形式,在功能上能够与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所互补。重视社会自治中的纠纷解决,能够推动实现多元主体共治,最终通向社会治理之善治。在实践探索方面,本文重点阐述了我国商事调解的整体发展现状,分析了商事调解的三大主体,即法院商事调解、仲裁商事调解、民间商事调解的角色定位与性质,对商事调解的程序、规则及效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重构商事调解制度,并从顶层设计、主体、程序和效力方面提出具体的制度设计方案。本文第一章首先阐述了纠纷产生和纠纷解决的基本理论,对比国际视野下商事调解的发展历程分析我国商事调解的总体发展问题,从角色规则分析“商事”主体的特征,再从商事主体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探讨商事调解在权利救济属性下的从属地位。第二章主要阐述笔者对于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和民间调解主体性质和定位的困惑,尝试通过实践案例对上述三种形态一一进行分析,并分别概括其现存问题,指出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都属于公力、准公力救济的形式,前者存在调解“被自愿”的情形,后者存在仲裁员兼任调解员类似裁判的问题,只有民间调解体现了自力救济的本质,真正发挥了社会自治的作用。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的过度司法化实则偏离了自治的方向,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自治和商事调解的发展。第三章主要阐述了笔者对于商事调解程序自治与程序公正之冲突,及程序自治与规则法治之兼容问题的反思和探讨,通过“反程序外观”下的程序特征强调,目前商事调解程序看似体现了高度的自愿性和非正式性,实则存在着调解员控制调解过程的行为模式,即使没有出现完全的裁判权性质,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准司法性的功能特征。而真正赋予当事人过于广泛的处分权限,又会出现程序公正与程序自治的冲突问题。因此提出商事调解在行为模式和程序规则上是否要采用具体的法治化规则加以约束的问题,如果采用,则怎样兼顾自治与法治的关系。本文认为商事调解程序自治和规则法治并不矛盾,在概括的统一原则指导下由多元主体形成多种规范体系也是一种可行的实现路径,既体现自治性,又兼顾了法治要求。第四章阐述了笔者对于我国商事调解目前在和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方面的困惑,从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的概念区分入手,重点分析了我国商事调解的效力和执行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现状,认为商事调解在实现前文所述的主体自治和程序自治前提下,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对调解结果加以保障,仍然无法实现和解协议的最终可执行性。特别是《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可跨国执行的背景下,我国商事调解的效力和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面临诸多困境,并对这些困境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解剖。第五章是在分析商事调解所面临的主体、程序、效力问题的前提下,探讨商事调解的发展路径,即商事调解在充分实现社会自治的同时,仍然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法治保障。本章通过对我国商事调解立法的法律渊源和现存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应该对商事调解进行单独立法,重构商事调解制度,并就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立法原则,立法模式提出初步探讨和建议。第六章则在第五章的分析基础上,提出商事调解制度建构的具体措施,即在加强商事调解法治保障后,如何从顶层设计、主体建构、程序规范、效力保障四个层面对商事调解立法提出具体的制度设计,实现商事调解自治和法治的相结合。本文的结论是,商事调解目前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面临调解主体、调解程序、调解效力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对于这样一种高度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需要立法加以约束,又如何在立法中平衡其自治性与规范性等是亟需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商事调解作为典型的自力救济形式,首先应充分发挥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治性,最大限度的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纠纷,其次,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时,能够运用一定的司法救济加以保障,但是司法救济只是作为最后的救济形式而存在。对于如何将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进行有效结合,使商事调解既保有灵活性、自治性,又具有效力约束性特征,实现自治与法治的完美结合,目前应从立法建构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入手,首先对商事调解进行单独立法保障其效力,其次通过具体制度设计赋予其高度的自治性,在充分实现自治的前提下,运用司法救济对其效力加以约束。具体来讲,是使商事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调解方式运行,从现有的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中剥离出去。此处的剥离并不是说排除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商事调解的运用,而是使调解程序、调解员、调解协议的达成等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人员、程序相分离。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需要对案件进行调解的时候,将案件委托或者指派给专门的商事调解结构,由该商事调解机构运用自身的调解程序、规则等对纠纷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和解协议不被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时,再向法院寻求最后的救济,即通过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等方式,赋予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可执行力,使商事调解成为既发挥自力救济优势又具有司法救济保障的纠纷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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