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诉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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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民事诉讼立法未对上诉利益进行规定,且我国并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阶段式诉讼构造和判决效力体系,因此实践中上诉利益的认定呈现出混乱的状态,各地法院对上诉利益的审查机制和认定标准有着不同的理解。具体来说,在上诉案件受理和审理阶段共有三种不同的上诉利益审查机制,对应着上诉利益作为上诉成立条件、上诉要件和本案要件的不同性质。对上诉利益的判断也因理论依据各异而呈现出较大的区别,特别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是否具有上诉利益这一问题不仅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在裁判文书中也基本没有得到有效的论证。本文认为,将上诉利益作为上诉条件将导致当事人缺乏程序保障,作为本案要件则无法发挥其筛选二审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应当还原本案审理前提这一上诉利益的本质属性,并应将其置于案件受理后、实体审理前进行审查。这不仅发挥了上诉利益的功能,同时对于我国既有司法体系造成的冲击最为轻微。此外,应对上诉利益的裁判不利益内涵进行扩张,一是将基于实质性不利益的形式不服说扩张适用于被告部分,二是加入程序性不利益的因素,并使我国特有的预决效力理论与程序性不利益相衔接,赋予部分事实判断以上诉利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这一过程中,为避免因预决事实范围过大而导致滥诉现象,应从预决效力产生的程序和范围等方面对其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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