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DM模式下专利侵权责任研究

来源 :宁波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hdx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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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的大背景下,ODM生产模式的出现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巨大挑战,司法实务中的ODM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规则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有些情形下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也可能会采取不同的观点,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本文旨在研究ODM专利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ODM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定,并对司法实务中ODM专利侵权裁判规则进行整合、梳理和分析,以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体系,明确委托人行为性质以及其应承担的专利侵权责任,并对专利侵权责任制度加以完善,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文章第一部分对ODM专利侵权诉讼的现状进行分析。定牌加工中,OEM商标诉讼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裁判规则,而ODM专利诉讼规则远未成熟。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看,OEM和ODM专利侵权既有相通之处也有个性元素。ODM专利侵权中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于首先要委托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中要把握委托加工合同的实质;其次确定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是ODM专利侵权的责任主体,尤其是特殊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再次是注意近年来贴牌加工行为的定性出现了“形式性判断”向“实质性判断”的转变;最后是委托人责任形式的差异在于是否赔偿损失。文章第二部分对ODM专利侵权中委托人的贴牌行为进行法律定性。ODM存在着不同情形,在只标注委托人商标时,不能仅凭贴牌行为认定制造者身份;在标注委托人及受托人信息时,委托人不能通过标注销售商的方式来证明非制造者;在标注第三人信息时,第三人承担ODM专利侵权责任为例外。司法实务对中对贴牌行为定性存在着三种观点,本质上分为两种不同的判断标准——“实质性”和“形式性”,贴牌即制造是形式性,贴牌不是制造是实质性,贴牌是制造的初步推定是一种折中。三种观点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不同的。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应当甄别“同案”下的不同因素,重视对制造行为的不同解读和司法政策对案件判决的影响。文章第三部分对ODM专利侵权责任进行认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司法实务有具体型和抽象型两种不同的界定方式,各有利弊。由于ODM专利侵权案件的复杂性,抽象型更加合理。制造行为是形成或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品的活动和过程,由主客观两方面构成。权利人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制造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上实施了制造行为,制造不限于自行制造。合法来源抗辩在ODM专利侵权诉讼中陷入困境。《专利法》第77条规定的善意侵权制度有着好的初衷,但易成为委托人规避损失赔偿责任的惯用利器。原因在于“善意”的证明标准过低,善意侵权制度被滥用。ODM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形下对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文章第四部分提出ODM专利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路径。针对司法实务中贴牌行为不同的认定及对于销售行为主观的不同评价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要对ODM专利侵权责任制度进行完善。完善路径主要是确立“强保护”的侵权责任理念以及统一贴牌是制造初步推定的认定方式、限制善意侵权的适用范围和引入不当得利制度这三项具体措施。“强保护”理念指导三项具体措施,三项具体措施实现“强保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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