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影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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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民法典》第1195条与1196条所规定的通知规则。《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通过完善反通知程序、增加错误通知的赔偿责任等弥补了第36条的不足与缺陷,但仍未完全解决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通知规则通常被定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但此种定位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不采取相关措施,就必然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通知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的法定义务只是用以协助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的工具。本文正文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阐述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出台背景,以及第36条所设立的通知规则在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进而讨论,针对前述问题《民法典》第1194条至1197条的回应与发展,以及《民法典》中的通知规则仍需面对的问题。第二部分:《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对应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通知规则自始被定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免责条款,这一定位被曲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必然会因收到通知后不采取措施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通知规则适用范围扩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类型变化、网络服务平台发展需求改变的背景下,不应简单地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视为过错。坚持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通知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设定的义务应被视为协助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的工具。第三部分:具体阐述如何根据通知规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从规则的具体适用来看,争议集中于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问题与通知的效力问题。尽管第1195条、第1196条明确规定,通知应当包含构成或者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与权利人的真实信息,但是在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等表述的使用比较混乱,如何理解《民法典》规定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需进一步讨论。除了法定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处理通知人发送的通知与反通知时,可能基于自身需求设定投诉规则或要求。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第83号指导案例对此有所回应,但学界与实务界均出现反对的声音。通知的效力问题部分,主要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角度进行探讨。譬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是否负担实质审查义务;《民法典》新增的转通知义务是否是可被单独诉请的义务;转通知义务能否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必要措施;如何根据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匹配与之相适应的合理措施等。第四部分:主要讨论根据通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对目前反对网络服务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进行阐述分析,探讨前述反对观点的妥当性。本文立场为,现阶段仍应坚持此种连带责任的设置。进而讨论,在坚持现有立法的前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如何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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