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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司法区域内临时措施的适用主要依赖于《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5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可向成员国法院申请签发该国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包括保护措施),即使根据条例另一成员国法院对案件实体部分拥有管辖权。”条例未对临时措施的适用提供进一步指导,在实践中,以《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5条为基础适用的临时措施面临以下三个问题:临时措施的界定、临时措施管辖权的行使和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临时措施的界定是临时措施适用的前提。成员国国内法中的临时措施必须落入条例调整的范围内,才可适用第35条。由于各国国内临时措施之多样性和欧洲语言之多元化,难以依据条文对临时措施进行统一规定。因此欧洲法院负责对适用《布鲁塞尔Ⅰ》第35条的临时措施进行界定,于个案中分析临时措施的性质,得出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律。欧洲法院在其判例法中对临时措施进行了简单定义,即针对在条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签发,以维持相关事实和法律现状为目的,从而使得相关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能够在对实体部分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得以维护。通过判例法对临时措施性质进行的初步解释,我们可以得出布鲁塞尔体系下临时措施适用的最低共同标准:从性质上看,临时措施应同时符合“临时性”和“保护性”;从功能上看,作为一个工具性概念的临时措施不能代替最终判决,只是实现最终判决的手段;从共同价值上看,临时措施必须符合条例追求的正义观念。
管辖权的确定是临时措施适用的基础。《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5条授予对案件实体问题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签发临时措施的权力。临时措施特别管辖权独立于实体管辖权。即使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启动后,法院也可以依据临时措施特别管辖权签发临时措施。条例第35条为临时措施特别管辖权提供了灵活的适用方案,其行使不受条例中有关排他性管辖权、平行诉讼规则等的限制,只要与法院地国存在“真实联系”,法院即可以依据第35条签发临时措施。
承认与执行是临时措施适用的结果。《布鲁塞尔条例Ⅰ》对依据不同管辖权基础签发的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进行区分。当临时措施系对案件实体部分没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时,条例排除其域外效力。当临时措施系对案件实体部分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时,条例将其纳入“判决”范围内,其自由流动受条例的保护。同时,条例中拒绝承认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的界定是临时措施适用的前提。成员国国内法中的临时措施必须落入条例调整的范围内,才可适用第35条。由于各国国内临时措施之多样性和欧洲语言之多元化,难以依据条文对临时措施进行统一规定。因此欧洲法院负责对适用《布鲁塞尔Ⅰ》第35条的临时措施进行界定,于个案中分析临时措施的性质,得出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律。欧洲法院在其判例法中对临时措施进行了简单定义,即针对在条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签发,以维持相关事实和法律现状为目的,从而使得相关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能够在对实体部分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得以维护。通过判例法对临时措施性质进行的初步解释,我们可以得出布鲁塞尔体系下临时措施适用的最低共同标准:从性质上看,临时措施应同时符合“临时性”和“保护性”;从功能上看,作为一个工具性概念的临时措施不能代替最终判决,只是实现最终判决的手段;从共同价值上看,临时措施必须符合条例追求的正义观念。
管辖权的确定是临时措施适用的基础。《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5条授予对案件实体问题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签发临时措施的权力。临时措施特别管辖权独立于实体管辖权。即使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启动后,法院也可以依据临时措施特别管辖权签发临时措施。条例第35条为临时措施特别管辖权提供了灵活的适用方案,其行使不受条例中有关排他性管辖权、平行诉讼规则等的限制,只要与法院地国存在“真实联系”,法院即可以依据第35条签发临时措施。
承认与执行是临时措施适用的结果。《布鲁塞尔条例Ⅰ》对依据不同管辖权基础签发的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进行区分。当临时措施系对案件实体部分没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时,条例排除其域外效力。当临时措施系对案件实体部分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时,条例将其纳入“判决”范围内,其自由流动受条例的保护。同时,条例中拒绝承认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临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