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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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未成年人拥有的财产愈来愈多,司法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的案件频发,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引发人们的关注。《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2句规定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囿于“利益”、“不得”、“处分”等语词过于抽象和模糊,加之尚未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效果,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评价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裁判上出现较大分歧,并且在效力认定时采取的解释路径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为解决学理及司法实务上的困惑,有必要厘清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规范。首先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法律条文予以解读。《民法典》第35条第1款所指之“处分”仅指监护人代理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所发生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不包括监护人以自己名义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纯粹处分行为。此外,该条之“不得”不是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标志,而属于对监护人代理处分行为予以限制的权限性规范,其规范对象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监护关系,而非与第三人的外部代理关系。其次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性质予以界定。在代理处分路径下,正当处分行为构成有权代理,不当处分行为性质在实务中存在三种分歧。其中,法定代理人追认说因适用范围有限和缺乏理论依据而应予以摒弃;无权代理说因与法定代理在体系构造、效力衔接及表见代理规则适用中发生错位而应予以排除;监护人不当处分行为在代理权范围内违反内部监护关系应当属于代理权滥用,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而且适用代理权滥用也是对监护人、被监护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利益衡量后的最佳结果。再次对“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标准予以确立。我国理论界中具体列举化过于片面而缺乏普遍性,一般概括化过于抽象而缺乏实用性,进而试图从日本民法中寻求启发,形式判断标准过于注重形式而忽视实体正义,实质判断标准虽维护实体正义但缺乏确定性,在考虑我国立法和实务的特殊性,权衡优劣后确立了实质判断标准。然后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将实质判断标准具体化,通过分析得出具体认定因素包括尊重被监护人意愿、被监护人直接获利、监护人违反职责三个方面。这三个标准不是单一的,而是相辅相成的,需裁判者综合考虑予以判断。最后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律效力予以判定。正当代理处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不当代理处分的法律效力需进一步探讨。从相对人审查义务对效力认定的影响出发,可将其转化为相对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其中包括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的理由和内容两个方面。在代理权滥用视角下将不当处分法律关系区分为代理关系和基础关系两个层级,在代理关系层级,对善意相对人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对恶意相对人发生无效的法律效力;在基础关系层级,不当代理处分行为违反代理职责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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