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撤回共同遗嘱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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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然民法典未对夫妻共同遗嘱予以回应,实践中法院多基于意思自治、夫妻身份特殊性等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然而,共同遗嘱订立后夫妻一方撤回共同遗嘱的情形层见迭出,学界及实务对一方撤回权成立与否及撤回后果等问题众说纷纭,暂无定论。因此需要在厘清夫妻共同遗嘱中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托现行法规范及解释方法,分析夫妻一方撤回共同遗嘱的依据、行使规则及法律后果。探究夫妻一方撤回共同遗嘱权利成立与否要以夫妻共同遗嘱的界定为起点。夫妻共同遗嘱成立应包含两方面要素: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的意愿和双方死因处分的“关联性”,实践中表现为相互指定型、共同指定型和混合型。认定一方无撤回权之观点建立在基于关联性处分而认定共同遗嘱为双方或共同法律行为之上,该观点忽略各方主体的身份关系、权利义务之不确定性或难以与现行遗嘱规则衔接而应予以排除。外部视角下夫妻共同遗嘱为单方法律行为,表现为双方各自的死因处分,故夫妻一方生存期间具有撤回共同遗嘱之可能性。从遗嘱自由原则与保障遗嘱人生存利益的角度允许夫妻一方撤回具备理论与实践的必要性。类型化视角下,夫妻死因处分通过附义务、条件而具有关联性。具言之,根据夫妻所欲达成的目的及财产移转路径不同,混合型遗嘱兼具配偶生活保障与第三人最终继承遗产之目的,通过价值衡量与评价可以附义务遗嘱规则解释共同遗嘱之“共同”;相互、共同指定型遗嘱主要出于维护家庭稳定而达成家庭财产分配方案,可以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加以阐明。共同遗嘱中的解除条件亦或是所附义务均未影响夫妻一方撤回共同遗嘱的权利。共同遗嘱中一方撤回权的行使规则包括客体、方式等内容。夫妻一方撤回客体为对本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基于《民法典》1142条所明确的明示与推定撤回方式对夫妻一方撤回予以认定有违遗嘱人真意之嫌,基于对其内心真意的遵循应对1142条第2款作限缩解释,即夫妻一方作出与共同遗嘱相矛盾的死因处分、生前所为侵害性赠与行为、将共同遗嘱涂销毁损的,应视为夫妻一方具有撤回真意。夫妻一方放弃撤回权后不得撤回,但意思表示瑕疵、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为不当等情形下除外。夫妻一方撤回共同遗嘱的法律后果可从一方撤回时夫妻双方生存状态的差异切入。夫妻双方在世期间,首先对于非撤回方关联处分效力,相互、共同指定型遗嘱中无论非撤回方是否知晓撤回行为,其关联处分均因解除条件成就而不生效力;混合型遗嘱中非撤回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撤回行为的,除该方亦撤回之外应当认为关联处分有效,该方不知晓时其指定撤回方继承的内容不生效力。其次在共同遗嘱为第三人所附义务之情形中,撤回方应对已履行义务的或为履行义务做了必要准备工作的原遗嘱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夫妻一方去世之后,首先对于已故配偶关联处分效力,相互指定型遗嘱因生存方关联处分之失效不存在撤回问题;共同指定型遗嘱中因生存方撤回使解除条件成就,已故方关联处分之法律效果终止;混合型遗嘱中生存方负有不得撤回之义务,生存方无正当理由撤回的构成不履行义务,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予以取消生存方所获权利,一经取消已故方遗嘱受益人发生法定变更。其次已故配偶关联处分效力之变化改变了已故方遗产归属,此前生存配偶依据共同遗嘱为已故方遗产所有权人、用益权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财产移转给已故方指定最终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最后关于遗产受益人的利益保护,生存配偶通常作为遗产实际占有人,生前以遗产为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生存方对遗产所享有的权利影响,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向生存方主张不当得利或向非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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