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登记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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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遗嘱信托可以作为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的一种方式,此前,《信托法》第八条规定了设立信托的形式,其中明确承认了信托可以以书面形式的遗嘱加以设立。同时,在近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亦不乏以设立遗嘱信托进行遗产传承而引发的案件,但由于此前我国继承法律规范未对遗嘱信托的效力明确表态且存在具体操作规范的缺失,遗嘱信托在实践中的运用尚不广泛。从遗嘱信托形式上看,遗嘱为其载体,从实质看,信托为其内容,故在遗嘱信托的设立及运用过程中,需要遵循《信托法》以及《民法典》继承编双重规范。在遗嘱信托财产登记及其效力问题上,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遗嘱继承无需对遗产进行登记,但由于《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的登记有明确的规定,且对遗嘱信托财产进行信托登记是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信托关系公示的重要方式,故遗嘱信托财产亦应进行登记。对于遗嘱信托登记的界定,基于对《信托法》第十条的解释,在遗嘱信托财产登记的对象上,该登记并非是对于遗嘱信托的设立及成立以确认遗嘱信托存在的登记,而是对于遗嘱信托财产的登记,从而使用于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与其他财产相分离。对于需要登记的遗嘱信托财产,其登记范围涉及不动产、特殊动产、股权等在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财产,而登记事项不仅包括对遗嘱信托财产客观状态的登记,也包含对遗嘱信托法律关系即遗嘱信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信托目的以及受托人权限等的登记。由此,就遗嘱信托登记的客体来看,遗嘱信托登记具有遗嘱信托财产的物权变动登记与信托登记双重性。而之所以强调遗嘱信托的登记,主要在于在信托性质之下,遗嘱信托登记能够实现确保遗嘱信托财产独立性、保护受益人权利以及维护信托关系与交易安全的功能,从而保障遗嘱信托的制度价值。遗嘱信托登记效力是登记问题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立法和学理研究均存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登记生效主义虽有利于对信托当事人办理信托财产登记的行为进行督促,方便政府监督,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对于需要登记的财产,在登记前由于信托不生效,故不利于信托关系的稳定,而采登记对抗主义则不仅可以实现登记的目的,也能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维护交易安全。在遗嘱信托中,采登记生效主义更难以实现遗嘱信托目的,首先遗嘱信托生效时间即为遗嘱生效的时间,应于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故若遗嘱信托财产登记时方生效明显与遗嘱信托生效时间相冲突;其次遗嘱具有私密性,对于仅以财富传承为目的设立的遗嘱信托,在当事人欲保密时,实无登记的必要;最后,登记生效则意味着遗嘱信托生效后则立遗嘱人便丧失了撤回的可能,与遗嘱自由原则不符。故在遗嘱信托中采登记对抗主义更为恰当。此外,在采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由于遗嘱与信托同时与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后,遗嘱信托财产便转移至受托人,对于需要登记的遗产,也需受托人办理相应的信托登记手续,受托人办理登记手续后,即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受托人疏忽或者故意未办理登记手续时,遗嘱信托并不当然具有对世效力,受益人无法以遗嘱信托已生效径直对抗第三人,而需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讨论。首先,对于受托人不当处分财产时的第三人,在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或超越信托权限不当处分遗嘱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在其受益权的保障下对抗明知或应知受托人不当处分的非善意第三人;其次,对于受托人的债权人,包括对遗嘱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受托人债权人以及在受托人破产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受托人的债权人就遗嘱信托财产主张权利时,遗嘱信托财产虽未经登记,但不宜纳入受托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受托人的个人债务,且在此时,由于有法院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受托人的债权人亦应查明该财产所附之遗嘱信托关系,故其主观上并不符合善意的标准,故受益人可以其受益权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另外,对于请求受托人返还财产的受益人,虽然应登记的遗嘱信托财产尚未登记,但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当事人应明晰遗嘱信托关系,且即使遗嘱信托文件仅具债权效力,也应对信托内部当事人生效,故受托人可以对抗受益人基于其所称之“所有权”的返还财产请求。因此,在应登记的遗嘱信托财产未进行遗嘱信托登记时,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可对抗明知或可得而知遗嘱信托关系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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